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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張訓睿法定代理人 張上林被 告 林長壽

梁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壽、梁孝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等人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6,666元,更易為各給付29萬866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㈡另被告林長壽、梁孝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前因共犯詐欺取財刑事犯罪,經該案被害人陳春貴對渠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陳春貴110萬4,800元,及自

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俟原告與陳春貴於102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陳春貴95萬元,陳春貴則同意免除原告連帶責任,後原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遂承受陳春貴對被告等人該部分債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經核算兩造本各應分擔36萬8,267 元(1,104,8003≒368,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己身應負擔數額後尚餘58萬1,733元(950,000-368,267=581,733),得請求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償還29萬866元(581,7332≒290,8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給付29萬866 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林長壽、梁孝誠應各給付原告29萬866元。

三、被告林長壽、梁孝誠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書、102 年度壢核字第1274號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前因共犯詐欺取財刑事犯罪,經該案被害人陳春貴對渠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由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陳春貴110萬4,800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陳春貴 110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內部平均分擔36萬8,267元(1,104,8003≒368,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履行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14日調解內容,給付95萬元與陳春貴後,得承受陳春貴對被告等人該部分債權,扣除己身應負擔數額後尚餘58萬1,733 元(950,000-368,267=581,733),得請求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償還29萬866元(581,7332≒290,866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認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於履行調解內容後,承受陳春貴對被告等人之債權,請求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償還29萬866元,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長壽、梁孝誠各給付29萬8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