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余覲凌(原名余昀儒)

李宛庭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柯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因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覲凌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婉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周婉婷與被害人余○鶴(男,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余覲凌(原名甲○○)則係以乾姊弟相稱之友人,周婉婷因頗為喜愛余○鶴,常將余○鶴帶返住處照顧陪伴。其於101 年7 月29日晚上9 時許,經徵得余○儒之同意,偕同被告將余○鶴帶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住處照料。詎被告連日因細故與周婉婷發生爭執,為發洩怒氣,雖明知余○鶴僅係甫出生未滿6 月之嬰兒,體軀甚為脆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為下列傷害行為:

1.於101 年8 月3 日某時,以燃燒之香菸接續炙燙余○鶴之右大腿及右手腕,致余○鶴前揭部位燙傷。

2.於101 年8 月4 日晚上8 時許,以燃燒之香菸炙燙余○鶴之右手食指,致余○鶴右手食指燙傷。

3.於101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因與周婉婷爭吵及余○鶴哭叫,徒手用力抓扭余○鶴之左下肢,致余○鶴之左股骨骨折;復因余○鶴持續哭喊,被告惱羞成怒,以雙手環抱余○鶴之身軀,將之朝向自己身體強行擠壓,致余○鶴之左尺骨、左撓骨、右肱股、右尺骨、右撓骨、左鎖骨及多處肋骨悉數骨折,並造成其血胸。

4.於101 年8 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徒手猛力拉扯余○鶴之右下肢,致余○鶴之右股骨骨折。

(二)被告明知出生僅數月之余○鶴已因其連日凌虐而身受重創,若再攻擊其脆弱之頭部,可預見余○鶴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35分許,值周婉婷為余○鶴沖泡牛奶而余○鶴哭鬧不止之際,被告以右手手刀重重砍劈余○鶴之左後腦杓二下,再握拳搥擊余○鶴之左後腦杓,致余○鶴顱骨骨折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並躺在被告懷內緩緩吐出一口氣息後,旋即臉色及嘴唇發白,迨周婉婷泡妥牛奶欲對余○鶴餵食時,察覺余○鶴狀況有異,乃偕同被告抱起余○鶴下樓欲送醫救治,余○鶴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余○鶴仍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三)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殺害余○鶴之犯行,已造成余○鶴死亡之結果,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自應賠償。而余○鶴為被告殺害之時,僅係6 個月大之嬰兒,嗷嗷待哺,原告夫妻本喜獲麟兒,正享天倫之樂之際,因被告之重大惡行,多次凌虐余○鶴終將其殺害,因余○鶴會至周婉婷處由其照料乃原告之決定,發生此憾事,尤如原告將親生之愛子送上黃泉之路,原告之痛苦、掙扎、自責之精神折磨,非筆墨能形容,原告因此傷心欲絕每每徹夜難眠,午夜夢迴,思及愛子方出生時可愛模樣,與遭被告凌虐後之慘狀相較,原告如何能原諒自己錯誤的決定,痛失愛子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打擊,受創之心靈實已非金錢所能彌補,故對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仍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余覲凌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215元、喪葬費15萬元,及原告每人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覲凌2,18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喪葬費沒有意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伊都有做,願意賠償原告,但金額要再商談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至6 日間有為上開原告主張欄

(一)、(二)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子余○鶴死亡,被告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13 、2049 9號起訴,本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開(一)之部分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二)之部分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993 號判決上開(二)之部分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與上開(一)之行為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36至40、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偵查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刑事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原告主張欄(二)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為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而本院審酌余○鶴為000 年0 月生,其於101 年8 月

6 日案發時,為出生未滿6 個月之嬰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人之頭顱內有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之樞紐,嬰兒之頭部更是幼嫩脆弱,不當之搖晃即足以造成嬰兒腦部受創,遑論對嬰兒頭部加以外力攻擊,倘對嬰兒之頭部施加暴力,足以導致嬰兒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這樣打小孩,小孩會死掉,但伊因為情緒失控才會如此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以手刀、拳頭攻擊出生未滿6 個月之余○鶴後腦杓、頭部等部位,將會造成余○鶴死亡結果,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由余○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可知,余○鶴有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頭部左後枕顱骨骨折陷沒,腦壓上升,骨縫撐開間隙明顯,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左側局部出血,兩側腦組織廣泛腫脹缺氧壞死軟化等情狀,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36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3頁),訴外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刑事一審時復證稱:死者左後枕顱骨骨折陷沒,就是指後腦杓的位置,左耳後方枕部位置。如果撞擊位置只侷限在左後腦,就只有左後腦會有多發性瘀傷出血,過程可能不只有用手刀攻擊,還伴隨有其他撞擊。本案小朋友的顱內出血,是致死原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2 、105 、107 頁),顯見被告對出生未滿6 月之余○鶴下手施暴時,不僅針對余○鶴極為脆弱且足以致死之後腦杓、頭部位置為攻擊,且其徒手以手刀、拳頭為攻擊,竟已致使余○鶴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頭部左後枕顱骨骨折陷沒,腦壓上升,骨縫撐開間隙明顯,顱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左側局部出血,兩側腦組織廣泛腫脹缺氧壞死軟化等結果,足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具徵被告縱無直接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但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行為有造成余○鶴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執意為之,且依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情節觀之,在在均足以造成余○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有余○鶴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有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周婉婷於刑事偵查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余○鶴怪怪的,嘴臉色及嘴唇發白,伊過去查看時,余○鶴呼吸變很大聲,很用力吸氣,伊就抱著余○鶴與被告搭電梯下樓後,剛好遇到警察,就載伊等去醫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53 頁),其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伊在泡牛奶時,被告跟伊說余○鶴臉色反白,伊當下很緊張,就把余○鶴抱下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6 頁面),顯見被告係因見余○鶴已臉色嘴唇發白後,始通知周婉婷前往查看,又未告知周婉婷有對被害人為上開暴力行為,而係經由周婉婷前往查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被告始陪同周婉婷將余○鶴送醫,是被告縱有陪同周婉婷將余○鶴送醫之情事,亦僅是事後意圖彌補之舉措,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據以推論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以右手手刀用力砍劈、握拳搥擊出生未滿6 個月之余○鶴之後腦杓、頭部,有致其於死之危險,竟仍執意為之,顯有縱余○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訛。

七、承上,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故意殺害余○鶴之行為,造成余○鶴於同年月10日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余○鶴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余覲凌因被告不法侵害余○鶴致死之行為,支出醫療費30,215元,及喪葬費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為憑(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余覲凌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及喪葬費,洵屬有據。而原告二人為余○鶴之父母,渠等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余覲凌於事發時22歲,高中肄業,工作為保全人員,月薪2 萬多,101 年所得總額24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於事發時23歲,高職畢業,無工作,101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事發時22歲,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現在監服刑,101 年所得總額43,84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55至57、61至63、77、78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女友起爭執,枉顧余○鶴僅為稚嫩之6 月大嬰兒,竟以手刀及握拳方式毆打其脆弱之後腦杓,造成其死亡,手段殘忍,致使余○鶴之父母即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受有無可彌補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每人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2月4 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余覲凌1,680,215 元(醫療費30,215元+喪葬費15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1,680,215元)、原告乙○○慰撫金150 萬元,及均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