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余碧珠被 告 朱道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珠寶、玉器及祖母綠裸石2.5 克拉1 只,並備位請求如被告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先位請求先撤回請求返還祖母綠裸石1 只之部分,再減縮備位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8、41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祖母綠裸石1 只之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嗣後又於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祖母綠裸石1 只(見本院卷第47頁),查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碧惠為原告之胞妹,訴外人吳冠偉則為余碧惠之子。茲因原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原告遂將所有之珠寶、玉器等物,寄放於余碧惠住處,然余碧惠竟因需錢孔急,而與吳冠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攜至被告所開設之禎玉坊藝品店,欲變賣予被告,然因收購價錢過低而作罷。吳冠偉嗣又邀被告至其等住處對原告所寄放之珠寶、玉器進行估價,雙方以30,000元成交,吳冠偉即於10 1年3 月21日將系爭珠寶、玉器送至禎玉坊藝品店交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價款,被告雖明知收購價格偏低且係吳冠偉之阿姨所寄放,仍故買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1 年3 月初吳冠偉和其母余碧惠曾帶一些珠寶、玉器等物品來伊經營之禎玉坊藝品店變賣,並表示是吳冠偉的阿姨的,其阿姨放20多年了,但來了2 次伊都未接受,嗣後吳冠偉又來店裡,說他妹妹沒錢可以繳學費,拜託伊收購,伊才到吳冠偉家裡估價,又從物品新舊判斷應該不是新的,且吳冠偉曾和母親一起來,才覺得沒問題,且伊也有將空白切結書交予吳冠偉,請其在簽完名後,連同伊選之物件送至禎玉坊藝品店,伊不知道這些珠寶、玉器是吳冠偉偷賣。此外,伊並不是賣珠寶的,所以未向吳冠偉收購鑽石套戒、單鑽戒各1 只;又該大型翡翠梅花古瓶雕1 個,則因玉質不對,故伊亦未收購;祖母綠裸石伊沒看到也沒有買。至於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則已以5,000 元出售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吳冠偉及余碧惠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變賣予訴外人蔣福明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有罪。又原告就被告向吳冠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案件認定被告向吳冠偉收購珠寶及玉器主觀上不具備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真實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 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他人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請求返還者,自應先就他人確實占有其所有物一節先為舉證,如不能證明所有物目前由他人占有中,自不能認其訴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向吳冠偉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珠寶、玉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原告提出證人吳冠偉之手寫清單為證,然查,吳冠偉之手寫清單並無日期,且其上所書寫之品項不明,吳冠偉亦自承除了比較大項有盒子的記得以外,其餘無法僅看手寫清單之紀錄一一指明清單中之各項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者,吳冠偉在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時,亦未攜帶該張手寫清單與被告一一對照確認,則該手寫清單之正確性尚非無疑。又查,吳冠偉雖到庭證稱其有將如附表1 、2 之鑽戒賣給被告,並於
101 年3 月21日由伊送到被告店裡等語。然於101 年8 月
8 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禎玉坊藝品店進行搜索時,亦未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珠寶、玉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93 號偵查卷第62頁),則原告就被告確有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珠寶、玉器且為現時占有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買受且為如附表編號1 、2 、5 、6所示之珠寶、玉器之現時占有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向吳冠偉買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不知道此為吳冠偉偷賣的,其業已以5,00
0 元出售給不知確切姓名之買家等語。查,於101 年3 月間,吳冠偉與其母親曾攜帶原告所寄放之珠寶、玉器到被告經營之禎玉坊藝品兜售時,雖曾表示珠寶、玉器等物件係原告所寄放,惟並未告知被告其係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所盜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查,吳冠偉向被告兜售原告寄放之珠寶及玉器時雖未提出來源證明,然吳冠偉及余碧惠曾表示該物件為吳冠偉之阿姨的,參酌原告、吳冠偉及其母親余碧惠三人為親屬關係,被告以此推認吳冠偉及余碧惠係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出賣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尚非全然無據,又查,吳冠偉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切結書擔保物件之來源(見偵卷第73頁),始向吳冠偉購買,被告辯稱其不知吳冠偉係盜賣,洵屬有據。準此,被告不知吳冠偉係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而向吳冠偉買受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給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因被告係善意受讓,其主觀上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浪琴鑽錶及卡迪亞古董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訂有明文。次按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948 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冠偉及余碧惠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玉器變賣予被告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有罪,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雖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珠寶、玉器,或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錶為惡意之占有人,然本件吳冠偉所犯係刑法侵占罪,其侵占所得之物非屬民法第949 條之盜贓物,自無該條之適用,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買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為該物品之現實占有人,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回復其物,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946 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若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1 │鑽石套戒 │├──┼────────────┤│ 2 │單鑽戒 │├──┼────────────┤│ 3 │浪琴鑽錶 │├──┼────────────┤│ 4 │卡迪亞古董錶 │├──┼────────────┤│ 5 │大型翡翠梅花古瓶雕 │├──┼────────────┤│ 6 │祖母綠裸石2.5克拉 │├──┼────────────┤│ 7 │玉小雕件6至7件 │├──┼────────────┤│ 8 │A級墨色翡翠2至3盒 │├──┼────────────┤│ 9 │蝙蝠鏤空雙面雕老玉2件 │├──┼────────────┤│ 10 │羊脂白玉2件 │├──┼────────────┤│ 11 │玉瓶有蓋1件 │├──┼────────────┤│ 12 │瑪瑙1件 │├──┼────────────┤│ 13 │玉頭帶1件 │├──┼────────────┤│ 14 │玉爐1件 │├──┼────────────┤│ 15 │石柳石13粒(總重17.5克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