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莊凱樺訴訟代理人 莊枝青被 告 品品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一四二七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8年12月29日以字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但未曾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1月17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經撤銷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原則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斯時董事長為吳振銓,董事另有張登華、張登發,然張登華、張登發嗣後皆已歿等節,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故被告祇餘董事長吳振銓,自應由其1 人代表公司為清算人,即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緣前開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前於69年間,以向被告借款為由,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渠等間實際並無借款,該段期間莊枝青另向被告母公司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食品)借款40萬元,復提供莊枝青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已清償完畢對維力食品所負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在案,然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害於原告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而前開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前於6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設定登記;再莊枝青於該段期間另向被告母公司即維力食品借款40萬元,復提供莊枝青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已清償完畢對維力食品所負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在案,然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莊枝青與維力食品間協議書、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㈡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所有人莊枝青
前於6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被告,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號收件,且於69年4 月14日設定登記;再莊枝青於該段期間另向被告母公司即維力食品借款40萬元,復提供莊枝青所有他筆土地供擔保,現莊枝青已清償完畢對維力食品所負之債務,更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被告並於78年12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信實。雖莊枝青與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但參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則被告既於78年12月29日經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已無從發生一般債權或票據權利,應認此際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而被告就原債權為何迄未於本件訴訟中舉證,復斟酌被告所提莊枝青與被告母公司維力食品間協議書,堪信莊枝青確無積欠被告債務情事存在,要屬實在。故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更無事證可認所擔保之原債權尚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當無疑問。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14271 號收件,於69年4月14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