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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簽訂如後所述之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因故僅完成部分系爭採購契約,則被告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仍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479,07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履約,情節重大,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主張原告應賠償渠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重購價差等款項,並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渠4,970,645 元,遂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功率放大模組、動力均衡試驗機維

修、邏輯運作電路模組、輸入和輸出電路模組(下稱系爭功率放大模組、系爭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系爭邏輯運作電路模組、系爭輸入和輸出電路模組)等4 項標的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即系爭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外,系爭第一批貨物即系爭功率放大模組、系爭邏輯運作電路模組、系爭輸入和輸出電路模組均因故解除契約,而依被告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既業已依約履行系爭第二批貨物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價款1,523,244 元,又本件原告雖有遲延,然未造成被告損害,則倘每日以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1000計算為是,故被告於扣除逾期違約金44,174元後應給付原告之價款為1,479,070 元【計算式:1,523,244 -1,523,

244 ×1/1000×29=1,479,070 】。㈡詎被告卻以系爭第一批貨物辦理解除契約部分得向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5,246,756 元、逾期違約金377,766 元、重購價差209,244 元、遲延利息23,889元,並據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係約定由機關解除契約之情形可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既係兩造合意解除,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復亦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

3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合理原則相悖,致遭被告上級機關所屬各單位不予適用,復該項規定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第12條第10、11項及第17條第5 項約定相比,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應無理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重購之價差即209,244 元,則被告既已沒收原告違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62,338 元及履約部分應退還之保證金77,662元,共計34萬元,已足彌補渠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則被告再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顯非合理。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先於101 年8 月13日前交付系

爭第一批貨物,後應於同年9 月12日前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惟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第一批貨物,並於同年9 月6 日請求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遂於同年10月1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蓋自系爭第一批貨物應交付期限翌日起至原告收受上開解約通知日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業已逾期78日,顯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被告解除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自屬有據,非為原告所稱之合意解除,而被告解除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函內容雖記載依原告之電傳辦理,然此僅為公文製作方式,非可逕自解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復倘確為合意解約,被告何須同時催請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價金為5,246,756 元,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5,246,756 元,並催請原告繳納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227,741 元;又原告遲於101 年10月11日始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計逾期29日,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32,522 元,惟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制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1,354,000 元為限,是逾此部分,被告不予請求;雖被告之解約函因計算錯誤而僅記載系爭第一批貨物逾期違約金為377,766 元,然原告就該函記載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仍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系爭第二批貨物請款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1日,被告自收受發票翌日即得辦理付款,則以當日作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日,向原告主張發生遲延利息23,889元【計算式:(5,624,52

2 -履約保證金340,000 )×逾期日數33日×0.05/365=23,889】。綜上,被告乃於102 年1 月11日將本應給付原告價款等金額,與原告對被告當時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761,401 元【計算式:(系爭第一批貨物解約懲罰性違約金5,246,756 +逾期違約金1,354,000 +遲延利息23,889)-(系爭第二批貨物價款1,523,244 +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77,662)-系爭第一批貨物解除契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62,338 =4,761,401 】。至被告因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後,另向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被解約部分標的而增加之費用209,244 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上開重購價差及因原告未遵期交貨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貨物,影響原訂國防產製使用計畫等,均屬被告所受之損失。㈡系爭採購契約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財物採購契約

範本,並依兩造合意而訂立,且本件採購案乃為公開招標,原告自得就採購內容進行審慎評估,依其自身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採購契約附於被告之招標文件中,足徵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倘原告於投標前認為系爭採購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釋疑,或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然原告未曾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向被告為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顯見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屬有效條款。

㈢原告逾期未交付系爭第一批貨物,經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解約,解約金額為5,246,756 元,則被告自得請求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3 項約定以該解約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卻未要求被告修改,顯見原告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採購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難謂公平。至本件履約保證金34萬元係用於抵充部分逾期違約金或抵銷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而重購價差209,244 元係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及性質均相異,是原告尚不得僅以被告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逕為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否則將使該約定成為具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功率放大模組、動力均衡試驗機維

修、邏輯運作電路模組、輸入和輸出電路模組等4 項標的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㈡嗣除系爭第二批貨物即系爭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外,系爭第

一批貨物即系爭功率放大模組、系爭邏輯運作電路模組、系爭輸入和輸出電路模組均已解除契約。

㈢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價金為5,246,756 元,第二批貨物即系

爭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之價金為1,523,244 元。㈣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為262,338 元,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為77,662元。

㈤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部分解除後,另向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該解約部分標的而增加費用209,244 元。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先於101 年8 月13日前交付系

爭第一批貨物,後應於同年9 月12日前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原告就系爭第二批貨物之逾期日數為29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頁):

㈠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3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㈢如否,上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

五、懲罰性違約金部分:㈠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之解除係兩造合意解除或被告行使約定

解除權單方解除?是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3 項之適用?⒈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3 項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廠商履約結果採『減價收受』或『部分解約』者,按減價收受金額(扣減部分之價金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另加計1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49頁),此項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係僅限於可歸責於廠商而解除契約之情況始可適用,於合意解除之情形並無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第一批貨品交貨期限為101 年

8 月13日,原告因無法如期交貨,故於101 年9 月6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本公司因故第一批(案內第1 、3 、4 項產品),無法如期交貨,貴院今已進行解除第1 批貨物合約程序,本公司並無異議,請貴院自9 月6 日即日解除案內第一批貨物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生之損失:1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約定解除權為契約明訂。本案原告既已延誤履約期限,確定無法交貨,堪認已符合上開約定解除權之事由,被告早於101 年9 月

5 日已開始辦理本件解約事宜,此有被告101 年9 月5 日申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此觀原告上開函文中稱「貴院今已進行解除第1 批貨物合約程序」益徵,顯然原告亦已知悉被告已準備行使約定解除權,上開函文之真意應係促被告及早行使契約約定解除權,使原告及早免除繼續履約之義務,如是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較有利於原告。雖上開

101 年9 月5 日申請表因故未呈核通過,而於101 年9 月7日始正式呈核通過(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上開102 年9月7 日「中山科學研究院購案履約階段解除契約檢討申請表」上申請理由及申請分類顯見被告係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解除契約,並無與原告「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採購契約中之1 、3、4 項雖『遭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顯然原告起訴時已自認系爭採購契約係遭被告單方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4日庭期始改稱係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翻異之詞與上開書證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尚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之解除係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單

方解除,自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3 項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3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乃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財

物採購契約範本」並依兩造合意內容訂立,且系爭採購案乃公開招標,原告自得就採購內容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意願參與投標,且依「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本案招標文件及其附件,投標廠商確認若本案投標價內經中科院設供處同意接受,將就被接受之項目,依規定履行契約責任」等語及「為系爭採購契約一部之採購明細表」第4 頁十三、「罰則」之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已明訂於系爭採購契約內並業經原告簽章確認,足證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乃確由原告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後基於其真意始為締約。況被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採購契約條款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採購契約附於被告之招標文件中,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內容,若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原告為資本總額達5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或系爭採購契約亦無任何不得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得提出,然原告從未就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顯然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自屬有效條款。

㈢如否,上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亦為民法第25

1 條所明定。⒉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履行之部分價金為1,523,244 元,未

依約交貨遭解除契約之價金為5,246,756 元,本件如按被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其懲罰性違約金將達5,246,756 元,為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額之七成,且並無任何上限,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契約總價額、系爭採購契約就逾期違約金所定之上限標準、原告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被告所受之利益、原告投標價為6,770,000 元,次低標合格投標廠商之投標價為7,199,19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決標紀錄)、被告稱渠所受損害為重購價差209,244 元、被告為辦理重購所需行政作業費用,及因原告未遵期交貨,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貨物,影響原訂國防產製使用計畫(見本院卷第14

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1,354,000 元【計算式:6,770,000 ×20%=1,354,000】。

六、逾期違約金部分:㈠按「交貨或改正期限逾期計罰:1.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總價,依明細表規定之逾期計罰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4 頁十三、「罰則」第1 款、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15頁)。經核,原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前揭契約,且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被告為國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以免影響國防任務之進行,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本院認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比率為1 %,難認有理。

㈡本件第二批之履約期限是101 年9 月12日,原告是在101 年

10月11日完成維修,逾期29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依照上開明細表第13條第1 款計算其逾期違約金額為132,522 元【計算式: 1,523,244 ×0.003 ×29=13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案第一批貨品交貨期限為101 年8 月13日,被告於102 年

9 月7 日已於內部呈核通過解約,然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將被證三之解除契約函文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 128 、216頁),此等期間屬被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酌減扣除,是本件應計原告逾期天數為:101 年8 月13日起,迄102 年9 月7 日止,期間原告總計逾期24日,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數為377,766 元【計算式:5,246,756 ×0.003 ×24=377,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總計為510,28

8 元【計算式:132,522+377,766 =510,288 】,並未逾契約總金額之20%上限1,354,000 元【計算式:6,770,000 ×

0.2 =1,354,000 】。

七、重購價差:本案解除第一批貨物契約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部分解除後,另向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解約部分標的而增加費用209,244 元(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八、遲延利息: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被證三之函文向原告解約時,併同

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246,756 元及逾期違約金377,

766 元,並限期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頁),查被證三解約函於101 年10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216頁),雖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定應予酌減為1,354,000 元,業如上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固屬過大催告,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就原告應給付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

1 年11月9 日以前給付),否則應負遲延責任,即應自 101年11月10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向原告主張以第二批貨款1,390,722 元及履約保證金77,662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抵銷(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原告第二批勞務請款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1日,被告自收受發票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即得辦理付款,雙方債務以當日作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日,被告得自101 年11月10起,計算至101 年12月12日之日數為33日,向原告主張發生遲延利息6,292 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354,000 元+逾期違約金377,766 元-履約保證金34萬元) ×逾期天數33日×0.05/365 =6,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354,000 元、逾期違約金510,288 元、重購價差209,244 元、遲延利息6,29

2 元,扣除第二批價款1,523,244 元、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為262,338 元、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為77,662元後,原告不但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6,560 元【計算式:1,354,000+510,288+209,244+6,292-1,523,244-262,338-77,662=216,580】,原告復仍請求被告給付1,479,07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先於101 年8 月13日前交

付系爭第一批貨物,後應於同年9 月12日前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惟反訴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第一批貨物,反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1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而自系爭第一批貨物應交付期限翌日起至反訴被告收受上開解約通知日即同年10月30日止,反訴被告業已逾期78日,逾期違約金計1,227,74

1 元(計算式:5,246,756 ×3/1000×78=1,227,741 );又反訴被告遲於101 年10月11日始完成系爭第二批貨物,計逾期29日,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應給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132,522 元(計算式:1,523,244 ×3/1000×29=132,522 ),惟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1,354,000 元為限,是逾此部分,反訴原告不予請求;復以,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價金為5,246,756 元,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3 項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246,756 元,雖反訴原告之解約函因計算錯誤而僅記載系爭第一批貨物逾期違約金為377,766 元,然反訴被告就該函記載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仍應負遲延責任,而反訴被告系爭第二批貨物請款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1日,反訴原告自收受發票翌日即得辦理付款,則以當日作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日,向反訴被告主張發生遲延利息23,889元【計算式:(5,624,522 -履約保證金340,000 )×逾期日數33日×0.05/365=23,889】。綜上,反訴原告乃於102 年1 月11日將本應給付反訴被告價款等金額,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4,761,401 元【計算式:(系爭第一批貨物解約懲罰性違約金5,246,756 +逾期違約金1,354,000 +遲延利息23,889)-(系爭第二批貨物價款1,523,244 +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77,662)-系爭第一批貨物解除契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62,338 =4,761,401 】。至被告因解除部分系爭採購契約後,另向愛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被解約部分標的而增加之費用209,244 元(計算式:重購價款5,456,000 -系爭第一批貨物契約價金5,246,75

6 =209,244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0,645 元,及其中3,

917,689 元自101 年11月10日起,其中843,712 元自102 年

7 月6 日起,其中209,244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以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為262,338 元,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為77,662元與反訴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

反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採購契約互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算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16,580 元,業據於本訴部分析論甚詳,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遲延利息計算之說明: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1,35

4,000 元及逾期違約金510,288 元,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 日以被證三之函文主張與第二批價款1,523,244 元、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為262,338 元、系爭第二批貨物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為77,662元抵銷,經抵銷後之餘額為1,044 元,則反訴被告仍應自被證三解約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11月10日起,就1,044 元金額部分,負擔該部分遲延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㈢反訴原告於 10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繳交重購增加

支出之費用209,244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催告於文到

10 日 給付上述重購增加費用,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接獲該文(見本院卷第212 頁郵政送達回執),則依民法第

229 條第3 項規定,應自101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

㈣至遲延利息6,292 元部分,依上開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規定,毋須再計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16,580 元,及其中1,044 元自

101 年10月11日起,其中209,244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