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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賴啓茂即麻辣唱片企業社被 告 許晴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5,3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