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李來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黃賴幼
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黃簡寶貴(即黃博義之繼承人)黃金山(即黃博義之繼承人)黃金桂(即黃博義之繼承人)黃麗芳(即黃博義之繼承人)黃麗莉(即黃博義之繼承人)何瑞雲(即黃宏得之繼承人)黃小蓓(即黃宏得之繼承人)黃森狄(即黃宏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黃本相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基地及房屋,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內,同段12073建號之ㄧ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元。雖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建成所有,並由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黃博義(現由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共同繼承)、黃宏得(現由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共同繼承)及黃本相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8 ;然系爭不動產實為黃本相單獨所有,復經渠等出具證明書為據,則原告已向黃本相買得系爭不動產,當有財產權。惟黃本相未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反任其登記應有部分1/8 遭法院拍賣,另被告亦先後將其餘應有部分7/8 出售他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今被告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無權處分獲有利益
,諒以政府區段徵收補償至少有400 萬元為計,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依其應有部分各1/8 計算,分別獲利50萬元,另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共同得利50萬元,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共同獲得50萬元,合計350 萬元;是被告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固系爭不動產曾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告依應有部分各1/8 比例分別或公同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被告早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屬黃本相所有,並出具證明書為據,且原告自95年間即以入住系爭不動產使用並出租他人,足見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各給付50萬元,又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連帶給付50萬元,再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連帶給付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黃賴幼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文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博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賜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黃秋虹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本相等財務經濟各自獨立,不知其有與原告締約出賣系爭不動產情事;復系爭不動產本非屬黃本相出資興建,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無從證明所有權歸屬,實為黃建成於77年間原始取得。再被告乃依法院確定判決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8 ,迄後所為買賣行為係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至今仍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不得認已取得所有權,縱其受有損害,亦祇得向黃本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復原告更未證明因果關係及損害數額,要無由逕對被告請求給付。況原告所指遭侵害之權利為其對黃本相之債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標的;且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乃有權處分,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情事,原告亟不得為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黃本相前於93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86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基地及房屋,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內,同段12073 建號之ㄧ部,惟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建成;嗣黃建成已歿,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基地及房屋(均坐落同一地號及建號)經黃本相之債權人簡東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由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黃博義(現由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共同繼承)、黃宏得(現由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共同繼承)及黃本相依應有部分各1/8 比例分別或公同共有,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先後於96至100年間,相繼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8 出售他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存在?被告應否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有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
7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此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固原告與黃本相前於93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286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基地及房屋,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內,同段12073 建號之ㄧ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惟此僅屬買賣契約債之性質,究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財產權存在,亦即其得否主張物權之權利,因此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端視原告有無經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而異。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黃建成所有,嗣黃建成已歿,由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黃博義(現由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共同繼承)、黃宏得(現由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共同繼承)及黃本相共同繼承,復經黃本相之債權人簡東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由渠等依應有部分各1/8 比例分別或公同共有,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先後於96至100 年間,相繼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8 出售他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縱為黃本相單獨所有,但此與登記情形不符,仍應以現登記所有權狀態為依歸,亦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黃博義(現由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共同繼承)、黃宏得(現由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共同繼承)及黃本相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 ,要非屬黃本相或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雖與黃本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亦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為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實為黃本相所有;然因原告對黃本相僅具有債權關係,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共有之應有部分,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要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對系爭不動產主張具有物權。
⒊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財產權存在,但因無物權之
登記,至多僅為請求黃本相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尚無由為物權之權利主張。亦即,不論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均與原告無涉,本院亦無庸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黃本相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否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述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乃被告無權處分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獲利350 萬元;惟此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被告有侵害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始得為之,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不論被告出賣各該應有部分當否,皆無損於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所執請求黃本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祇債權性質,僅原告與黃本相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從拘束被告;則被告固將系爭不動產各該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但原告對黃本相所得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依然存在,並不受影響,僅現實可否實現而已,亦不該當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要件,要無由被告返還因各該買賣行為所獲之利益。
⒊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所有權,不論被告處分各該應有
部分之行為是否有效,均無損及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對黃本相之所有權移轉請求登記之債權仍然存在,本於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被告出賣各該應有部分行為,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認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他人,因明知
系爭不動產已經黃本相出售與原告,且原告長期占有中,自屬惡意,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僅有對黃本相之債權,別無何物權存在,業如前述,因黃本相履行契約責任與否本與被告無涉,自難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⒊是原告認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稽,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財產權存在,至多僅有對黃本相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查無何物權存在,不得逕自對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各該應有部分之行為,就原告而言並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皆無由為此一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賴幼、黃文明、黃博友、黃賜熙、黃秋虹各給付50萬元,又被告黃簡寶貴、黃金山、黃金桂、黃麗芳、黃麗莉連帶給付50萬元,再被告何瑞雲、黃小蓓、黃森狄連帶給付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