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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管雲漢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鈺婷被 告 陳明乾

孫睿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間訂立如後所述之系爭契約,本係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天鈞公司位於臺中地區之醫療美容診所醫師,並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第10頁),嗣因原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故雙方遂約定原告改出任被告天鈞公司位於桃園地區之醫療美容診所醫師;而參酌原告所執系爭契約關於上開管轄法院約定條款部分業遭刪除,至被告陳明乾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其所留存之系爭契約並未刪除合意管轄約定條款部分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第53、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管轄法院約定條款部分,尚屬真意不明致無從認定;惟依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嗣約定原告應在被告天鈞公司位於桃園地區之醫療美容診所擔任醫師乙情以觀,可認雙方明示約定係以被告天鈞公司位於桃園地區之醫療美容診所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移轉寇蘭恩診所內Q-Plus淨膚雷射機、Lasmar800 除毛機、電波拉皮機及11針飛針機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除依訴外人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瑪凱公司)103 年7 月11日德瑪凱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機器之廠牌、型號分別更正為Quanta System New Q-Plus*2 LaserSystem、Eufoton Lasemar800 Surgical Medical DiodeLas

er、美妍飛針(11針)及Secret電波拉皮儀器(下合稱系爭機器)外,並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請求移轉相關機器所有權部分之機器廠牌、型號,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寇蘭恩

美學藝術診所臺中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約定由被告天鈞公司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止,聘任原告為寇蘭恩美學藝術診所臺中店之受聘負責醫師,復約定被告天鈞公司應支付原告每月醫師執照使用費6 萬元、管理補助費每次3,000 元,每月以2 次為限,並由被告孫睿辰為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誤載為保證人;嗣雙方合意變更執行醫師業務地點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寇蘭恩美學藝術診所桃園店(下稱寇蘭恩診所),至被告陳明乾則負責寇蘭恩診所之實際營運管理。而診所開業依法應由具有醫師執照之人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告遂應被告陳明乾之要求,將原告所有加蓋「限報稅處健保局公會衛生所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考試院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交由被告陳明乾辦理開業申請,並與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約定除經雙方同意及書面授權外,均不得擅自對外使用寇蘭恩診所之印鑑及原告之印章。詎料,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將原告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影本中之註記字樣予以塗銷,並擅自取用寇蘭恩診所之印鑑及原告之印章,於101 年10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寇蘭恩美學藝術商行(下稱寇蘭恩商行),繼偽造原告書立之委託書,授權訴外人張雍玉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呂許昱租賃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之房屋,並簽訂簽約日期記載為

101 年8 月1 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顯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且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醫師證書正本,亦涉犯侵占罪嫌,迄至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始將上開相關證件返還予原告。綜上,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50 萬元,並將放置於寇蘭恩診所內之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約時起至101 年12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寇蘭恩診所停業為止,均依約至寇蘭恩診所執行醫師職務及行政事務,每月2 次,而被告天鈞公司雖曾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1 年之委任費用,卻於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支票予以假處分,並辦理止付,期間被告天鈞公司僅給付1 個月之委任費用予原告,是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迄尚積欠原告1 個月之醫師執照使用費6 萬元,及2 次之管理補助費6,000 元,共計66,000元未予給付,縱認委任費用應自寇蘭恩診所設立登記完成之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仍尚積欠原告1 個月之委任費用未予給付,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就此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孫睿辰既為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違約情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第9 條及第2 部分第1 條、第2 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除掛名擔任寇蘭恩診所之負責人外,尚實際參與該診

所之相關診療工作,此觀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付原告車馬費之內容即明;是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指稱原告違反醫師法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天鈞公司業已開立多家醫療美容診所,顯具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對於締約過程亦具有主導之權,倘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其不利,則被告天鈞公司豈肯簽訂,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再本院卷第11頁背面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為被告陳明乾所簽立,縱認係張雍玉所書立,然其亦係經由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授權而簽立,至其上記載之日期101 年11月27日則係雙方嗣後再行修改系爭契約之日期,是系爭附件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另縱認系爭Secret電波拉皮儀器非為被告天鈞公司所有,惟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既敢以非渠等所有之系爭Secret電波拉皮儀器為系爭契約標的,則於渠等違約時,自應依約履行相關義務。

⒉被告陳明乾非僅係代理被告天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而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欄中關於被告陳明乾後方記載之「代」字業經刪除,其上並增加「董事長」之字樣,此均為原告在被告陳明乾面前所為修改,被告陳明乾並交付被告天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予原告,俾於上開修改處蓋印,就此被告陳明乾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不諱。

⒊原告未曾以口頭方式同意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設立寇蘭

恩商行,而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亦未曾交付寇蘭恩商行相關設立登記文件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得以原告之名義設立寇蘭恩商行,則原告何得預見寇蘭恩診所應另成立商號,始得販售各項醫美產品,況醫美診所販賣各類醫療美容用品,並無另行成立商行之必要。另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張雍玉曾與原告聯繫,惟無法作為原告曾同意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以其名義設立寇蘭恩商行之證據。再觀之寇蘭恩商行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可知,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上未有何書寫之字樣,顯係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予以塗改或變造所致,蓋文書即使經由多次傳真而模糊不清,亦不至於全然不可見其上曾加註字樣之痕跡,則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6,000 元,及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則以:㈠被告陳明乾僅係代理被告天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非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明乾應與被告天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於合作期間內無條件

提供醫師證書及相關證件,以辦理寇蘭恩診所營運之相關登記事宜,而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診所開業應具備之證件,依法除須提出負責人之醫師證書外,尚須提出其開業診所所在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以負責人之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基此,張雍玉遂於101 年10月1 日分別以寇蘭恩診所電話聯繫該診所營業址之出租人呂許昱,及以其母親即訴外人李怡樺之行動電話聯繫原告,予以告知上情,經呂許昱及原告授權張雍玉及被告天鈞公司妥為處理後,張雍玉始代為擬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考量寇蘭恩診所於101 年8 月即試營運,乃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日期填載為101 年8 月1 日;而系爭租賃契約僅係供作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開業登記使用,寇蘭恩診所與呂許昱間尚訂有另份租賃契約,是原告與呂許昱間未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之產生,原告之權利當不因此而受有何侵害。又原告交付予張雍玉之身分證均為影本,依其性質於重複影印後,本即會模糊不清,其上加註之字樣甚亦會愈趨難以辨識而似未曾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將其上加註之字樣予以塗銷或變造,實屬無稽。再開業之診所本即會將開業執照及看診醫師之醫師證書等件正本擺放於診所內,而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將原告之醫師證書撤下,卻因一時忘記暫放於何處而未予返還,惟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曾將上情告知原告,並無侵占其醫師證書之意,嗣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業已將醫師證書返還原告。

㈢原告既受僱為寇蘭恩診所之醫師,本即可預見寇蘭恩診所將

販售各項醫美產品或其他附屬增加價值之用品,而張雍玉於

101 年10月16日至桃園縣政府領取寇蘭恩診所開業執照時,因承辦人員告知倘欲販賣產品,應行辦理商業登記較為妥適等語,嗣張雍玉將上情以電話告知原告後,原告即表示倘係寇蘭恩診所營業所需,即授權張雍玉自行處理等語,是張雍玉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核准登記函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後就此並未有所爭執,迄至同年11月27日至寇蘭恩診所領取車馬費1,000 元及商討寇蘭恩商行商業登記乙事時,始主張應以書面為之而予以爭執,並拒絕倘不欲辦理商業登記,得註銷或更替負責人之提議,進而要求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賠償其違約金500 萬元,及取走寇蘭恩商行之印鑑及負責人之印章,其後甚欲將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金額約定部分,變更至3,000 萬元,顯見原告係貪圖違約金之龐大利益,而否認其曾同意辦理寇蘭恩診所營運所需之相關事宜,並直指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核其行為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另寇蘭恩商行迄今並未領取發票或作為營運使用。

㈣系爭Secret電波拉皮儀器係德瑪凱公司放置於診所內展示使

用,非為被告天鈞公司或陳明乾所有。又系爭附件係原告於

101 年11月27日要求張雍玉將寇蘭恩診所內所有之機器記載後交付,非為被告陳明乾所書立,其上記載之日期亦與系爭契約簽立日期未符,且斯時寇蘭恩診所內亦尚無系爭Secret電波拉皮儀器,顯見系爭附件當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㈤被告天鈞公司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1 年之委任費用,

嗣因原告片面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寇蘭恩診所停業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鈞公司前往拿取上開支票,卻又拒不返還,嗣被告天鈞公司始會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止付。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未備齊證件致無法及時辦理寇蘭恩診所開業登記,則本件委任費用應自登記完成時即101 年10月9 日起算。再原告逕自申請寇蘭恩診所停業,致寇蘭恩診所長達3 個月期間無法營運,甚威脅欲拆除寇蘭恩診所招牌、砸毀系爭機器,並為搶取病患病歷而推倒護理人員,此均有警員錄影存證,寇蘭恩診所並因此受有150 萬元至180 萬元之營業損失。

㈥綜上,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未曾偽造原告所有之文書及侵

占原告之相關證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無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第9 條約定之行為;又縱認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有違約之情,惟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停業、吊照等約定,均係為規範原告出租、借予他人使用醫師證書等違反醫師法規定之行為,始得成立,顯與民法第71、72條規定相悖而無效,是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應僅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睿辰則以:伊本僅係擔任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間之介紹人,後係因原告要求始應允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伊僅就被告陳明乾等人之人品負保證之責;伊僅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其後相關之內容修改伊均無知悉,則原告請求伊就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負保證之責,顯無理由;另寇蘭恩診所相關開業登記事項均係委請該診所工作人員辦理,遇有狀況則以電話與醫師聯繫,醫師表示同意即無問題,惟於衛生主管機關到場勘驗時,醫師須在場簽字以表示相關程序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44 、145 頁):㈠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本約

定由被告天鈞公司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止,聘任原告為寇蘭恩美學藝術診所臺中店之受聘負責醫師,每月醫師執照使用費6 萬元、管理補助費每次3,000 元,每月以2 次為限,並由被告孫睿辰為原告與被告天鈞公司之保證人(參見本院卷㈠第9 、10、51至54頁),後雙方合意變更執行醫師業務地點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寇蘭恩診所。至被告陳明乾則為被告天鈞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

㈡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及第9 條約定有關「甲」、「乙」

等字,係由被告陳明乾所更改,被告陳明乾並同意由原告執被告天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加蓋於系爭契約修改處。又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欄中關於被告陳明乾後方記載之「代」字業遭刪除,並於其上增加「董事長」之字樣,且均蓋有被告天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復該契約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部分亦遭刪除(參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第48頁背面、第49、51至54頁)。

㈢寇蘭恩診所於101 年10月9 日開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1 樓、2 樓,執照字號為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衛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負責醫師為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寇蘭恩診所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停業,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12月19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23、87頁),原告並於101 年12月14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乾、孫睿辰(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復又於102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寇蘭恩診所歇業繳銷開業執業執照,歇業日期為

102 年2 月21日,經該局於102 年2 月23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

㈣寇蘭恩商行係由張雍玉持原告之委託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

章,於101 年10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並附商業登記抄本乙紙在案(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70至74頁)。寇蘭恩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負責人為原告,惟該商行業已於102 年4 月16日辦理歇業,且塗銷相關商業登記。

㈤張雍玉前以原告之名義向呂許昱租賃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街○○○ 號1 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而該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8月1 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又呂許昱於99年8 月12日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及2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順豐顧問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69頁)。

㈥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天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明乾返還其所交付之申請寇蘭恩診所開業用之一般木質印章予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㈦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至寇蘭恩診所領取車馬費1,000 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於101 年12月5 日取回其印章、開業執照正本、營業執照、醫生公會執照正本及醫生公會會員證書正本(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於101 年12月12日取走寇蘭恩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枚,並經其確認該章未曾使用,為全新之印章,且於同日拿走寇蘭恩診所所章乙枚(參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

㈧被告天鈞公司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1 年之委任費用,

惟被告天鈞公司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支票予以假處分,並辦理止付,期間被告天鈞公司僅給付1 個月之委任費用予原告,亦即僅有1 張支票兌現。

㈨李怡樺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

、8 日及16日與原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㈩原告告訴被告陳明乾、被告天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鈺婷及張

雍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於102 年10月25日聲請再議。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部分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委任費用及管理輔助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有無理由?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將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中註記字樣予以塗銷,並擅自取用寇蘭恩診所印鑑及原告印章,除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寇蘭恩商行外,並偽造原告書立之委託書授權張雍玉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醫師證書正本等語,並提出寇蘭恩商行商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內含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租賃契約等,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雖不否認確有申請設立寇蘭恩商行登記及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然辯以:伊等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寇蘭恩商行設立登記及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伊等並未塗銷原告身份證影本內之相關註記字樣,亦無侵占原告身份證影本、醫師證書及印章之意圖等語。

⒉經查,被告天鈞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申

請寇蘭恩商行設立商業登記,均已經原告授權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張雍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天鈞公司擔任蔻蘭恩診所店長,系爭租賃契約是由伊代為簽立,當初伊是要去申請診所登記,伊原本是帶呂許昱與被告天鈞公司間之租約去辦理,但因衛生局醫管科人員表示不可使用該份契約,因診所負責人是原告,要以原告簽立租約,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明乾,被告陳明乾表示要伊與呂許昱及原告聯絡,由伊另外簽立專門供登記使用之租約,伊當時先聯絡房東太太,房東太太有同意,之後伊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有同意,伊當時是以伊母親李怡樺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蔻蘭恩商行也是由伊所辦理,伊去衛生局醫管科共三次,第一次因租約不對又回去更改,第二次是拿正確租約過去,第三次就是領取開業執照,伊去領取開業執照時,承辦人有詢問伊診所內有無販賣保養品,伊回答有,承辦人就提醒伊要開立發票,所以要去工商發展局申請公司或商行設立登記,當下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告知衛生局人員提醒要開發票,所以要設立商行,原告就回答伊好,一切以伊等方便為主;伊於101 年10月26日有將商行設定登記文件交給原告閱覽,原告當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後來同年11月間,原告開始對這件事情有意見,原告係就商行營業項目中關於貴金屬部分有意見,原告就去找被告陳明乾談,後來原告於12月28日前後表示口頭承諾伊去辦理商行登記不算數,當下有很多人都有聽到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㈡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呂許昱之配偶張碧純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出租房屋予寇蘭恩診所,伊在診所內看到張雍玉與原告爭執商業登記之事,張雍玉表示原告之前有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商業登記,但原告卻表示口頭承諾不算,要書面才算數,並要將違約金改為3,000 萬元等語情節相符,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0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0月份之通話明細單(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及呂許昱與金順豐顧問公司間就與系爭租賃契約同一標的所簽立之另份租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堪認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抗辯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寇蘭恩商行設立登記,及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者,原告主張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未經其同意及授權

,擅將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中註記字樣予以塗銷等語,雖據其提出其所稱塗銷前、後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第14頁)。然細觀原告所稱遭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塗銷「限報稅處健保局公會衛生所使用」等註記之身分證影本,實無法明確辨別該註記係遭人為故意塗去,抑或係被告天鈞公司、陳明乾所稱係因其本即為影本而經多次重複影印所致,蓋其上除上開註記部分有模糊情形外,其他如照片、文字及印文等部分亦均有模糊幾至無法辨識之情形,參以證人張雍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未塗銷原告身分證影本上之註記,伊收到的是傳真影本,很模糊,印的不是很清楚,伊不可能去塗改這個資料,伊拿到的版本就是長這個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佐以原告就此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 部份「雙方權利與義務」第

4 條後段記載「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診所大、小章之用途僅限於為診所業務」,及第9 條下方備註部分記載「甲止約日乙(即天鈞公司)無條件給甲診所章、甲章、文、照、証等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㈠第52、53頁),顯見被告天鈞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方負有返還原告印章及醫師證書等文件之義務;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

3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天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陳明乾返還其所交付之申請寇蘭恩診所開業用之一般木質印章,繼於同年12月5 日即已取回其印章、開業執照正本、營業執照、醫生公會執照正本及醫生公會會員證書正本,其後於同年12月12日原告即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寇蘭恩診所停業,及於102 年2 月21日辦理歇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㈥㈦所示,足徵原告要求被告天鈞公司返還印章等物品時,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終止,且寇蘭恩診所亦尚在營運狀態,則被告天鈞公司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及診所業務需要,始未於原告請求返還時旋即返還,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毫無所憑。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 條前段及第9 條中段固分別

記載:「乙方(即天鈞公司)及乙聘違法或損甲方(即原告)權益傷害、威脅、停業、吊照、判刑等任一項。在事情發生3 日內乙方賠償甲方500 萬元,一次付清。甲即可取得(走)診所內乙方器械。」、「乙方違約、違法,本約未列者及損及甲方權益等,應再一次於3 日內,賠甲方50萬元整。並累加本約其他賠款一併賠給甲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件被告天鈞公司既係經原告同意,始持寇蘭恩診所印鑑及原告印章辦理寇蘭恩商行設立登記,及以原告名義書立委託書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確有塗銷其身份證影本內相關註記字樣之行為,復被告天鈞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始未於原告請求返還印章等物品時旋即返還,均如本院前所認定,自難認被告天鈞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部分第8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50 萬元,及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院就被告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乙節,即無併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部分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天鈞公司給付委任費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 部分「委任費用」第1 條約定:「委任費

用:甲方(即原告)醫師執照使用費每個月新臺幣6 萬元整,並訂於診所證照核發且開始營業後開立1 年份期票。

」;第2 條約定:「甲方醫師每次來院每次需給付3,000元管理輔助費,每月以兩次為上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查,寇蘭恩診所係於101 年10月9 日開業,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因原告申請而停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顯見原告自寇蘭恩診所開業時起至停業時止,至少有2 個月期間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參諸上開約定,被告天鈞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2 個月醫師執照使用費共12萬元,而被告天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迄今僅給付

1 個月委任費用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天鈞公司給付原告1 個月委任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天鈞公司應給付原告2 次管理補助費共6,000 元部分,為被告天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以不清楚原告係如何計算,伊公司於系爭契約有限期間內均有給付等語;本院就此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具體指明原告係分別何時因何事至寇蘭恩診所,而須由被告天鈞公司依約支付管理輔助費,參以被告天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原告支領管理輔助費之支出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共8 紙(參見本院卷第

179 、180 、184 、188 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天鈞公司尚有2 次管理補助費共6,000 元未支付云云,是否堪值採信,誠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乾、孫睿辰應就被告天鈞公司前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無非係以被告陳明乾已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簽名,自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孫睿辰係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負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明乾則辯以:伊僅係代理被告天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孫睿辰亦辯以:伊雖係雙方之保證人,但僅就被告陳明乾等人之人品負保證之責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陳明乾雖確有於當事人欄簽名,然其旁亦有「董事長」字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否認被告陳明乾為被告天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陳明乾基於被告天鈞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簽名,尚難遽認其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明乾亦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原告主張此節為可採。再審諸被告孫睿辰於系爭契約係簽署「雙方保證人」(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非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孫睿辰確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孫睿辰為被告天鈞公司及陳明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屬乏據,委無可採。基此,被告陳明乾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孫睿辰亦僅係被告天鈞公司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參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乾、孫睿辰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鈞公司給付委任費用,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鈞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天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天鈞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