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文鋒被 告 建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滕
鄭明圓徐建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現卻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財政部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限制出境,是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並以97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偵查卷內可查,核無不實。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之股東有原告及劉育滕、徐建泉、鄭明圓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公司其餘登記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於95年間任職於則輯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陳萬禮。詎陳萬禮未得原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要求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並在95年5 月15日及6 月6 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署押,使原告在不知情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嗣被告因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於接獲稅捐機關通知其限制出境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萬禮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即100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而陳萬禮因逃匿無蹤,現由該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公司上開股東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名,乃係陳萬禮偽證簽名及署押,且原告又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偽造簽名及署押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網路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1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37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觀諸附在該偵查卷內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原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又未提出該簽名及印文確為真正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尚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且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據此,原告與被告間應自始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