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古宸榮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追 加 被告 唐嘉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具狀對追加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