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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被 告 吳黃阿銀(黃春妹之繼承人)

鄺劉桂美(黃春妹之繼承人)劉桂琴(黃春妹之繼承人)劉寶珠(黃春妹之繼承人)江寶木(江阿寶之繼承人)江阿明(江阿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劉寶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寶木、江阿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劉寶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妹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寶木、江阿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阿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0年7 月4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李忠平於87年8 月24日邀同訴外人黃春妹及江阿寶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87年8 月24日起至92年8 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李忠平自88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則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忠平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8,6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春妹及江阿寶雖均已死亡,然被告既各為渠等之繼承人,依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概括承受渠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對渠等生前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621 元,及自8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劉寶珠則以: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均為黃春妹之女,於黃春妹死亡後,因不知法律規定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黃春妹既無任何遺產,是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自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寶木則以:被告江寶木所有之不動產業於92年間因江阿寶所負之債務,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遭拍賣;而被告江寶木現已60餘歲,並無工作,僅擔任臨時工爾,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阿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即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0年7 月4 日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於同年8 月14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㈡李忠平於87年8 月24日邀同黃春妹、江阿寶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7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87年8 月24日起至92年

8 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6%按月計付;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原證1 即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李忠平自88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李忠平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8,6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黃春妹業於93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李忠平與被

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劉寶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參見本院卷第8至18、34至38頁)。至江阿寶則已於89年6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江寶木、江阿明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業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繼字第31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0頁)。㈣被告吳黃阿銀為黃春妹之女,自6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黃春妹

同住,現年齡為61歲,無工作,100 年度收入約為92,079元、101 年度收入約為190,78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52,930 元(參見本院卷第15、35、56、63至69頁)。

㈤被告鄺劉桂美為黃春妹之女,自22歲起即未與黃春妹同住,

現年齡為59歲,從事資源回收業,100 年度收入約為279,90

8 元、101 年度收入約為216,000 元,名下別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36、56、70至74頁)。

㈥被告劉桂琴為黃春妹之女,自19歲起即未與黃春妹同住,現

年齡為51歲,擔任臨時工,100 年度收入約為6,615 元、10

1 年度則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 部(參見本院卷第17、37、

56、75至79頁)。㈦被告劉寶珠為黃春妹之女,自74年間結婚後即未與黃春妹同

住,現年齡為48歲,無工作,100 及101 年度均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參見本院卷第18、38、56、80至82頁)。

㈧被告江寶木為江阿寶之胞兄,年齡為59歲,現為臨時工,10

0 年度收入約為20,130元、101 年度則無收入,名下有汽車

0 部(參見本院卷第39、56、83至87頁)。㈨被告江阿明為江阿寶之胞弟,年齡為47歲,100 及101 年度

均無收入,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參見本院卷第40、88至92頁)。

六、兩造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或第4 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對多數連帶債務人共同起訴時,除被告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外,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與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有間,應認為該共同訴訟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以連帶保證人江阿寶之繼承人即江寶木、江阿明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告江寶木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上開部分之聲明及抗辯,自應適用民法第27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江阿明。

㈡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同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黃春妹於93年11月22日死亡時,被告吳黃阿銀、鄺劉

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為其繼承人,另江阿寶於89年6 月14日死亡時,被告江寶木及江阿明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借款係李忠平向原告所借貸,黃春妹及江阿寶均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又李忠平就系爭借款自88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情,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是黃春妹、江阿寶所負本件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均自成年或婚後即未與黃春妹同住,俟黃春妹死亡時至少均已近20年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至㈦所示,另本件保證債務於88年間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時,被告江寶木及江阿明則已分別前於71年間及81年間即未與江阿寶同住現址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39、40頁),參以李忠平與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間係異父同母之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被告間亦均同稱不清楚李忠平或黃春妹與江阿寶間係何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因李忠平系爭借款而受有何等利益,抑或與黃春妹、江阿寶間共有何等財產等情;凡此,均足證本件被告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甚微,且渠等對黃春妹、江阿寶於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則被告抗辯渠等與黃春妹、江阿寶間並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均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語,應堪認定非屬虛詞。再佐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66萬餘元,然本件被告現年齡分別為47歲至61歲不等,多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或臨時工之工作,甚或無業,不惟收入微薄,且名下多無財產等情,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至㈨所示;是若令本件被告繼承與渠等無關連性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渠等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應僅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妹、江阿寶所得遺產之範圍為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黃阿銀、鄺劉桂美、劉桂琴及劉寶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妹所得遺產範圍內,另被告江寶木、江阿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阿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621 元,及自8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