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被 告 黃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且理由欄關於折舊金額之誤算,亦使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產生誤算,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表┌───────┬──────────┬──────────┐│ 位 置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 │├───────┼──────────┼──────────┤│正本第9頁第5行│折舊金額為178486元〔│折舊金額為100399元〔││至第8行(理由 │計算式:(13萬+9100│計算式:(13萬+9100││欄) │0 )0.536 9/12+│0 )0.536 9/12+││ │74800 0.20069/12│74800 0.2069/12 ││ │=178486,元以下四捨│=100399,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折舊後,│五入〕,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受損害為117314│原告所受損害為195402││ │元(計算式:13萬+91│元(計算式:13萬+91││ │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 │=117314)。 │=195401)。 │├───────┼──────────┼──────────┤│正本主文欄第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項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 │肆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