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稽,自仍受該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