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李柏杉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被 告 林秀金(即黃文忠之繼承人)

黃惠觀(即黃文忠之繼承人)黃惠瑩(即黃文忠之繼承人)黃惠瑜(即黃文忠之繼承人)黃健銘(即黃文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黃文忠為被告,並請求黃文忠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惟黃文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12月2 日死亡,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由黃文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己○○、戊○○、丁○○、丙○○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9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基於訴外人蔡奇妙大力吹捧黃文忠顯現

神蹟之故,遂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永順宮」,欲向自稱「五府千歲金子」之黃文忠尋求工作上之安穩與契機。而黃文忠初始為取信原告,於原告陪同胞妹前往祈求平安前,私下經由蔡奇妙知悉原告近日瑣事後,再於原告及胞妹面前展現其所謂之神蹟,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擔任永順宮之義工;且席間,黃文忠透過蔡奇妙以每月僅需繳納2,500 元及4,000 元之祭祀費用,即可擔任永順宮之副爐主,3 年後並可升格為五府千歲金子之儀子女為由,遊說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允諾之。詎料,黃文忠在原告給付上開祭祀費用後,自95年6 月起即不斷假借五府千歲金子之名,佯稱原告倘不按時、按月祭改、捐獻及認領蓮花座、龍含守運柱、買功德,則可能面臨噩耗云云,並多次謊稱原告與家中其他成員身上背負眾多前世冤親債主,若不交付金錢化解,日後恐遭不測云云,原告因之心生畏懼、陷於錯誤而交付黃文忠指定之金額;又黃文忠更於原告擔任永順宮義工期間,巧立明目,如補財利、開運、開智慧等,令原告信以為真而持續交付金錢,是原告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共計5,300,200 元。另黃文忠復於97年8 月間,佯稱原告與被告乙○○前世均為其配偶,而其與原告前世餘情未了,在今世一定要再續前緣,則原告之家運、財運始能更上一層樓云云,原告初始本半信半疑,惟嗣迫於黃文忠一再利用權勢恫嚇,甚以五府千歲金子名義威脅,遂自98年1 月起在黃文忠權勢、威誘之下,多次遭黃文忠權勢性交得逞。

㈡而原告迄至100 年間,對於黃文忠前開以宗教怪力亂神之手

段或巧立名目方式之詐騙,早已不堪負荷,且黃文忠甚自99年起以守天台為由,諭令原告下班後立即返回永順宮,變相控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又原告亦多次目睹永順宮之眾多香客前來向黃文忠催討債務,並多次耳聞永順宮其他義工遭黃文忠詐騙之情形與原告所遭遇者相同,原告基此自行調查後始發現黃文忠詐欺、恐嚇之不法行為,並於100 年5 月6 日對黃文忠提起詐欺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97號以黃文忠死亡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綜此,原告確因黃文忠上開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500 萬元(即部分請求交付財物之損害300 萬元,與遭權勢性交所受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此有訴外人丁沛辰、呂環合、劉羽軒、尹瑀婕及蔡逸羚,先後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11月11日、103 年1 月22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及楊婷淋於另案刑事案件101 年6 月18日偵查期日所為證述,與何品暶於另案刑事案件101 年7 月25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暨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2 年11月20日偵查期日所為證述,並綜合黃文忠遭移送流氓管訓,且於無工作前提下,竟有大筆金錢進出等情可證;而黃文忠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已於103 年12月2 日死亡,則被告既為黃文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文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己○○、戊○○、丁○○、丙○○既為黃文

忠之繼承人,則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黃文忠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原告就被告乙○○、己○○、戊○○、丁○○、丙○○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無請求權存在。

⒉觀諸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於

100 年3 月26日僅係開始懷疑黃文忠對於多位女信徒有騙財騙色之行為,惟礙於他人配合黃文忠隱匿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因之尚無法確定而續行查證確認,並於蒐證完成後,於102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要無罹於時效之情。又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500 萬元予原告。

⒊訴外人王曉曼、陳佑維、丁濟生、古春廷、古素蕙均與黃

文忠關係匪淺,或於永順宮擔任一定要職,是渠等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容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至證人甲○○、壬○○、庚○○、辛○○於本件所為證述,均係認死者為大,不願再起訟端,遂以避重就輕之方式到庭證述,惟均不影響黃文忠於本件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應載明被告應以繼承黃文忠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方為適法,而非對被告為直接請求,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亦與程序未符。

㈡原告係於95年4 月間至永順宮祭拜、問事,繼旋於同年7 月

5 日擔任永順宮副爐主乙職迄至100 年3 月間,而該副爐主之職務係屬永順宮核心幹部,須經常協助處理信徒掛號問事及出席參與各項慶典儀式活動,是原告於擔任永順宮副爐主期間,對於永順宮之人員組織、工作分派及各項事務慶典之執行,甚為瞭解,則原告於97年8 月間業已擔任永順宮副爐主2 年餘,卻佯稱其輕信黃文忠所言前世夫妻云云而遭性侵乙節,實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與黃文忠係於98年間交往,而原告因欲自居為永順宮之女主人,遂於同年12月16日與黃文忠在其指定之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此有王曉曼、陳佑維、古春廷先後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1 月22日、2 月26日、3 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為憑,且黃文忠於雙方交往期間曾贈與原告價值2 萬元手機乙隻暨照顧原告之子乙情,亦有陳佑維於上開期日所為證述為據;是原告既非心智缺陷之人,倘其確遭黃文忠利用權勢強制性交得逞,豈能於其所主張長達2 年餘期間內仍在永順宮服務,且無任何報案紀錄或向他人訴說遭性侵之情,更無可能任其子居住或滯留永順宮活動。又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經常向永順宮人員借款以為週轉,並以王曉曼之女即訴外人王喬筠所有帳戶領取薪資,此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證述,及陳佑維、古素蕙、古春廷先後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2 月26日、3 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為憑;是原告為解決財務危機,遂欲藉其與黃文忠男女朋友間之關係,以提升其在永順宮之地位及圖謀更高之總理事長職務,進而掌控永順宮之財物及各項事務之運作,並於與黃文忠發生性行為後,向黃文忠索取汽車、房屋等財物,然經黃文忠拒絕並斥責後,遂挾怨報復而提起各項民、刑事告訴,此亦據黃文忠、王曉曼、丁濟生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證述甚詳。

㈢原告主張黃文忠詐欺取財部分,觀以原告最後捐獻日為99年

12月,且原告自100 年1 月4 日起已不信任黃文忠並蒐集證據欲對之提告,是本件詐欺取財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100 年1 月4 日起算;復原告主張遭黃文忠權勢性交部分,參以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最後與黃文忠發生性行為時,亦不信任黃文忠具有神力及所述一切,並已蒐集證據存入自家冰箱供日後提告之用,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憑;是以,倘自前開100 年1 月4 日之時點起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

0 年5 月5 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而認原告知悉遭黃文忠詐欺之時間係於100 年3 月26日,抑或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而認原告至少於100 年5 月4 日至醫療院所驗傷之前1 日即10

0 年5 月3 日確知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原告固復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其曾交付財物300 萬元予黃文忠,況點燈、油香錢、法會等費用要與黃文忠擔任之引言人無涉,且有相對應之服務,應無詐欺及陷於錯誤之餘地,至其他捐獻,則係針對永順宮為之,且既係捐獻,即係出於捐獻者自由意思,豈得謂係黃文忠施用詐術所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非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就此亦無適用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是以,黃文忠尚無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原告交付財物,

此有證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與證人甲○○、壬○○、鄧俊恩、辛○○及訴外人陳諭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復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0 年5月5 日警詢時與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在永順宮支出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不同,亦徵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不足為採,顯見原告所為財物之交付,係本於對宗教之確信而為捐獻。又黃文忠未於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有黃文忠、王曉曼於另案刑事案件10

2 年7 月17日、103 年1 月22日審理期日所為供述、證述為據;至黃文忠雖有於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如上所述,黃文忠並非基於強制性交所為。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第166 頁):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忠係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

「永順宮」之負責人,平日對外宣稱為「五府千歲金子」,為五府千歲降臨民間之欽點金身,而在永順宮內為信徒提供諮詢事業、運途、感情、婚姻、身體健康狀況等求事服務。又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前往永順宮問事,並於同年7 月5 日接任永順宮之副爐主乙職,嗣於100 年3 月間離開永順宮。

㈡原告與黃文忠先後於98年12月16日(地點:新北市林口區之

總裁汽車旅館);99年4 月4 日(地點:桃園市○○區○○○路之歐悅汽車旅館);99年4 月28日(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之薇閣汽車旅館);99年6 月8 日(地點:桃園市內壢區之摩斯汽車旅館);99年6 月30日、10月23日、11月6 日、12月6 日及100 年1 月4 日(地點:桃園市○○區○○○路○○○ 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76,363 元、101 年度所得收

入約為1,163,028 元,名下有汽車3 部(參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0月8 日、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第6 、166頁):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共計5,300,200 元,並遭黃文忠權勢或強制性交得逞,乃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共計5,300,200 元

乙節,無非係以丁沛辰、呂環合、劉羽軒、尹瑀婕、蔡逸羚、楊婷淋、何品暶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79年度感抗字第804 號裁定、另案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與他人臉書對話內容、黃文忠詐騙金額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觀諸證人丁沛辰、呂環合、劉羽軒、尹瑀婕、蔡逸羚、楊

婷淋、何品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52、85至88、171 至182 頁),渠等雖證述自身前往永順宮之緣由,及與黃文忠接觸甚係應黃文忠要求而支付相關款項之原因暨過程,並渠等就黃文忠上開諸行為之主觀感受等情;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81至90年間曾在永順宮服務,伊並無知悉原告曾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款項一事,伊是因生意失敗無力布施才離開永順宮;伊是因黃文忠為神職人員,基於相信神職人員,伊就信任黃文忠之指示,只是後來發覺結果都不如預期,但黃文忠並未向伊要求對價,伊沒有算過在永順宮捐獻之金額;伊於另案刑事案件接到書記官電話請伊出庭,但因伊已離開十幾年,在該處也未受到什麼損害,伊不知道出庭作證要說明什麼,而因伊一開始做生意時非常信任黃文忠,租店面都有請教黃文忠,但後來生意失敗,伊就含恨離開,伊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情,以免伊配偶病情復發;伊並無認為在永順宮期間有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交付財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第247 頁背面),證人即庚○○之配偶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十幾年前曾在永順宮擔任義工,伊並不知悉原告曾遭黃文忠以詐欺、脅迫方式詐取財物之事,伊等本來有賺錢,所以抱著回饋心態至永順宮服務,但後來生意失敗,就沒有能力再回去當義工,且黃文忠以千歲名義所下的指示也不太正確;伊等經商時有問題會請教神明也就是千歲,黃文忠是乩童,黃文忠起駕前、後就是一般講話方式,沒有什麼很大不同,旁邊的人會說已經起駕了,伊等就知道黃文忠已經起駕了,起駕前伊等稱呼黃文忠大哥,起駕後稱呼千歲,起駕儀式就是會有香在身上揮一揮;伊在永順官捐獻有時幾千塊,有時幾百塊,特殊日子才有大筆金額,大概是一萬多元,沒有過十幾萬元,但伊並無認為在永順宮期間有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交付財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247 頁背面),證人陳諭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永順宮認識原告,但不知悉原告曾遭黃文忠以詐欺、脅迫方式詐取財物之事,伊在永順宮曾擔任副爐主,已經離開兩、三年,離開原因是因為不想繼續拜拜,當初會去是因小孩身體不好,在那邊待十幾年;伊在永順宮會投香油錢,金額不一定,伊也曾買蓮花,每次金額不定,七星爐也有,金額是三千元,五路財神也有,大約幾百元,這些都是文書作業費用,金元寶也有,金額大概是兩千元,金條也有,是六百五十元,兵將花、兵將金也有,金額伊忘了,補財力補特別運也有,金額大約三千六百元,補運也有,是三千元,正殿的LE

D 燈五千元也有,龍柱三萬六也有,大部分項目都有,只是金額伊都不記得了,伊捐獻是交給櫃台古素蕙、古春廷及理事長王曉曼收受,伊沒有算過總共捐獻多少錢;黃文忠起駕前後之差異從眼神可以感覺出來,表面上看起來雖然一樣,但起駕前是疲累眼神,降駕後眼睛非常有神,伊認為黃文忠是神明之代言人,也是乩童,伊在起駕前稱呼黃文忠大哥,起駕後稱千歲,伊認為伊在永順宮期間並無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交付財物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6、24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永順宮認識原告,伊並無知悉原告曾遭黃文忠以詐欺、脅迫方式詐取財物之事,伊之前是軍職人員,已經退休了,伊是因學長介紹拜拜運氣會比較好才加入永順宮,後來因個人因素離開,伊於永順宮當副爐主每月要繳五千元,加起來每年有十幾萬元,伊有捐獻過一根龍柱三萬元,伊認為伊在永順宮期間並無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交付財物,伊是按永順宮公告項目,依自己意願去認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永順宮認識原告,伊並不知悉原告曾遭黃文忠以詐欺、脅迫方式詐取財物之事,伊在永順宮一次最多捐獻是幾萬元,一年大概幾十萬元,但伊沒有實際算過,伊認為金額是主觀問題,如果伊經濟狀況不錯,就沒有什麼問題;伊是因別人介紹去永順宮,伊一開始去就覺得這不是伊要去的地方,因為伊的教育過程知道道德休養是要還原自己,伊質疑的是道教這樣的拜拜方式是否可以修身養性,並不是針對永順宮,後來伊就把它當成類似青商會的組織,前後約六年,伊就當成去那邊聚會,伊會一直待在那邊是因為大家相處很好,至於永順宮裡要求捐獻部分是看個人意願,而伊選擇捐獻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9 、250 頁)。是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處罰而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後之證詞內容,佐以證人丁沛辰、呂環合、劉羽軒、尹瑀婕、蔡逸羚、楊婷淋、何品暶於另案刑事案件,均係就其自身經歷或主觀感受而為證述,尚無涉及原告主張其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部分,自難據以逕認原告主張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交付財物共計5,300,200 元云云為可採。

⒉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79年度

感抗字第804 號裁定、另案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與他人臉書對話內容、黃文忠詐騙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23 頁)。惟查,審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79年度感抗字第804 號裁定之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00 頁),至多僅能證明黃文忠於79年間曾因假藉神明名義,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合於流氓要件而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事實,然此與原告本件主張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乙節,其間尚乏因果關係。又觀之另案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㈡第201至203 頁),雖足以證明黃文忠於另案刑事案件確遭扣押該等藥物之事實,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既從未敘及其自身曾遭黃文忠以下藥方式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等情,亦難認此與本件原告主張遭黃文忠詐欺、脅迫交付財物間有何具體關聯。再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韻如、證人壬○○臉書之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

221 頁),陳韻如部分僅係其陳述前往永順宮之緣由,及與黃文忠接觸甚係應黃文忠要求而支付相關款項之原因、過程,暨其就黃文忠上開各行為之主觀感受等情,均尚與原告部分無涉,另證人壬○○部分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均難逕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查諸原告所提出之黃文忠詐騙金額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㈡

222 、223 頁),其內雖臚列原告所主張交付予黃文忠之財物共計5,300,200 元之項目及金額,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佐以該明細表係原告所單方製作,並無經黃文忠或永順宮其他人員簽認於其上,且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亦即原告是否確有交付該等財物予黃文忠乙節尚屬有疑,自亦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次就原告主張遭黃文忠強制或權勢性交得逞部分,被告固不

爭執黃文忠確曾與原告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辯以渠等間係合意性交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然憑此原告單方片面陳述,要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就此證人庚○○、辛○○、陳諭縈、甲○○、壬○○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等未曾聽聞亦無知悉原告遭黃文忠強制性交乙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背面、第245 、246 、248 頁、第249 頁背面),另遍觀證人丁沛

辰、呂環合、劉羽軒、尹瑀婕、蔡逸羚、楊婷淋、何品暶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均未見渠等曾提及聽聞或知悉原告遭黃文忠強制或權勢性交乙情(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52、85至88、171 至182 頁),參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起即遭黃文忠以權勢、威誘性交得逞,迄至100 年1 月4日止已發生逾10次性行為,然於此長達2 年期間,原告竟未有任何報警或告知友人以尋求協助之舉動,反係持續於永順宮活動,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95年7 月5 日接任永順宮之副爐主乙職,迄至100 年3 月間始離開永順宮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凡此,均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與常情有悖,復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 萬元,然原告就其所稱曾交付財物共計5,300,200 元予黃文忠乙情,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前揭其單方製作而未經黃文忠或永順宮人員於其上簽認之黃文忠詐騙金額明細表為據,而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已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者,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所主張係遭黃文忠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前揭財物乙節為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證明其與黃文忠或被告間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是縱認原告確有交付計5,300,200 元之財物予黃文忠乙情,然被告就此既辯以倘有此等給付,亦屬捐獻或點燈、香油錢、法會等費用等語,復參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等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