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許登茂被 告 吳宗憲
吳寶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被 告 吳宗霖
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高煥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雖僅訴請被告吳宗憲即吳德福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吳宗憲後,追加同為吳德福繼承人之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及高煥然為被告,核屬屬訴之追加,乃其請求之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且前開訴之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然等人經合
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許炎火繼承人之一,緣系爭土地本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景豐、許查某(均已歿)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2、1/4、1/6、1/12 ;然吳德福竟於民國61年間以偽造不實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於54年12月11日已歿之吳敏炎名下,復於隔年(62年)辦理繼承登記。則吳德福以偽造之協議書侵占他人所有權,應屬自始無效,原告即得本於許炎火繼承人身分,訴請被告等人即吳德福之繼承人,返還許炎火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宗憲、吳寶琴則以:此事距今已40、50年餘,兩造均
不明瞭之前情形,亦無所謂偽造協議書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許炎火繼承人之一,又被告吳宗憲、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及高煥然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另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經登記為吳德福所有,而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吳宗憲、吳寶琴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宗霖、吳莊煌、吳莊碧、吳叔靜及高煥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當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前台灣省政府頒於42年11月23日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
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之爭執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並非法律;參以內政部85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90年10月11日廢止)第 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記錄,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可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關於持分(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規定無強制力,且在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吳敏炎、許炎火、許景豐、許查某(均已歿)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2、1/4、1/6、1/12 ,嗣吳敏炎之繼承人吳德福持偽造之協議書,依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申請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部分保留土地逕為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歸為吳敏炎所有,以致侵害許炎火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遂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訴訟;然此情為被告吳宗憲、吳寶琴所否認,復依上揭說明,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祇行政規章,並非法律,非迨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經共有人完成移轉登記,於登記後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應認吳德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原告直指協議書製作期間為61年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炎、許炎火、許查某先後於54年12月11日、57年7 月10日、37年10月18日已歿,不可能簽署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內容真偽並非所有權移轉之依據乙節,業如前述,究吳德福取得系爭土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㈢是原告迄無法證明吳德福繼承自吳敏炎之系爭土地,其所有
權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並得認原告因繼承自許炎火處為真正權利人,可向被告等人即吳德福之繼承人據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主張,歉乏依據,不足以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及許炎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