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李訓別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台北市○○○路派出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