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周琪廖偉翔被 告 楊進儀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張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如本件原告無法代位求償而遭敗訴判決,原告可能會另案向受告知訴訟人即被害人李畢鳳之繼承人提起返還保險金之訴訟,故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李畢鳳之繼承人云云。然被害人之繼承人是否得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並保有保險金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且保險人於給付後,並無向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行為人或加害人)追償的問題。此乃因為責任保險的功能在於分散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若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追償,即失去投保責任保險的作用。惟於例外情形或基於特殊立法目的,法律另特別規定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此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訂定之意旨。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所造成的事故,在一般保險中多屬除外事項,保險人根本無須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且此求償權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規定之獨立求償權,並非保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之權利。保險人之權利既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即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是縱本件原告遭敗訴判決,並非原告必即可復向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告知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12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 號前停車開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李畢鳳不慎自後方撞上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返家照護至同年9 月23日仍不治死亡;而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畢鳳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741,377 元(即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105,377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綜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拿取系爭自小客車上之豆乾而
自家中返回車內,惟並未發動引擎行駛於道路上,是系爭自小客車係處於靜止之狀態,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駕駛」要件未符,此可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被告、李畢鳳於警局所為之訊問筆錄,及訴外人即李畢鳳之母李簡阿線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互比對為證,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因酒醉駕駛而遭裁罰之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言為真。
㈡原告所提醫療諮詢書(下稱系爭諮詢書)之諮詢意見雖稱李
畢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治療過程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終至死亡,屬治療事故傷害之併發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相關性等語,然系爭諮詢書之判斷基礎、引用之科學資料為何,所謂因果相關性究何所指,均無從查悉,難謂李畢鳳之死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畢鳳之直接死亡原因係因毒性表皮溶解症引發之敗血性休克所致,而依現行之醫學文獻觀之,引起毒性表皮溶解症之原因雖有80% 係因藥物過敏反應所致,然尚有20% 係基於如病毒感染、食用食品添加物等因素所致,故本件是否符合若無車禍事故,則李畢鳳必不發生毒性表皮溶解症,終至死亡之條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復依國外統計,毒性表皮溶解症縱為抗生素、非類固醇抗發炎等藥物引起之過敏反應,亦屬極其罕見之案例,非使用上揭藥物通常會引發之反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李畢鳳之死亡結果間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所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中給付保險
金之金額均為空白,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該等金額,尚屬有疑,況其中醫療費用之單據繁多,究如何計算得出 105,377元,尚待原告說明,復李畢鳳於本件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長達73日,則僱佣看護工30日之起迄日為何,且確否須僱人看護等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畢鳳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 號之住處門口時,撞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0MG/L(見本院卷一第 42-63頁)。
㈡李畢鳳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3分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8 月4 日辦理轉院。依前揭醫院於 100年8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害人傷勢為「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復轉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時,因入院時發現疑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即於同年8 月6 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毒性表皮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至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5分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
㈢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㈡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李畢鳳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被
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是否正確?是否均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款之要件?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款保險人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以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為其前提;又所謂之「駕駛」,係指交通工具已經啟動而在行為人控制下行駛於道路,若未啟動引擎或僅啟動引擎而尚未行駛於道路,均非屬「駕駛」之範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進儀於警詢中陳稱:「我想到車上有豆乾忘了
拿就在12時08分左右到車上拿,當我拿完後要開車門時就發生事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害人李畢鳳於警詢中陳稱:「…有看到對方車輛停在他家門口…」(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害人之母李簡阿線於偵訊中陳稱:「我女兒騎車經過對方車旁時,看見對方車子沒有動,因此輕加油門要經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清楚記載被告「熄火無駕駛行為」乙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均與被告楊進儀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信被告楊進儀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發動引擎,且車輛係靜止狀態,亦無控制車輛行駛於道路,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駕駛」要件不符。此外原告無法就被告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各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