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李建勳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以私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移請本院審理,然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