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陳秀鳳被 告 巨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黎進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黃敏娥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然因黃敏娥業具狀表示其從無意願也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對於被告事務完全不知情等語,且黃敏娥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復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144 號 事件判決勝訴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黃敏娥已無法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聲請選任黎進財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時,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程文慶雖曾於民國87年投資被告公司,然其自身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自始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無直接關係。詎原告於102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寄發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係以89年
9 月10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載稱選任原告及訴外人黎進財、林欣傑為董事,而逕自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惟原告從未接獲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該董事會出席簿上之陳秀鳳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原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可見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再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7 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案卷,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以被告公司於89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選任,惟除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簿外,僅有決議錄 1紙記載決議「黎進財、林欣傑、陳秀鳳等三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別無選任過程之紀錄或原告有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原告前開否認擔任董事等情,已非不可採信。
2.次查,89年9 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簿上簽名之人為黎進財、黃敏娥、黎湘君、黎進明、陳秀鳳,然此經訴外人黃敏娥到庭陳稱,其前夫即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黎進財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係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七人,黎進財拜託其出名當人頭股東,而在股東會議名冊上簽名;被告公司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簿上「黃敏娥」之簽名為其所簽,但此並無開會,是黎進財私下拿給其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黃敏娥並另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復參以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黎進財到庭陳稱黎湘君、黎進明、黃敏娥都是人頭,並無實際投資被告公司,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簿上之簽名為其等所簽,有可能是沒有召開,事後我請他們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準此,於被告公司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簿上簽名之黃敏娥、黎湘君、黎進明既僅為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另原告亦否認有參加被告公司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是以,被告公司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應未實際召開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若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僅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既被告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自無從做成一合法有效之選任董事決議,遑論與原告成立有效之董事委任關係,故縱於系爭登記卷宗內存有被告公司之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簿、決議錄,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亦不因公司登記之存在逕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
3.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開始清算時,原告自無由因董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