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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劉義雄被 告 卓明宗

卓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卓明宗之債權人,而被告2 人間就被告卓明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門牌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8樓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7年9 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號,門牌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8 樓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嗣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表示: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7年9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2頁)㈢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卓明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4,262 元之借款債務

未歸還。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卓明宗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狀態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被告卓明美,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過戶後仍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卓明宗,即買賣過戶後迄今已逾4 年,卻仍未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此與不動產交易後抵押權必會被塗銷或另設定新的抵押權之經驗法則悖離。被告卓明宗之戶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未遷出,足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

㈡退步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

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卓明宗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被告間並無買賣款項之資金來往,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卓明宗於買賣行為時應瞭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既為兄妹則被告卓明美亦應知悉此情,被告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為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7年9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 人雖為兄妹,但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卓明宗以清償

債務作價之關係轉讓予被告卓明美。蓋被告之父親卓文正原購入附表編號①及同路段378 巷9 號8 樓之建物,分別登記於被告卓明宗及母親卓徐秀珠名下,並以卓徐秀珠為借款人,被告卓明宗則為擔保人,以兩戶聯貸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6,000,000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嗣於97年間,因被告卓明宗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其該戶之房屋貸款,被告卓明美基於親情,遂代被告卓明宗清償房屋保證債務及部分信用貸款債務責任,以避免房屋遭拍賣,惟條件以被告卓明宗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作價,並約定其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卓明美承擔,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㈡協議達成後,被告卓明美隨即分別於97年7 月15日及8 月20

日向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各借款200,000 元,首筆200,000 元借款已用於繳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165,610 元;第2 筆200,000 元借款則代被告卓明宗清償遠東銀行信貸欠款135,000 元,合計300,610 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而後並按月由被告卓明美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每月18,000元至21000 元不等之房貸迄今。是以,被告卓明美因本件買賣契約已付出相當之對價,亦與一般不動產購屋支付頭期款及辦理房貸之交易現況並無二致,並無與被告卓明宗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且原告僅以被告為兄妹,即遽認本件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見有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無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卓明宗於97年10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其上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尚有1,700,000 元之擔保金額未清償,若於該時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優先受償後,是否仍有殘值分配,不無疑問,顯見被告卓明宗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又被告卓明宗積欠原告之貸款未清償一事,被告卓明美無從知悉,是原告既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害及其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卓明宗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54,262 元。

㈡被告卓明宗於97年9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被告卓明美,並於同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卓明宗被告卓明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戶籍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8 樓。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⒈系爭不動產過戶逾4 年後,抵押權人迄今仍為國泰世華銀行

及台新銀行,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卓明宗,未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悖經驗法則?⒉被告卓明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戶籍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

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8 樓,能否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被告卓明美有無以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質借契約是否由

被告卓明美所親簽?被告卓明美保單質借之借款,是否全數支付買賣契約之頭期款?⒋被告卓明美有無以自有之資金,透過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繳

交系爭不動產貸款?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資金往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為何?⒉被告卓明美係被告卓明宗之胞妹,是否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知悉被告卓明宗尚積欠原告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卓明美於97年7 月15日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200,000 元

後,旋於翌日以該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65,610 元,嗣於同年8 月20日再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200,000 元,並於當日立即以該款項替被告卓明宗代償信用貸款135,000 元,及被告卓明美按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保單借款合約書2 紙(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日期均為97年7 月1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41,407元之收入傳票3 紙;41,389元之收入傳票1 紙(本院卷第38頁),合計165,610元(41407 3 +41389 =165610)、遠東銀行應繳總金額135,000 元之97年8 月20日送款單(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迄至102 年4 月8 日之登錄單(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足見被告主張其等約定由被告卓明美代被告卓明宗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及部分信用貸款作為對價,由被告卓明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稽此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且被告間為兄妹,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僅為單純彼此交易不同,具有更加緊密之情誼關係,不能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卓明宗未將戶籍遷出桃園縣龍潭○○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即認被告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卓明美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簽名,與其於

本院101 年度第116 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上之簽名筆跡不符,因而認被告雖提出代理人為卓明美之每月房貸匯款單據,以證明係由卓明美親臨銀行匯款繳納貸款,惟因字跡明顯並非卓明美所有,故被告卓明美並無親臨銀行匯款繳納貸款之事實。然此為被告卓明美所否認,主張匯款單為正楷簽名、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草寫簽名。經本院命被告卓明美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本院卷第138 頁、第148 頁)後,將之與本院101 年度第116 號民事案件第35頁背面至第42頁被告卓明美之匯款單據,以及保單借款合約書相較,被告卓明美當庭書寫之正楷與草寫2 種姓名筆跡,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與匯款單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均為相符,可證不論匯款單據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均由被告卓明美所親自簽名。是原告以匯款單據並非被告卓明美所簽名為由,主張被告卓明美並未繳交貸款,不足採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卓明美代墊之日期97年7 月16日與保單質借

契約簽定之日期同年月15日相差一天,甚至97年8 月20日以保單借款當日即撥款之情形,經與提供卓明美保單質借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之保單質借承辦單位聯繫後表示,該公司保單質借需於契約簽訂至少數日後方能撥款(本院卷第113頁)。今據全球人壽提供被告卓明美保單借款明細所示,全球人壽係以支票作為借款撥付之方式,縱使全球人壽所交付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借款日期之97年7 月15日及97年8 月20日,依據金融實務,被告卓明美至少也需3 日方能領到票款,因此,被告卓明美所稱自全球人壽借款並於97年7 月16日及97年8 月20日繳付被告卓明宗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乙節,無足採信云云。經查,全球人壽公司固以支票作為撥付借款之方式,有該公司102 年7 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第

125 頁)。然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原告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已有錯誤,是原告所稱之「到期日」97年7 月15日及

97 年8月20日應為發票日之誤。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觀諸全球人壽公司102 年10月4 日函覆本院之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被告卓明美借款日期97年7 月15日及97年8 月20日,與保單借款合約書所載相符,又支票之兌現日期亦為97年

7 月15日及97年8 月20日(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核與被告卓明美所述借款當日即取得現金票加以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相符,應可採信,亦證被告卓明美保單質借之借款,已全數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及代被告卓明宗償還信用貸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㈦固然,系爭不動產於過戶之後,抵押權人迄今仍為國泰世華

銀行及台新銀行,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卓明宗,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約定被告卓明美須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被告卓明美迄今亦有繳納貸款之事實,已見上述。則對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而言,只要其債權能繼續獲得清償滿足,則究竟係何人進行清償則無關緊要。至於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卓明宗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明美,則即令被告卓明美未繼續繳納貸款,抵押權人為債權得獲清償所拍賣者,則為被告卓明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卓明美需繼續繳納貸款以免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之權利狀態相符,當不生原告所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況。

㈧原告主張被告卓明美並無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並聲請調閱被告卓明美合作金庫帳戶97年6 月1 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證據方法,經該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10月

1 日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卓明美於該銀行申設之帳戶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交易明細函覆本院後,原告僅於102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空泛主張該帳戶98年度匯入560,000 元、99年度匯入637,000 元,因此懷疑被告卓明美未實際繳納貸款,仍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卓明美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即令被告卓明美未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上係以何人之資金繳納之事實,仍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僅以被告卓明美帳戶匯入560,000 元、637,000 元,即認被告卓明美未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㈨原告又主張本院97執竹22400 號執行案件之標的為桃園縣○

○鄉○○路○ 段○○○ 巷○○號2 樓與本案附表編號①之建物係屬同一社區且同一時間整批建築之房屋,該執行標的物於97年10月2 日定期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為1,179,000 元,即每坪40,000元,若以每次減價拍賣係酌減上次拍賣底價20% 倒算至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則第一次賣之底價應為每坪62,500元,此價格應相當於該執行標的物之鑑價值並與市價相當。因此,本案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2日出賣當時之價值,亦因以此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建坪為40.68 坪,乘以每坪單價62,500元,故本案系爭標的物於97年9 月12日買賣當時之價值應為2,542,500 元,顯然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價值為1,600,000 元不相符合云云。然本院認即使為同一社區且同一時間整批建築之房屋,彼此間因樓層、坐落方位不同,即會造成價值不同,原告以上揭10號2 樓之房屋之拍賣價格作為計算本件7 號8 樓房屋價值之基準,實嫌速斷。且原告所計算之第一次拍賣底價62,500元亦不適合作為計算本件7 號

8 樓房屋之每坪單價,蓋如果第一次拍賣底價62,500元與市價相當,則該10號2 樓之房屋何以未為拍定,而需至第3 次拍賣,原告主張第3 次拍賣之底價1,179,000 元應更能反映真實之價格。

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卓明美既否認其知悉被告卓明宗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則原告就被告卓明美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即非有理由,原告僅以被告彼此為至親,理應知悉被告卓明宗尚積欠原告借款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7年10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桃園縣│龍潭鄉 │銅鑼圈 │112-24 │建│4,021 │74/10000│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①│1671 │桃園縣○○鄉○○路│銅鑼圈112-24 │總面積:88.33平方公尺 │ 全部 │ ││ │ │2段378巷7號8樓 │ │陽台:9.87平方公尺 │ │ │├─┼───┼─────────┼───────┼───────────┼────┼──┤│②│1744 │桃園縣○○鄉○○路│銅鑼圈112-24 │總面積:31.97平方公尺 │926/1000│ ││ │ │2段378巷1號 │ │雨遮:1.98平方公尺 │00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