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蕭鴻雁
施翔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張振銘
集元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複 代理人 張清和
范家銘陳宏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鴻雁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翔騰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蕭鴻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施翔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振銘為被告集元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北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蕭鴻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施翔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8K-0992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蕭鴻雁並受有肩部挫傷。嗣8K-0992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蔡綉霞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施翔騰。為此,爰原告蕭鴻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531,641 元、租車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原告施翔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車輛損害213,450 元,租車費用3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鴻雁667,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翔騰24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蕭鴻雁、施翔騰係向親友借車使用,應無請求租車費用之必要,原告蕭鴻雁所有之8929-TU 號既已出售,應無再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之理由,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振銘為被告集元公司之受雇人,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蕭鴻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施翔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8K-0992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蕭鴻雁並受有肩部挫傷。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蔡綉霞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施翔騰。
(三)原告蕭鴻雁為大學畢業,擔任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醫院事業部業務代表,100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910,346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張振銘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100 年度所得資料0 筆,給付總額0 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集元公司,100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107 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蕭鴻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原告蕭鴻雁得否依修車估價單請求損害賠償?2.原告蕭鴻雁向親友借車使用,得否請求租車費用?3.原告蕭鴻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二)原告施翔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施翔騰向親友借車使用,得否請求租車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蕭鴻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1,290 元:
1.固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是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792號判決參照)。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固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原告蕭鴻雁所有等情,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其業已於102 年1 月29日因出售而過戶他人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8 月1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頁)。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月21日經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計修車費用為531,641 元,包含工資費用125,000 元、烤漆費用60,000元,零件費用346,641 元等情,業據原告蕭鴻雁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零件費用346,641 元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據此,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98年6 月22日新領牌照,迄至101 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是零件費用346,641 元計算3 年折舊後為87,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蕭鴻雁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72,090 元(計算式:125,000 元+60,000元+87,090元)。
3.復按向親友借車使用,固係基於親情友誼,但親友借車使用所付出之親情友誼無法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友借車使用時雖無實際給付租車費用,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蕭鴻雁於10
1 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租車使用之需求,惟原告蕭鴻雁自101 年6 月27日起業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扣除星期六、日例假日,原告蕭鴻雁實際有租車需求之日數僅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年6 月26日,合計為8 日,衡以每日2,400 元之租車費用,是原告蕭鴻雁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200元(計算式:2,400 元×8 日)。
4.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難認為鉅,且念及系爭事故雖符合過失傷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然究非出於被告張振銘主觀之故意所為,兼衡以原告蕭鴻雁為大學畢業,擔任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醫院事業部業務代表,100 年度所得資料3 筆,給付總額910,346 元,財產資料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張振銘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
100 年度所得資料0 筆,給付總額0 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集元公司,100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107 元,財產資料0 筆,財產總額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鴻雁請求慰撫金120,000 元尚嫌過鉅,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承前,原告蕭鴻雁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72,
090 元,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19,200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1,290 元(計算式:272,090 元+19,200元+30,000元)。
(二)原告施翔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9,570 元:
1.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蔡綉霞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施翔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8K-099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間經輝鴻汽車材料行估計修車費用為213,450 元,業據原告施翔騰提出輝鴻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足認修車費用部分,屬於工資費用部分,合計80,250元,屬於零件費用部分,合計133,200 元,而零件費用133,200 元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據此,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5 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90年2 月出廠,迄至101 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規定以10分之1 計算為13,320元(計算式:133,200元×1/10),是原告施翔騰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3,570元(計算式:80,250元+13,320元)。
2.經查,原告施翔騰於101 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租車使用之需求,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因本件訴訟程序尚未修復等情,有輝鴻汽車材料行103年3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認原告施翔騰請求15日相當於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衡以每日2,400 元之租車費用,尚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施翔騰此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
2,400 元×15日)。
3.承前,原告施翔騰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3,570元、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36,000元,合計129,570 元(計算式:93,570元+36,000元)。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張振銘為被告集元公司之受雇人,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上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蕭鴻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施翔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8K-0992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蕭鴻雁並受有肩部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集元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振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原告蕭鴻雁仍否參照修車估價單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原告蕭鴻雁、施翔騰向親友借車使用,應得請求相當於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而原告蕭鴻雁、施翔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21,290 元、129,570 元。從而,原告蕭鴻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施翔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46,641×0.369=127,9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641-127,911=218,730第2年折舊值 218,730×0.369=80,7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730-80,711=138,019第3年折舊值 138,019×0.369=50,9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019-50,929=87,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