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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兆龍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下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實測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地下管線及交接箱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如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設置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金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30、6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0.58 平方公尺)設置交接箱(下稱系爭交接箱),其下並埋有地下管線,經原告請求遷移,被告竟以龍祥街交通流量頻繁,需待市公所重新規劃龍祥街到完成後再配合免費遷移。電信事業固得使用公司土地及建物,然私有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得予拒絕,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更應對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為相當之補償,並非電信事業得以為所欲為,恣意侵害私有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權,此觀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詎被告竟引用前述條文之規定謂其得使用系爭土地,顯係斷章取義。又桃園縣桃園市○○街(下稱龍祥街)為一未經開闢完成之12米計畫道路,於民國83年9月5日始經完成都市計畫,公眾縱有通行之舉,亦非全利用12米寬來占用系爭土地,年代當非久遠。且系爭土地於88年5月間完成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公眾之所以偏向系爭土地部分通行,乃因毗鄰同段22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占用計畫道路之1半,未經桃園市公所徵收,為求通行之便利而使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解釋意旨,縱龍祥街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被告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埋設地下管線亦與公眾通行迥別,縱如被告所陳系爭交接箱於76年完成,年代尚非久遠,且在公眾記憶中,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拒絕拆除系爭交接箱,無非以龍祥街交通流量頻繁,需待市公所重新規劃龍祥街到完成後始予配合遷移,足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交接箱並非不能為而係不為,抱持業大與財大心態者及違反誠信原則為被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1)1部分(面積

0.58平方公尺)即系爭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是電信業者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必要,使用私有土地,為法之所許。之於本件而言,被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下應系爭管線),目的在供應龍祥街內居民電信服務之使用,被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於法又據,並非無權占有。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受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公務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系爭管線埋設於龍祥街,而龍祥街早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縱龍祥街部分地段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係向主管機申請許可後,始於系爭土地下鋪設系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情事,對於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系爭管線是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所有權社會化角度觀之,仍應具體比較系爭管線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及公眾所得之利益而定。參照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管線、交接箱位於既成道路龍祥街上,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之一部,並無法在作其他目的使用,系爭管線、交接箱之設置對於原告並不會產生任何影響。且系爭管線、交接箱設置之初,係因龍祥街內居民使用電信設備,必須由位於中華路之主要電信管線轉接至龍祥街內,被告不得不架設系爭管線、交接箱以為因應。換言之,系爭管線、交接箱之設置對於原告影響微乎其微,反對於龍祥街內之居民影響甚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有關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與意旨,原告請求拆除系交接箱,似顯無理。況系爭交接箱於76年間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縱使系爭交接箱設置於馬路邊緣,對原告權利之影響也是有限,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瞭解現況,現主張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6分之30。

2、原告請求拆出之系爭交接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0.58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2、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權利濫用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且電信事業固得使用公私土地及建物,然私有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得予拒絕,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更應對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為相當之補償,並非電信事業得以為所欲為,恣意侵害私有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權,是本件無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1)電信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建設電信網路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信傳輸管線,提供通信服務,自屬該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被告於76 年間設置系爭交接箱,並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提供居住於龍祥街之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交接箱,依法有據,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

(2)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勘驗後,系爭交接箱安裝點係在道路邊緣旁,非系爭土地中間,所佔用位置僅0.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已可認被告已採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意,並無應經原告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致多於被告有發生實際損失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之補償,惟被告於本件並無為補償之請求,從而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辯稱縱龍祥街部分地段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係向主管機申請許可後,始於系爭爭土地下鋪設系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系爭交接箱,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情事,對於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二)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權利濫用原則?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自不再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交接箱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拆除地下管線等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