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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黃青山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施寶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6 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足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撤銷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配偶劉素賢之子,雖原告於90年7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實則係原告慮及被告生母劉素賢感受,且被告與原告同居共財尚能善盡扶養義務,方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扶養責任,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詎劉素賢嗣於101 年6 月26日死亡後,被告隨即於同年7 月搬離系爭不動產,且對原告不聞不問,甚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欲棄原告於不顧,而未善盡扶養之責。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效,又因被告未對原告善盡扶養之責,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判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乃係基於被告依約應對原告負擔扶養責任所為之贈與,兩造間實無買賣之意,則兩造間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其移轉登記行為尚屬有效,僅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0年6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並未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應對原告善盡扶養責任之負擔,且原告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及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1│桃園縣│平鎮市 ○○○段 │527 │建│95.38 │ 全部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01│519 │桃園縣平鎮市○○街│南華段527地號 │一層:57.67 │ 全部 │ ││ │ │169巷1弄8號 │ │二層:57.67 │ │ ││ │ │ │ │總面積:115.34 │ │ │└─┴───┴─────────┴───────┴───────────┴────┴──┘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