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馮天潤被 告 陳秋亭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東莞市鑫亞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
0 年3 月16日止關於節油器產品之財務報表。(二)被告應依協議書分配利潤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撤回第1 項聲明,並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8,000 元」(見本院卷第35、79、94、131 、163 頁)。經核原告第1 項聲明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而第2 項聲明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簽訂「節油器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其持有節油器產品之發明及在中國大陸和臺灣之專利(專利號碼分別為:ZZ000000000000.6、新型第M348857 號),以及後續申請其他各國節油器之專利供被告在全世界從事生產、銷售及技術合作等用途。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節油器之利潤分配(稅後純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占50% 。至於其他未盡事宜,以甲、乙雙方協商為準,亦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參。因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允諾原告「財務報表我會每個月提供電子檔給你看」(下稱100 年
2 月18日電子郵件)等語,此約定已構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因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被告委託鑫亞公司從事節油器產品的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技術合作等,則被告原應提供鑫亞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內之財務報表及節油器產品利潤分配報告令原告隨時查閱之義務,俾使原告瞭解獲利情形。
(二)詎被告未依協議按月報告獲利狀況及提供相關帳冊,故原告業於100 年2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於100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又被告自承前授權邁樂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邁樂美公司)為「水力士氫氣機」產品之銷售代理商,曾收受邁樂美公司6 台氫氧機共人民幣24,000元之銷售所得,則該收入應為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利潤,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成本及費用由被告負擔,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此部分被告應分配人民幣12,000元予原告。且原告曾為被告生產400 台節油器,以被告與邁樂美公司間契約以每台4,000 元售價計算,乘以101 年1 月2 日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為1 比4.71,則被告獲利7,536,000 元(計算式:400 台×4,000 元×4.71=7,536,000元),應分配一半之利潤予原告即3,768,000 元。至被告雖提出眾多單據影本證明其支出之成本,惟成本依約不應由原告負擔,倘被告認應扣除成本,則支出款項應由雙方共同商議始符合公平原則,然被告所列帳目明細,其支出部分極為浮濫且大部分無單據可查,僅為被告自行開立之記帳憑證及費用報銷單,而不明模具費用支出眾多卻未列入固定資產,生產而尚未銷售之產品,未見列入資產或存貨中;收入部分可知被告銷售對象不僅廈門邁樂美公司,尚有荷蘭、伊朗、緬甸、澳大利亞等買家,與被告前於庭詢僅有邁樂美公司此客戶落差甚大,足見被告尚隱瞞許多收入,其帳目毫無真實性可言,故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銷售400 台機器之金額,其餘不予追究。
為此,爰依系爭協書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應提供鑫亞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之義務,雖被告曾於100 年2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會提供財務報表,但此為額外之服務,並非契約所定義務,且當時為100 年2 月18日,而原告於100 年3 月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何況,原告係與被告簽約,而非與鑫亞公司簽約,故鑫亞公司並無提供財務報表之義務。
(二)再者,被告已於訴訟中提出鑫亞公司關於節油器專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依原告及鈞院要求,列出支出細項及銷售對象,亦提出相關記帳憑證,已足證明被告銷售系爭節油器並無獲利可言。況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分配其半數,蓋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係以「稅後純利」為準,而非所有生產銷售節油器之成本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就收入分配。故稅後純利係指公司之收入扣除所有支出後之獲利淨額而言,依被告已提出鑫亞公司99年8 月至100 年
3 月之關於節油器專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以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後,被告並未獲利,原告自無利潤可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兩造前於99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的節油器產品在大陸、臺灣及其他後續世界各國之專利,授權被告在全世界從事生產、銷售及技術合作等用途。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3 、4 條約定:「乙方(被告)接收甲方(原告)關於節油器專利的授權,並委託鑫亞公司做節油器產品的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技術合作等。
」、「甲方以節油器產品的發明及專利持有做投資,乙方負擔此節油器產品自模具開發直至銷售的所有費用。」、「此節油器產品的利潤分配(稅後純利)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占50% 。」。(二)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財務報表我會每個月提供電子檔給你看」。
(三)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被告同意系爭協議書已於100 年3 月16日終止。(四)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5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 、33至34-1、47、101 至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稅後純利」是否應扣除成本?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利潤3,76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曾為被告生產400 台節油器,以被告與邁樂美公司間契約以每台4,000 元售價計算,乘以101 年1 月2 日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 比4.71,則被告獲利7,536,000元(計算式:400 台×4,000 元×4.71=7,53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分配一半之利潤予原告即3,768,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曾為被告生產400 台節油器乙情,僅提出節油器照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由該照片除無法確認數量若干外,亦無法知悉由何人所生產,尚難據此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此節油器產品的利潤分配(稅後純利)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占50% 。」,並未就「稅後純利」如何計算有所約定,自應回歸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業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是所謂「稅後純利」係指在某一段時間內,公司之收入扣除所有支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淨利而言,非原告所稱將收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款均為利潤。原告雖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甲方(原告)以節油器產品的發明及專利持有做投資,乙方(被告)負擔此節油器產品自模具開發直至銷售的所有費用。」,產品所有之成本均由被告負擔,故利潤無須扣除成本云云,然成本應由何人負擔與利潤如何計算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協議書既以「稅後純利」為計算利潤之基準,自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損失。
(三)依被告提出之鑫亞公司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節油器專案損益表記載可知,關於節油器之部分,產品銷售收入扣除產品銷售成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及財務費用後,淨利潤均為負數(見本院卷第55、57、59、61、63、65、67、69頁),則在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並無獲利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並不爭執上開損益表之形式真正,僅希望被告將細項列出(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提出損益表明細,詳載各項支出明細、金額及記帳憑證編號,收入部分亦有銷售對象、數量、金額及記帳憑證編號(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並曾提出記帳憑證原本供原告查帳(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原告不願核對單據,復要求被告提出日記帳、銷售契約,甚至要求所有支出項目應由兩造共同商議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係將其節油器產品之發明及專利,授權被告生產、銷售及技術合作,而依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原告係就節油器產品之發明及專利投資,並不負擔該產品自模具開發起至銷售為止之所有成本,但可就將來出售節油器產品之稅後純利分配其半數,參以原告自承原告係授權被告生產,被告如何運作資金與原告無關,原告僅請求授權生產的產品銷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應認關於原告將專利授權被告生產之部分,側重工作之完成,類似承攬之性質;關於銷售部分,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之,獲取利潤,類似行紀之性質,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40 條之規定,被告僅負有報告銷售情形及計算利潤分配之義務,並無提供帳冊或記帳憑證供查閱之義務。
至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固記載:
「財務報表我會每月提供電子檔的資料給你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且該電子郵件亦未記載應提供何月份之財務報表,及何形式之財務報表,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日記帳、銷售契約,甚至要求所有支出項目應由兩造共同商議云云,自難憑採。
(四)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生產銷售,為確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被告負有報告銷售情形及計算利潤分配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提出損益表明細詳載各項支出之明細、金額及記帳憑證編號,收入部分亦有銷售對象、數量、金額及記帳憑證編號,並有記帳憑證附卷為憑,且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損益表相符,則被告已盡其報告銷售情形及計算利潤分配之義務,而關於系爭節油器之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及稅金後,稅後淨利為負數,被告即無從分配利潤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8,000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