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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戴依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陳隆昇被 告 藍宏文被 告 張銘峰被 告 張茗傑被 告 曾彥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今被告陳隆昇等5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戴依蓉為本件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等5人經有罪判決後,移送 鈞院民事庭,經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陳隆昇、藍宏文、張銘鋒、張茗傑及曾彥博等5人為追討原告戴依蓉於賭場所積欠之債務,竟共同於民國100年6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先由陳隆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宏文及張銘鋒,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日光流域社區」前等待原告下樓,迨原告出現後,藍宏文、陳隆昇及張銘鋒等3人即強拉原告上車,原告不願順從乃加以抗拒,該等3人竟憤而共同以徒手毆打原告,隨後強將原告拉進該車內,並強取原告之汽車鑰匙、皮包等隨身財物,惟原告仍不從而欲由車門另一側逃走,再遭該等3人攔住並動手毆打,斯時張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彥博抵達現場,見狀即加入共同毆打與強拉原告進入車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一)。嗣因「日光流域」社區警衛見原告遭強拉上車時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刻正由鈞院審理中。

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者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抵抗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本件被告等5名男子將原告此一孤身柔弱女子強拉入自小客車中,並強取其汽車鑰匙、隨身皮包等財物既遂,原告若有不從,即以毆打原告頭部、身體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原告屈服,顯已達到客觀上使原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而符合強盜罪之要件,且被告等人一共有5人之眾,亦符合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強盜罪要件。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等5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拉原告上車,限制原告之身體自由,並強取原告之汽車鑰匙、隨身皮包等財物,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500萬元。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日夜間前往友人住處訪友之際,心情本甚愉悅,然因遭受被告等5人之強盜、妨害自由、傷害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受到重大驚嚇,且原告受此重大打擊,心靈深受創傷,迄今無論是否夜間外出,均需有他人陪伴,始敢外出,且終日擔憂將受被告等人所屬不法團體其他違法侵害行為,顯見被告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影響原告甚鉅,且被告等5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竟結夥對原告施加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對社會為害甚鉅,而於本案中更以5人之眾,群起欺凌原告此一孤身弱女,致原告之美好生活頓時毀於一旦,實令原告痛苦萬分,其行為可謂人神共憤!原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500萬元整作為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六、綜上所陳,被告等5人既有共同對原告強盜、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致原告之人身法益所受損害甚鉅。

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101 年4 月24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戴依蓉主張被告藍宏文等人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執上開事由,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部分,於法未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戴依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98 號被告藍宏文等5 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等人犯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涉有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涉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罪行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屬合法,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既非在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原告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而就其所稱之精神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藍宏文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5 人對其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不法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固有原告所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等5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然原告就其主張因遭受被告等5 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受到重大驚嚇,且原告受此重大打擊,心靈深受創傷,無論是否夜間外出,均須有他人陪伴,始敢外出,且終日擔憂將受被告等人所屬不法團體其他違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及曾彥博等5 人為替他人追討原告戴依蓉所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1 時51分許,先由被告陳隆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藍宏文及張銘峰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日光流域社區」前,並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原告戴依蓉當日所駕停於前址社區大門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以等候原告戴依蓉出現,嗣待原告戴依蓉步出前址社區大門而往其所駕前開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行進正欲駕車離去時,又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及張銘峰等3 人旋下車接近原告戴依蓉,原告戴依蓉因見狀有異遂轉身往前址社區大門跑回,而又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及張銘峰見狀亦在後追趕,嗣待原告戴依蓉奔至前址社區大門並以雙手抓住大門把手時,被告藍宏文、陳隆昇及張銘峰即均上前並由被告藍宏文勾住原告戴依蓉脖子,被告陳隆昇及張銘峰則各抓住原告戴依蓉左、右手且其等3 人並持續拉扯以欲將原告戴依蓉自該大門前拉開,而後原告戴依蓉即遭該等3 人合力抬起扛離前址社區大門而往被告陳隆昇所駕前開車輛走去,該等3人嗣並打開被告陳隆昇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後車門並將原告戴依蓉塞入該車後座,惟原告戴依蓉於遭塞入該車後座後趁隙打開該車右後車門欲逃離,被告藍宏文及張銘峰見狀旋共至該車右後車門處與原告戴依蓉拉扯,另被告陳隆昇則於該車左後車門處拉扯原告戴依蓉,以欲阻止原告戴依蓉離開車內,且原告戴依蓉於此拉扯過程中,亦遭被告藍宏文毆打巴掌及被告陳隆昇毆打頭部,嗣原告戴依蓉復持續與其等3 人拉扯掙扎,而後待雙方拉扯至同日2 時4 分許時,被告張茗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彥博抵達現場,被告張茗傑與曾彥博到場後見原告戴依蓉與被告藍宏文等3 人互為拉扯,其2 人遂加入被告藍宏文等3 人行列而共同協力拉扯原告戴依蓉,欲將原告戴依蓉塞入車內;後因前址社區警衛見狀報警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且原告戴依蓉亦因被告藍宏文及陳隆昇前開毆打巴掌、頭部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眼球挫傷之傷害,復並因其等5 人之前開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剝奪原告戴依蓉之行動自由至少達13分鐘之久等情,業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人犯行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今被告陳隆昇等5人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原告於本院刑事程序中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等人徒以原告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而就其所稱之精神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自屬強辯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被告等5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又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致原告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並令原告受到重大之驚嚇、心靈上亦深受打擊,自是令原告痛苦萬分。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原告101 年所得30多萬元、財產總額為150 多萬元、被告陳隆昇101 年所得、財產總額均極少、藍宏文101 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 元、張銘峰

101 年所得20多萬元、財產總額為70多萬元、張茗傑101年所得20多萬元、財產總額為0 元、曾彥博101 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 元等情,業據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查,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對原告身體、精神造成重大之傷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發生效力之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