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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黃信溢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范素清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礙及施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交通費3 萬元、薪資損失73萬元、精神慰撫金8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臨時停車向商家詢問價格後欲駕車離去,被告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行經該處,因原告為趕往事故現場前方之太平洋房屋處理房屋買賣糾紛而超越被告車輛,惟原告在超車行經被告車輛左方時,欲閃避對向來車而靠往路邊方向騎乘,致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禎可查,上開原告貿然超車且為閃避來車等事實,在事故發生後,被告陪同原告就醫時,原告向被告表明在案。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在車輛起駛前10秒即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並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起駛至路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本案實因原告未盡在超車前注意前方含對方車道之車輛動向、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萬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3 萬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73萬元、慰撫金89萬元,合計200 萬元,惟原告就上開請求並未舉證,其請求應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氣) ,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原告貿然超車且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準此,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證人即目擊員警黃崇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是否到現場處理?)不是。當時我是路上巡邏勤務經過剛好看到。當時我行經那條路時,看到前面一台小客車往左邊偏,機車那時後就在小客車的旁邊撞倒,但是小客車起步時,機車是在小客車的左邊」、「(問:就你看到的是小客車去撞機車還是機車來撞小客車?)好像是同時間。」、「(問:你的印象中小客車的行向的對向是否有車子過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本院調閱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經核卷內所附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刮擦受損、左照後鏡刮擦折損、左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左斜停在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車道上,左前車頭跨在中央分向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為4.6 及2.3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街00號民宅左側牆緣)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 及3.8 公尺;原告重機車右把手刮擦磨損、右照後鏡折損、右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倒在永福西街往介壽路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

8 及1.3 公尺,並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角水平虛擬延伸線為3 及1.7 公尺;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因為要問路,所以就把車停在路中間偏右,向右側的車問路,問完路伊就起步行駛,伊一起步就被一台機車從左側撞過來,撞到伊車左側車門,再撞到伊車左側的照後鏡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58 號卷第3 頁),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被告把車停路中央,佔據車道,伊為閃那台車,就往內側向前行駛,但被告突然間往左側行駛,結果被告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右把手,導致伊飛出去,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右把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以及參照被告車輛之車損係在左前車門及左後照鏡,原告車輛之車損位於右把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及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靠右臨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堪予認定。被告靠右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未注意到同車道且同向由後方駛來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臨時停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而判處拘役50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且未能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自應賠償此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惟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支付多少醫療費用,嗣該院函覆;「病患因本件車禍在本院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1,159元(門診費用2,095 元,住院費用9,06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11,15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有駝背或脊椎彎曲之症狀云云,然就此聖保祿醫院函覆:「…駝背及脊椎彎曲係受傷後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然此或因原告車禍後之站立姿勢所致,且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2012.5.15.14:45:18」,亦係車禍發生後,尚難憑此遽為認定原告車禍發生前即有駝背或脊椎彎曲之症狀,原告空言答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3 萬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萬元。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於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10

1 年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觀諸聖保祿醫院101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即應為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

3 =56,3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㈣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4頁),100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1筆不動產、1 筆投資,財產總額4,633,961 元;被告為00年生,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5 頁),100 年度所得收入為301 元,名下有1 輛汽車、

1 筆投資,財產總額1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貿然超車且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被告車子左偏時,原告的機車剛好撞上被告車子的左前方。」,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而證人黃崇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的印象中小客車的行向的對向是否有車子過來?)我印象中沒有。」、「...,但是被告車是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是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致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足見原告因被告車因問路違規停車,為繞過被告車行駛時,被告車於問路臨停後再向左偏起駛時,未注意讓左後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原告並無過失。本件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黃信溢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俊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偵查卷第4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09元,此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賠明細表在卷(參本院卷第114 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690 元(醫療費11,159元+ 薪資損失56,34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領保險金58,809元=208,690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2 月8 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90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