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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被 告 朱金火(即被告何佳榮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九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出。

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元、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佰柒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元、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元、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元、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佳榮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在民國101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

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金火(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7 月3 日),嗣經朱金火具狀聲明承當何佳榮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經原告及何佳榮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215 頁),是被告朱金火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建物拆除,並自該土地上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僅增加被告尚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9頁),不變動其原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林玉梅及凌亞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權利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玉梅曾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另一共有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7、38、38-3、37-7、162、162-6 、162-7 、162-8 、162-9 、16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19日偕同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為債務人,將上開各該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嗣系爭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再次重新整編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

7 日將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在報,再經荷商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郭金萬,並於同年

9 月27日公告在報,是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輾轉讓與,並由受讓人郭金萬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郭金萬又於101 年2 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分別於101 年

3 月2 日及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債務人,而對渠等立即發生效力。是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 款規定可知,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計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亦即對於大樓建物各層實際占有基地面積之計算,自得以其建物水平投影之樓地板面積為斷。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上開第879 地號土地上有凌偉公司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 戶建物,長期為其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然各該建物卻就系爭土地欠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自各該地上物遷出,惟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一權利,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抵押權設定後由第三人興建之各該地上建物之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賣,而有難以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

69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為桃園縣工商業重鎮及生活交通機能發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出租他人做為工廠使用或為外地人生活重心,房屋租金每月約1 萬元,每年租金收入達12萬元左右,且鑑於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申報地價悖離近5 年間該土地之實際地價,致使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故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應認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符公平正義。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於該土地之上方,而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際上確實對基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存在,是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基地之面積,應以各該建物登記之樓地板面積,資為計算各該建物無權占有基地面積較為精確。爰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結果,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共111 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960 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2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為請求,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凌亞公司、林玉梅積欠龐大債務怠於對被告行使此一權利,故原告為保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上開代位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8,048元、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11 元、25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4.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依桃園縣政府桃縣工建使字第301 號使用執照,持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外乎因凌亞公司、林玉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不得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及起造人或建商間,僅為土地所有人提供起造人或建商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非能據以認定起造人或第三人有永久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仍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屬之同棟6 層建築,如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有損害其所屬建築主體結構而影響公共安全,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土地當然含有遷讓之意,則請求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凌亞公司、林玉梅等人提供凌偉公司興建房屋,本件起造人為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固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需「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時之要件不符,惟被告仍主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避免建物被拆除而浪費社會資源,則依此法理,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房屋與基地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建物所有人必有持分土地,系爭房屋亦不應被拆除而徒耗費社會成本,故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為6 層公寓大廈之第2 層,如只拆除第

2 層,則整棟公寓必將毀損倒塌,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甚鉅;而原告縱令取得勝訴判決,所得代位取回土地之面積極小,且亦無法利用;又原告為拆除系爭房屋避免損及主體結構、共同壁、樓地板及管線,必當花費不貲,拆除系爭房屋非但無法達到使系爭土地順利拍賣之實益,反需支出相當費用拆除建物,可能損及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影響其他住戶安全,權衡之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失極大,其所為顯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等語為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玉梅、凌亞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原各為1 萬分之1014、1 萬分之8704,惟其中林玉梅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7 ,於93年間經拍賣,由林國和拍定,是林玉梅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剩餘10萬分之9863、而林玉梅、凌亞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6903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惟被告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原告經輾轉受讓對林玉梅、凌亞公司之抵押權及債權,惟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憑證、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68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則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若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以避免建物被拆除而浪費社會資源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惟本件起造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僅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本件情形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可類推適用之依據,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房屋是其前手何佳榮向黎帶福(音譯)個人購買,而黎帶福是向建商購買,購買後建商就倒閉;並稱何佳榮贈與系爭房屋予伊時,伊就知道沒有土地所有權,受讓房屋後可以跟土地所有權人買或租用(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220 頁背面)等語;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由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權人並不包含被告或其前手何佳榮在內,亦查無被告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其合法占有權情形。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則其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指稱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非無據。

(二)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原告固得代位前開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權利。惟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屬給付訴訟,而法院之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可能、合法,三者缺一不可。系爭房屋係位於6 層樓房之2 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觀之,原告僅請求拆除夾在上下樓層間之系爭房屋,未一併請求拆除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樓層,顯係請求命為不可能給付之判決,自不能准許。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遷出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係因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權利,致系爭土地難以拍賣,其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2 樓」,該建物為6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之第2 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縱使物理上得拆除系爭房屋,然僅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1 戶)之結果,該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並無任何減少,再者,為拆除系爭房屋而避免損及建物主體結構、共有壁、樓地板及管線,必當所費不貲,故原告拆除系爭房屋,非但無從達到系爭土地得以順利拍賣之實益,更甚被告需支出相當費用拆除系爭房屋,損及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又可能損及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共同壁等,影響其他住戶安全,比較衡量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甚至無實益)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大,應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惟所謂交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占有之謂,故交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使受領人得以占有使用,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然系爭土地上既建有系爭房屋所屬之同棟6 層樓建築,而系爭房屋既不能判令被告拆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自亦無從准許。

4、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仍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之聲明。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開債務人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原告代位渠等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權利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位於南崁交流道、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上交流道約5 至10分鐘,距離蘆竹鄉公所、南祥火車站、南崁高中不遠,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發達(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7%,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3、系爭土地於101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208 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共為92.09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1.2

9 +陽台10.36 +花台0.44=92.09 ),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0,680元(計算式:3,208 元×92.09 平方公尺×0.07=2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凌亞公司、林玉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040 、10萬分之9863,被告每年應分別給付凌亞公司18,000元(計算式:20,680元×0.8704=18,0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梅2,040 元(計算式:20,680元×0.09863=2,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前手何佳榮係於101 年7 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21日止計111 日(見本院卷第9 頁)之不當得利,即應各給付凌亞公司5,459 元(計算式:18,000元×111/366=5,45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梅619 元(計算式:2,04

0 元×111/366= 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㈡被告應自10

2 年1 月1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1,5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 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林玉梅170 元(2,040 元÷12=170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係屬不能給付之情形,且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予凌亞公司5,459 元、林玉梅619 元及均自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

1 月18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1,50

0 元、林玉梅170 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