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新光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被 告 江增有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13時30分許,飲酒後酒醉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桃67線4K處往龍潭鄉方向),因駕車過失而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龍潭往老莊路行駛之范聖揚發生擦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當日死亡。上開肇事之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於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范聖揚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范佐武、傅嫦娥聲請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渠等兩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60 萬元、醫療費用1,070 元、急救費用4,100 元,共計賠付160 萬5,170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可稽。
㈡范聖揚因被告過失駕駛致死亡,其受有損害如下:⒈扶養費
:范聖揚父母均仍健在;⑴其之父范佐武00年0 月00日生,范聖揚死亡時范佐武為53歲,依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6.94 年;范聖揚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死亡時為18歲,應以年滿20歲時始負擔扶養費,故范佐武應以55歲計算扶養費,尚有平均餘命25.32 年。⑵范聖揚母親傅嫦娥,係00年00月0 日生,於范聖揚死亡時傅嫦娥為45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8.89年;范聖揚死亡時係18歲,應以年滿20歲時始負擔扶養費,其母親應以47歲計算扶養費,尚有平均餘命37.01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43
4 ,應以1 年之消費支出22萬1,208 元計算扶養費。又范佐武、范嫦娥育有范聖揚、范聖宣兩名子女,與范聖揚之扶養義務各2 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范佐武可請求之賠償扶養費為176 萬9,664 元【計算式;22萬1,208元×16.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人數)=176萬9,664 元】;另傅嫦娥可請求之賠償扶養費232 萬2,684 元【計算式:22萬1,208 元×21.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人數)=
232 萬2,68 4元。渠等兩人共可請求之扶養費共409 萬2,34
8 元。⒉精神慰撫金:范聖揚死亡時僅18歲,其父母范佐武、傅嫦娥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共計140 萬元。合計范聖揚之父母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549 萬2,348 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車禍事故後,警方隨即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已陷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又范聖揚之法定繼承人可請求之損害共549 萬2 ,348元,而原告已給付范聖揚父母160 萬5,
170 元,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5,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8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告訴人范佐武向臺灣高等法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案。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至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定被告並不成立過失致死罪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致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害人范聖揚之父母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生有該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之問題。是縱被告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情事,原告亦無保險代位權可言。是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3點30分飲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
,於上揭地點與范聖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死亡,有范聖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因其行為涉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 1年偵字第807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因上開車禍另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8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
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賠付范聖揚之法定繼承人
范佐武、傅嫦娥死亡給付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07
0 元、急救費用4,100 元,共計賠付160 萬5,170 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申請書、理算明細表及保險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㈤被害人范聖揚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 年6 月19日車禍後當日死亡,當時為18歲。
㈥范聖揚之父母范佐武、傅嫦娥育有范聖宜、范聖揚、范心盈
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
16 頁 )。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楊梅市某處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縣道往龍潭方向行駛,欲返還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5 鄰43之2 住處,行經桃67縣道4 公里處(被告係上彎上坡路段行駛),不慎與當時行經右彎下坡路之范聖揚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范聖揚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當日下午
3 時55分許宣告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證及所附交通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133 頁),並有相驗報告、相驗證明書及筆錄、檢斷報告及證明書可考。而被告明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卻未停車給予范聖揚必要之協助,反逕將系爭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以其觸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870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可參。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不知交通法規之理,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事故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業經桃園地檢署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足證伊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證所附之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⑴現場道路刮擦滑痕起始點,位於范聖揚所騎乘系爭重機車行駛車道距分向線垂直距離約1.5m,一路向行駛方向偏對向車道位置延伸約8.3m後(確切方位詳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分向線轉向右往行駛方向偏離分向線延伸約
11 .1m,又現場於刮擦滑痕轉向處散落零件碎片中,有重機車後手把、煞車燈罩等物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輪拱碎片等物。⑵系爭小客車主要碰撞位置集中於左前車側,距地高約74cm以下,而重機車車頭高度約有110cm 等情,則研判馬路上刮擦滑痕轉向處應為發生碰撞處,且應可排除機車以車頭直接碰撞上系爭小客車之可能性,並以重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已失控傾倒滑行至道路分向線處與該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之可能性較高。佐以,經桃園地檢署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車禍事故委員會)鑑定,嗣並聲請覆議,該會亦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凹損、左前輪鋁質鋼圈刮擦受損、左前輪胎破損、左前方向燈及頭燈燈殼破損、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已駛離現場;范聖揚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及頭燈左側刮擦受損、座墊及置物箱破損脫落、右側車刮擦受損,撞擊後右斜左倒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車禍事故委員會派員量測白實線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為0.7 及1.8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厚生幹116A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4.9公尺及14.2公尺,車後遺有ㄑ型倒地刮痕長約19.4公尺,起始處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5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2.3 公尺,轉折處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距離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路面邊線為4 公尺(車道寬4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為14.2公尺;現場在老莊路往龍潭方向車道上遺落血跡一灘,距離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路面邊線為5.7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 公尺,及在老莊路往楊梅方向車道上遺有衣服及坐墊行李箱,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3.3 及2.5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
9.5 及10.4公尺之情形,顯然系爭重機車於事發前有先行倒地之可能性,此有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01 年8 月1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再觀諸桃園縣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桃園地檢署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足認范聖揚所騎乘重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前即已失控往對向車道方向滑行。
⒋本件桃園地檢署雖亦研判認定馬路上所留刮擦滑痕轉向處應
為發生碰撞處,且以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已失控傾倒滑行至道路分向線處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業如前述。然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肇事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為何,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左彎上坡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再撞擊欲回原車道之被告車輛?抑或被害人行經右彎下坡路段因操控失當倒地滑撞對向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審酌,本件車禍係於100 年下午1 點30分左右發生,而范聖揚旋即送醫,並於當日下午3 點55分死亡;而證人范佐武即范聖揚父親於車禍發生後四小後,即同日下午5 點20分至楊梅派出所證稱:
范聖揚是我兒子當時騎乘系爭重機車,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跟在我兒子後面約20公尺距離,從龍潭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67縣道4K處上方,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 (即系爭小客車)跨越雙連線過來,撞到我兒子范聖揚261-JCS (即系爭重機車),導致受傷(經119 現場搶救,已經沒有呼吸跟心跳了)..」等語,並當場提出過失傷害致死之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按該證人係於車禍發生當時駕車尾隨於范聖揚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後方約20公尺之距離,目擊車禍發生之過程,且於車禍後約4 小時,即至警察局作筆錄,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距車禍發生甫4 小時,最接近車禍發生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上開證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證詞時間,亦較無因分析利害得失後虛構證詞之可能,是范佐武之證詞,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車禍後肇事後逃逸,且旋於同日即由其家人帶至派出所投案,並於當日下午晚上6 點25分在派出所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其酒測值高達0.56MG/L,可見被告當時已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致違規跨越雙黃線之事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左彎上坡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范聖揚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再撞擊欲回原車道之被告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依現場留有范聖揚因煞車而生之煞車痕長達約11公尺,有交通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范聖揚當時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與范聖揚雙方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各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
過失致死罪不成立,亦足認被告無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其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是檢察官若欲將被告起訴,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為之,因此,檢察官對舉證責任之要求轉趨於嚴格,且細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無非係因罪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而非認定被告無民事過失責任。況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不起訴相異之認定,而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㈡范聖揚之繼承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車禍後,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5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規定之標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狀態。而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又范聖揚因車禍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范佐武、傅嫦娥已聲請保險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范佐武等2 人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070 元、急救費用4,100 元,共計160 萬5,170 元,有強制汽車保險理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於其給付160 萬5,170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⒉范聖揚之繼承人可請求金額:
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而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本件被害人范聖揚對其父母范佐武、傅嫦娥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惟范佐武、傅嫦娥目前均有正當工作而領有薪資,范佐武名下並有不動產,傅嫦娥名下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渠等兩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是渠等兩人目前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渠等能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本院認渠等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年歲已高,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范佐武係47年1 月月10日出生、傅嫦娥則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3歲、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范佐武、傅嫦娥至其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分別為17 .64年、20.87 年(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189 頁),應以此一年限為受扶養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434 元,應以1 年之消費支出計22萬1,208 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范佐武17.64 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84 萬9,676 元【計算式: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2 萬1,208 元×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2 萬1,20 8元×0.64×(13.00000000- 00 .00000000 )]=284 萬9,67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傅嫦娥可請求之扶養期間為20.87 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 1萬8,813 元,【計算式:[22 萬1,208 元×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 萬12 08 ×0.87×(14.00000000-
00.000 0000 0 )]=321 萬8,8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范聖揚、范聖宣、范心盈等三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 分之1 。準此,范佐武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4萬9,892 元(284 萬9,676 元÷3 =94萬9,892元);另傅嫦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7 萬2,938 元(321 萬8,813 元÷3= 107萬2,937.6 元)。是原告可代位范佐武、傅嫦娥行使之扶養費分別為94萬9,892 元、107 萬2,938 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范聖揚騎乘重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致死亡,范聖揚父母范佐武、范嫦娥自得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范聖揚死亡時,年僅18歲,其父母遭此巨變,備極哀痛,再參以,范佐武100 年、101 年所得分別為60萬元及104 萬5,845 元,名下財產共計734 萬1,000 元;傅嫦娥100 年及101 年所得分別為33萬0, 1 26 元、33萬8,002 元;另被告100 年、101 年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共77萬6,76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范聖揚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范佐武、傅嫦娥請求慰撫金各70萬元,共140 萬元,應屬適當。
⒊據上,范佐武可請求金額為164 萬9,892 元(70萬元+94萬
9,892 元);另傅嫦娥可請求金額為177 萬2,938 元(70萬元+107 萬2,938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車禍係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左彎上坡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范聖揚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再撞擊欲回原車道之被告車輛為肇事之原因之一,而依現場留有范聖揚因煞車而生之煞車痕長達約11公尺,亦足認范聖揚當時未減速慢行致生車禍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堪信范聖揚與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范佐武可請求金額各為82萬4,946 元(
164 萬9,892 元÷2 );傅嫦娥可請求之金額為88萬6,469元(177 萬2,938 元÷2 ),合計可請求共計171 萬1,415元。惟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以其已賠付之金額160 萬5,170 元範圍為限。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5,17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5,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