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劉寶筑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 告 游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張伯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30日、94年4 月6 日及95年8 月24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及200萬元,共計5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價值240 萬元、
120 萬元、24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兩造原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 分半即每月7 萬5,000 元,被告並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8 月3 日,之後被告即表示無力負擔而要求降息,原告乃同意改為月息6 厘(即月利率1000分之6 )即每月3 萬元,詎被告卻僅支付利息至96年12月底止,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接獲被告之父游春和來電告知已備妥清償款項,要求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遂於100 年11月30日備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偕同配偶游浤鑫至被告家中,游春和隨即出示一大袋現金予原告觀看,並要求原告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3 紙,而原告因現金龐大一時無法清點,遂相信游春和之說法而返還擔保本票3紙,游浤鑫則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至銀行匯款時游浤鑫發現匯款金額僅為本金500 萬元,尚欠利息141 萬元(即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底止,共計47個月,每月3 萬元計算之利息)未還。經游浤鑫提出爭執,被告則向游浤鑫表示其餘款項
141 萬元已備妥在家中,游浤鑫遂相信被告所言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被告於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竟不再理會原告。而被告上開匯款清償之500 萬元部分,經優先抵充利息
141 萬元後,僅償還359 萬元之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41 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計
算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000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前就本件借款已賺息100 萬餘元,又因兩造間為親戚關
係互有親誼,故經商議而同意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一筆勾銷本件借款所有本金及利息,故由被告之父游春和備妥500萬元現金以供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由其夫游浤鑫陪同至家中,並由游浤鑫偕同被告先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5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經游浤鑫確認匯款清償後,旋即載同被告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事後再一同返回被告家中,由原告將之前被告簽發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3 紙返還予被告之父游春和,而游春和即當場撕毀本票。原告經常借款予他人並以獲取利息為報酬,自應熟稔借款、還款、塗銷及返還債權憑證等流程,倘被告如有款項未清償完畢,原告豈會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並返還擔保本票任由游春和當場撕毀?又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中,已檢附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3 紙,其上並載明「借款已全部清償」等文字,則依公示登記之效力,應推定「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正。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債務人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債權人始會將抵押權塗銷並返還本票予債務人,原告竟指稱其於被告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將擔保本票返還予游春和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所積欠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而為擔保本件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均已塗銷、所開立供作擔保之本票亦經返還撕毀,益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除簽發本票3 紙供作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240 萬元、120 萬元、24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原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
1 分半即每月7 萬5,000 元,嗣於96年8 月3 日起改為月息
6 厘即每月3 萬元,被告卻僅支付利息至96年12月底止;被告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由其父游春和資助清償欠款500 萬元,並經游浤鑫陪同被告前去銀行辦理匯款清償,系爭抵押權並均已辦理塗銷登記,被告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3 紙亦已返還被告之父游春和,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12、142 至146 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案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7 頁)查明屬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償還之欠款500 萬元部分,依民法規定應優先抵充其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已屆期未付之遲延利息141 萬元(3 萬元×47月=141 萬元),經扣除抵充利息後,被告僅償還本金359 萬元,尚欠本金141 萬元未還,原告自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本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曾同意有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筆勾銷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95年間向其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並就系爭借款有繳付利息之約定及利息僅繳納至96年12月底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抗辯上開債務經雙方商議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解決,其餘部分(不論本金或利息)均一筆勾銷,其並於100 年11月30日在原告之夫游浤鑫陪同下將50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全部清償,且將開立之本票取回撕毀,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100 年11月30日原告委由其夫游浤鑫為代理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於102 年5 月27日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7 頁)。依據上開原告出具之3 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載明:「查前向劉欣宜即劉寶筑設定抵押權在案,資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3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共計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況且被告簽發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3 紙亦經原告親自交還予被告之父等情,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若系爭借款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或未同意有以500 萬元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原告豈有同意交還本票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則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經商議以500 萬元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並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㈡雖原告主張上開3 紙本票係遭被告之父游春和詐欺而為交付
、塗銷抵押權之清償證明亦係游浤鑫遭被告詐欺前往辦理塗銷登記而提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清償消費借貸一般以債務人清償完畢,債權人始返還供擔保之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常態事實,如主張被詐欺返還本票或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主張變態事實,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接獲被告之父游春和電話通知約定於100 年11月30日清償,即與其夫游浤鑫至被告家中,因游春和提出一大袋現金予原告觀看後,即要求原告交出擔保之本票3 紙,嗣游浤鑫則協同被告至銀行匯款點數後才知金額僅為本金500 萬元,尚欠利息141 萬元,經被告向游浤鑫表示其餘款項141 萬元已備妥在家中而騙取其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嗣後卻不再理會原告,原告係誤信袋內金額含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並否認有同意以500 萬元為一次清償以勾銷其餘債務云云,經查:
⒈證人游春和證稱:當初被告向原告借多少錢伊不清楚,是原
告來要錢時告訴伊被告欠她500 萬元,伊再向被告確認後伊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500 萬元之事。原告來家中,伊有準備500 萬元要還給原告,伊將500 萬元裝在紙袋拿給原告清點,但原告稱不用,伊也有告訴原告紙袋裏的錢有500 萬元,當時原告也沒有說利息要還她多少。原告要求用匯款,即叫其夫游浤鑫搭載被告至銀行匯款後順道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畢回來後原告才把本票拿給伊,因債務均已清償包括本金、利息均已沒有積欠,伊即將本票撕毀;原告是在被告匯款完回到家之後才將本票交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背面)。
⒉依證人游春和所述,兩造係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而相約於10
0 年11月30日見面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原告主動要求償還500 萬元債務,原告既未要求給付利息,亦知悉紙袋內清償款項為500 萬元,並指定其夫游浤鑫協同被告前去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以清償全部借款,事後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本票;而被告提出清償之金額確實為
500 萬元,已難謂被告或游春和有何施以詐術使之交還本票情形。至原告主張於匯款前乃因其誤信被告提出清償款項含全部本金及利息而交付本票予游春和云云,然此與證人游春和所證係匯款完及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原告才返還本票等語已有不符;抑且,據原告陳稱其返還本票之時證人游浤鑫在場(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證人游浤鑫則證稱伊並未看到原告交還被告父親本票,對交還本票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23 頁背面),則原告當下若已交還本票予游春和,證人游浤鑫在場豈有不知情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匯款之前即先交還本票之說,實難憑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他遭被告或游春和詐欺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主張返還本票係遭被告或游春和等人詐欺乙節為真。
⒊原告所舉證人游浤鑫雖證稱:當日被告帶伊去永豐銀行匯款
,被告共積欠641 萬元,但只還500 萬元,被告稱另141 萬元已領回放在家中等辦好塗銷抵押權就可回家拿錢,被告是用欺騙手段騙取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2
2 至12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證人游浤鑫證稱兩造說好要一手交錢、一手交清償證明書辦理塗銷,故原告事先就在家中寫好清償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122 頁背面)。則證人游浤鑫既知「一手交錢、一手交清償證明書」原則,其謂係於未清償完畢前即提出清償證明書,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游浤鑫為一具有智識之成年男子,若當下確有債務未清償或有所疑義,大可以電話通知在被告家中等候之原告先予確認後,再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捨此不為,仍逕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提出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謂係受詐欺而塗銷抵押權云云,難以採信。是證人游浤鑫之證述亦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⒋又若兩造間如未達成以500 萬元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協議,
游春和豈會僅準備500 萬元現金而要求原告塗銷被告抵押權登記,縱被告有意利用原告當時不為清點交付數額而為詐騙,然原告指派游浤鑫陪同被告至銀行匯款時也會因銀行清點款項而知悉數額,僅徒增紛爭而已。況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至100 年11月30日清償時已長達3 年11月之利息未付,被告清償能力顯有困難,嗣因被告之父游春和願資助被告償還借款,兩造間自有可能因原告欲早日取回借款本金,而允諾以500 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否則原告豈有於游春和交付裝有500 萬元現金紙袋之時不予清點之理。本件原告既已出具上開3 筆借款債務清償證明,表明3 筆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並返還被告簽發以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即難謂被告尚有本金借款
141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就被告抗辯之內容所為
之陳述,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其以一次清償
500 萬元方式,用以償還所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141 萬元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既堪採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 萬元本金,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000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