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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江正芳被 告 劉翰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

5 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含工作損失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2日,並更正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部分,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公然對原告施暴,而被告明知原告未於上開時、地對其拳打腳踢攻擊其頭部及全身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3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就被告上開誣告事實已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基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未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鄰居,於100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26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前揭時、地對其拳打腳踢攻擊其頭部及全身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31日,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桃園地檢署第12偵查庭,向警方及該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原告對其拳打腳踢,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嗣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9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已自白不諱,其所涉上開誣告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持

機車塑膠手套在渠面前揮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預見持安全帽揮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他人戴在臉上之眼鏡鏡架及安全帽之護目鏡破裂,仍不違背其本意併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拖拉原告之頭部與肩部,致乘坐在機車上之原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倒在地上正掙扎起身之原告身體及頭部約8 下,復接續持原告所有因摔倒脫落之安全帽,揮擊原告頭部約8 下,致使原告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1.5 cm),臉、頸部及頭皮多處挫擦傷、左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及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戴在臉上之眼鏡鏡架因而歪損而不堪用,及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破裂毀損。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5 元(包含醫療費用37,935元、眼鏡及安全帽費用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誣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上開行為,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誣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51歲,大學畢業,擔任家管,99年度收入約49,190元,100 年度收入約106,977 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95,710元;被告年齡為33歲,高中畢業,現無業,99年度收入約146,953 元,100 年度收入約133,50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及警詢筆錄(參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28、31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誣告行為不惟使原告須先後至警局、檢察署接受詢問、偵查,耗時費力,且原告尚須面對外界之評論及質疑,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

243 號卷第5 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