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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林瑞美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珠美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13樓房屋內物品騰空遷出,並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第二項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第三項如各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見本院10

2 年度司桃調字第44號卷第4 頁,下稱桃調卷),嗣原告於

102 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後段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87 頁)。觀諸原告起訴狀第4 頁所載內容,其上開聲明前段請求21萬6,000元乃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計算至102 年2 月,共計18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上開聲明後段原載之「101 年3 月1 日」即有誤繕,核其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7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提供予胞姐即被告無償使用,未定期限。嗣因原告另有規劃,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乃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0 年7 月25日寄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200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要求其應於文到1 個月內遷出。詎被告不予理會,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一個月起,被告已屬無權占有,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原告詐騙取得云云,然

被告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系爭房屋於93年間由被告出資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借名登記予證人吳建良(原名:吳聲增),同時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以己為買受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嗣因被告於大陸投資失利無力負擔房屋貸款,遂經計算清償貸款後(當時房屋貸款約187 萬元,另預計取得70萬元價款,共近260 萬元)以260 萬元為條件而委託仲介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97年間適逢金融風暴,房地產景氣不佳,以被告上開條件實難順利出售,被告遂轉向原告詢問,原告念及兩造姐妹情誼乃同意以260 萬元成交,而扣除清償銀行之貸款(即由原告承接系爭房屋未償之

187 萬5,420 元貸款)外另於系爭房屋完成過戶後之97年5月12日以69萬7,768 元(不含手續費320 元)換匯為港幣17萬6,650 元,匯至被告於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匯款69萬7,768 元係母親亡故後欲留給其之遺產100 萬元中之一部份,並由胞兄林振德、林榮德先匯入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匯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若真擁有此等款項寄放於原告處,被告何需屢屢向原告借款?又兩造母親林李合亡故時,其遺產存款僅31萬8,074 元、定存單60萬元,合計不足100 萬元,且尚需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無幾;再者,林李合之繼承人共有8 人,豈可能由被告1 人獨得全部遺產?是其所辯並非實情。而此100 萬元乃係兩造父親林朝炳出面代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囑咐胞兄林振德、林榮德所匯入款項,此有父親林朝炳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

㈢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前不久先寄交

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嗣於97年4 月17日親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被告前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戶而遭戶政機關開立裁處書罰鍰300 元,被告並於同日繳納後再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裁處書正本及印鑑寄至原告工作地點高雄市樂群國小,連同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以供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並塗銷預告登記之用,則若非被告主動配合,原告如何能取得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而完成過戶事宜。再者,被告以吳建良名義持系爭房屋向第三人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辦理貸款尚有187 萬5,402 元未償,原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另向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190 萬元予以清償,若非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過戶予原告,其何以自97年5 月起即無需繳納任何房屋貸款?足證,系爭房屋係經由被告同意出售予原告。又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乃因如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原登記名義人吳建良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屋價值經扣除貸款債務餘額後並未超過應課徵贈與稅額度,則無須繳納贈與稅,此亦經被告同意後才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㈣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致原告

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倘出租他人,每月合理租金約1 萬2,000 元,則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至102 年2 月底止,共計18個月,被告已獲取相當21萬6,000 元之利益,且仍繼續占有中,則於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21萬6,000 元,及應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

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13樓房屋內物品騰空遷出,並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之損害;第2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3年3 月1 日以275 萬元之價額向訴外人

東方帝國公司購買,惟因被告債信不佳,乃借名登記於吳建良名下,而系爭房屋自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97年間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詎原告竟藉機騙取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登記資料,並於97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其名下,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偵查中。被告長年於大陸經商,且無子嗣、丈夫已歿,遂信賴胞妹即原告而委請其擔任私人會計,代為保管被告在台資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於97年4 月17日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並委請原告代為尋找買主,然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以260 萬元價額出售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從未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關係,原告亦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匯款69萬7,768 元予被告,並非給付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上開匯款係兩造母親林李合所遺留給被告遺產100 萬元中之一部份,由原告先返還約70萬元;又原告係於97年5 月1 日辦理過戶登記,上開匯款時間則為97年

5 月12日,依一般通念豈有於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後,始匯付房屋買賣價款之理?另原告製作之房貸支出明細表及債務表(經由胞姊林秀美轉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應依上開記載返還其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間為被告所墊付系爭房屋貸款費用,原告於上開明細表中已自承97年5 月12日所為69萬7,

768 元匯款係借給被告大陸法院急拍賣房子之借款;且原告結匯時填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就結匯款項性質欄亦記載為膳家費,足見該筆款項並非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況原告復要求被告需另返還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間總計26個月代墊支付房貸之費用4 萬88元,益證被告確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仍屬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原告若是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為何不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卻甘冒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又系爭房屋價值於97年5 月已上漲至4、500 萬元間,被告如因缺款急用而欲售屋,豈可能以低於原購屋價額之260 萬元賤賣予原告?縱被告當時確有想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始終並未同意要出售給原告。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原告僅得按占用土地持分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以下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21萬6,000 元及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3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吳建良名下,由被告辦理買受人之預告登記。㈡系爭房屋自97年5 月1 日登記原告名下後,係由原告向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借款190 萬元,其中187 萬5,402 元用以償還吳建良以系爭房屋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貸款餘額。㈢97年5月1 日起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即由原告負責繳納。㈣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匯款69萬7,768 元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㈤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詐騙被告而取得?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㈢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買受,為規避登記名義人吳建良之財產交易所得稅,而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嗣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拒不返還,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否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其乃基於物之所有人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系爭房屋自97年

5 月1 日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詐騙被告而取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法律關係為何?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詐騙取得云云,並舉證人吳建良於

102 年6 月24日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這房子後來在97年5 月間過戶到林瑞美名下之事?)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聽過林珠美提過房子過給林瑞美之事?)沒有。」、「(證人是否認識林瑞美?)不認識。」、「(證人是否有將泰昌七街的房子送給林瑞美?)沒有。」、「(證人有無將泰昌七街的房子賣給林瑞美?)沒有。」、「(證人有無將證件交給林瑞美?)有。」、「(當時證人交證件給林瑞美時有無說明為何要你的證件?)當初林珠美有跟我提過她要繳貸款,貸款很重,她想要把房子賣掉,所以才跟我要證件,林珠美有跟我提過她有個妹妹林瑞美住在高雄,林瑞美就打電話跟我要證件,當初因為房子是林珠美的,我跟林珠美都無力負擔想要把房子賣掉,所以才提供證件給林瑞美。」、「(當時的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是林珠美保管。伊交付林瑞美資料包括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屋貸款後來如何處理?)我沒有繳納、林珠美也沒有繳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依證人吳建良所述,其交付證件予林瑞美係因其與被告均無力負擔房貸,均想把房子賣掉,且經由林珠美要求而提出證件並告知吳建良住在高雄妹妹林瑞美辦理,故其等係為出售房子而將相關證件交予林瑞美,而原告林瑞美亦持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用,尚難認原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證件。再者,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表彰私人所有權之重要文件,若非被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豈有輕易交予他人之理。另觀諸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購得並借名登記於吳建良名下,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被告既知保障自己權利辦理預告登記,為一具智識能力成年女子,豈有不知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法律效果;又證人吳建良自承與原告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43頁),如非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告知吳建良提出證件配合辦理,吳建良豈會先於97年4 月7 日領取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並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出國前往大陸之前,先親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有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並將自己保管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先後寄交原告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如非被告交辦吳建良要出售系爭房屋,吳建良又豈會任意交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重要證件予其不相識之原告可能。再參以被告就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之原因陳述始終避重就輕,其先辯稱「是原告請我去聲請印鑑證明,我有問她拿這些資料要做什麼,原告都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嗣改稱「原告叫我趕快去聲請寄給她,當時都沒有說明用途,因為時間緊迫我趕著出國,所以沒有時間問她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對有無質問領取印鑑證明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對其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之過程陳述亦前後矛盾,其先辯稱「97年間因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即藉機騙取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等語(見102 年5 月1 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所有權狀早在93年就寄放原告之處保管」、「93年原告跟我說有很多人的權狀被拿走就被過戶掉,你就先寄放在我這裡,我就郵寄給她,她幫我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被告對於何時交付權狀,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證人吳建良上開所證「所有權狀是由林珠美在保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辯稱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係遭原告詐騙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另以原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故其仍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辯。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房屋以約26

0 萬元作價出售予伊,伊即向銀行辦理貸款190 萬元,將其中187 萬5,402 元匯至彰化銀行以代償吳建良名義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餘額,另於97年5 月12日電匯69萬7,768 元(兌換港幣17萬6,650 元)至被告設於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加上代償貸款餘額187 萬5,402 元,共計匯款約257 萬3,188 元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有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結清貸款之交易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18 至119 、263 、270 至271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5 月12日電匯之69萬7,768 元,係母親遺留給其遺產中之一部份,並由胞兄林榮德、林振德分別於96年11月29日至97年1 月20日間匯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給付其應得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父親林朝炳經法院認證之聲明書為證,主張上開匯入原告帳戶100 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支助被告財務導致其個人銀行借款透支,經向父親求助由父親囑咐胞兄林榮德、林振德匯款以代償抵扣被告向原告借款債務等語。本院觀諸林朝炳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96年底指示林振德給林瑞美100 萬元,銀行信用重要,林瑞美用銀行透支借林珠美60萬的錢先還,剩下再還其他,為避免子女日後紛爭,特立聲明」等語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出具認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之母林李合於93年1 月7 日死亡,其遺產僅有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1萬8,074 元及定存60萬3,848元,共計92萬1,922 元,尚需扣除支付殯葬費後顯不足100萬元,有中國農民銀行林李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被告豈有分配遺產所得100 萬元可能。至原告主張電匯給被告69萬7,768 元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事實,雖賣匯水單記載款項性質為贍家費,然此僅能說明原告係以贍家費名目電匯被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事實,況原告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實無須支付被告贍養費用之必要,且被告亦無法就其收受上開款項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稱系爭房屋若為被告出售予原告,為何原告以

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惟此亦經原告陳明如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原登記名義人吳建良即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如以贈與原因登記,系爭房屋價值經扣除貸款債務餘額,並未超過應課徵贈與稅額度則無須繳納贈與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原告係為免除吳建良稅務負擔,始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與常理無悖。雖證人吳建良曾於本院證稱其未將系爭房屋送給或出賣原告等語,然證人吳建良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本應聽從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指示,且證人吳建良亦證稱係基於被告指示要出售房屋始交付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予原告,即不能僅以吳建良上開片面否認出售或贈與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兩造間無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之存在。

⒋被告另辯稱伊雖有想要賣掉系爭房屋,但並沒有同意要以26

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惟查系爭房屋於97年5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即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迄今5 年被告分文未付,亦無疑議,被告如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豈可能於97年4 月17日出國並97年10月6 日返國後迄今5 年,對系爭房屋有無出售?出售何人?及其為何不必繳納房貸利息,卻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項均不予聞問,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辯稱遭原告詐騙權狀、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伊不知道原告用何家銀行繳納貸款,致伊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限,且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均未曾支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雖未定有期限,惟原告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使用系爭房地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據此於100 年

7 月25日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承認收受上開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

1.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於上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 月內搬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亦承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 月內即10

0 年9 月1 日前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迄今仍未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月合理租金為1 萬2,000 元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大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門牌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屬於學校林立有中山國小、武陵高中、住宅區域,有商業活動,並有現場地理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312 頁),是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允當。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2664.78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0 ,99年及102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9元、1 萬171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37萬5,600 元(見桃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8 、309 至31

0 頁)等一切情狀,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止,共占用系爭房屋1 年又181 天,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應以6 萬9,398 元為可採【計算式:①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為61,881元〈(2664.7

8 ×330 ÷100000×10029 )+375600 〉×(1 又122/365)×10 % = 61881。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為7,517 元〈(2664.78 ×330 ÷100000×10171 )+375

600 〉×(59/365)×10% =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1881 +7517=69398 】;另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則以3,875 元為可採【計算式:〈(2664.78 ×330 ÷100000×10171 )+375600 〉×10% ÷1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 萬9,39

8 元之部分係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5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原告已於100 年7 月25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 、3 項,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