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顧政源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阮皇運律師被 告 保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天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復於99年5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同法第397 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雖原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屬原告即被告公司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前述說明,為免徇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莊天信代表被告。至莊天信抗辯其亦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節,惟其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且迄未對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主張,應可認其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固被告對此並無表示之情,然原告既對外代表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為清算人,相關私法行為均由此而生,且於內部得行使股東權;則兩造間有無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裁處罰鍰及追繳欠稅,始知悉擔任被告清算人,為公司股東並具董事身分,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擔任董事職務,所為簽名係遭他人冒用,與被告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范秀梅借用莊天信名義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公司實際情形俱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於92年8 月1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並持有股數5 萬股,嗣於94年11月11日再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而被告俟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1月22日命令解散,復於99年5月5 日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
㈡查原告前於92年8 月1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
人,並持有股數5 萬股,嗣於94年11月11日再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願擔任董事情事,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情事,則其主張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亦無董事委任關係,此乃核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祇抗辯不知公司實際情形,互核受告知人即被告公司其餘董事陳家映之訴訟代理人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昭雄之託成立公司,故以女兒陳家映名義為之,為湊足人數遂借用原告身分證件,但原告並無出資,亦未在公司會議等文件上簽名等語;由此觀之,本件原告至多僅受范秀梅之邀提供身分證件,並無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無受委任先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情形,要堪採信。
㈢是被告既不能就此消極事實舉證,以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及
董事之委任關係,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與被告間因無股東關係,復原告未有受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其後經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當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