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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欄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之反訴部分欄中關於「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16,580 元,及其中1,044 元自『101 年10月11日』起,其中209,244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之『101 年10月11日』,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