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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吳友福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吳登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27

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0年8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經原告向檢察官提起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哀求原告原諒,而於101 年10月23日事先擬妥和解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予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並公證,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旋即搬出家中拒絕與原告同住,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扶養原告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遺棄原告而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101 年10月23日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兩造已確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提前分配名下財產予子女之贈與行為,並非被告偽造文書移轉而來,斯時為避免原告反悔,雙方並攜此和解書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故原告稱不了解和解書內容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雖遷出原告家中,乃因原告為台北地區剝皮酒店小姐迷惑而對外舉債及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不堪其擾而遷至附近租賃處所,惟已告知原告該租賃處所,且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75萬元係清償原告對外負債,其餘12

5 萬元希望原告於6 年內分次花費,係為履行對原告6 年內之扶養義務,原告在由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內居住下,每月有近2 萬元之扶養費,已足安享晚年,難謂被告有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於100 年7 、8 月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迄至102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取得原因為贈與。嗣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書立和解書,確認原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係屬贈與,該和解書並經公證。原告曾於101 年5 月間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偵字第24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認證書、和解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34至48、55、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記載:「一、雙方確認乙方(即原告)先前於101 年8 月1 日(應為8月3 日之誤繕)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及於100 年5 月30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一開始給付500 萬元,嗣扣除清償乙方所積欠債務及日常花費合計約200 萬元,實拿300 萬元)予甲方一事,係屬乙方提前分配名下財產予子女之贈與行為。二、今甲方為盡扶養乙方義務,同意先給付乙方200 萬元(甲方應於10月23日給付乙方100 萬元,101 年12月5 日給付100 萬元)。然乙方保證就該200 萬元,扣除先前積欠75萬元外,其餘125萬元於六年內分次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文義,應係兩造確認先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屬贈與契約,且附加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之負擔條款。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扶養原告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且遺棄原告而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等節,惟查:

1.被告業於101 年10月23日及101 年11月3 日分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轉帳至原告郵局帳戶,有兩造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被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106 、107 頁),堪認原告確已履行贈與契約所附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負擔。原告雖僅承認收受12

5 萬元(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惟此核與和解書第二條所載「扣除先前積欠75萬元外,其餘125 萬元於六年內次花費…。」等語相符,故原告收受上開匯款200 萬元並清償其先前對外積欠75萬元債務後,自僅餘125 萬元,足證被告確實有依約給付原告200 萬元明確。

2.而依和解書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其中125 萬元係為履行對原告6 年內之扶養義務,而原告現居住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內,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地址足徵,則原告居住被告提供之房屋,無須支付租金,且每月有1 萬7 千餘元之可供生活(計算式:125 萬元÷6 年÷12月=17,361元),難謂被告有違反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縱原告認為

125 萬元不敷0 年生活使用,自被告給付125 萬元扶養費迄今未滿1 年,亦無從認為被告目前未履行扶養義務。

3.原告另稱因伊行動不便,系爭贈與契約尚附有被告必須每日照顧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為確認贈與事實及所附負擔而書立,且為確保該和解書之效力,兩造復前往民間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確認和解書係本於其等真意製作並簽名蓋章,是原告就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倘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被告須每日照顧原告之負擔,此既攸關於原告之權益,衡情原告應無不要求明文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之理,惟綜觀系爭和解書,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照護義務之記載,再依原告提出99年8 月9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觀之,係記載原告有輕度視覺障礙,並非肢體障礙,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年方65歲,在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之下,依常理判斷此年齡之人尚不致於行動不便須子女每日照顧,是原告稱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須每日照顧原告云云,並不可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祥德欲證明上開照顧負擔之約定,然而,兩造為確認系爭附負擔之贈與所簽具之和解書,並無上開約定事項之記載,業如前述,且被告復否認曾祥德曾見聞兩造間有關贈與之約定,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4.末按,刑法上遺棄罪,係指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上所述,原告年方65歲,雖自承無工作,然並未生有重病而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尚非無自救力之人,不符合刑法上遺棄罪之要件,何況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履行贈與契約所附扶養原告之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亦無遺棄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