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方澤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鍾德鉅(即鍾濟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鍾濟銘於民國81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書立借據乙紙。鍾濟銘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約定82年1 月15日清償,後又改約定為未定清償期,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經鍾濟銘背書之同額支票乙紙可據。詎鍾濟銘尚未清償前揭借款即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鍾濟銘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原告僅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上有關鍾濟銘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又縱使該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告所持之支票並不能證明借貸原因關係,且原告遲至102 年3 月間始具狀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濟銘生前向其借款52萬元未返還,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清償債務,並以系爭借據及支票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卷第4 、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僅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其應清償繼承自訴外人鍾濟銘之借款債務,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㈢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僅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其應清償繼承自訴外人鍾濟銘之
借款債務,是否屬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鍾濟銘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為鍾濟銘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鍾濟銘與原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是被告既係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否有理?
被告固爭執系爭借據及支票上「鍾濟銘」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互核系爭借據及支票上之「鍾濟銘」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與鍾濟銘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3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等文件上之簽名,兩者之運筆、轉折等字跡均為相似,堪認系爭借據及支票上「鍾濟銘」之簽名確屬鍾濟銘所書寫無訛,況一般文書所蓋用之印章未必為印鑑章,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上情,尚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⒈就系爭借據所示之32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借據全文係記載:「茲借到新臺幣32萬元整,利息以月
息千分之8 計算,按月繳納,期限:定為2 年」。所謂「利息」,係指因使用他人之原本,比例其使用期間及數額所支付之對價,而收取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有償之消費借貸契約。綜合系爭借據之全文意旨,並斟酌一般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之交易習慣,及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係於借款期間內收取利息為其經濟目的等情,本院認所謂「期限:定為2 年」之真意應指「約定還款期限定為2 年」,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目的解釋,並與誠信原則無違。至於原告雖主張「月息千分之8 之利息只收2 年」云云,惟係片面截取系爭借據之部分文字而作有悖於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之解釋,不足為採。
⑶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為81年12月7 日,而承前所述,系爭借據之約定還款期限為2 年,足徵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12月7 日起算,距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3 月21日)已逾15年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以中斷其對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就系爭支票所示之20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濟銘向伊借款20萬元,並提出鍾濟銘背
書之同額支票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惟被告否認鍾濟銘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承前所述,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雖執有鍾濟銘背書之支票乙紙,尚不足以證明鍾濟銘與原告間即有借貸20萬元之借貸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鍾濟銘間有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20萬元之特別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又主張:伊曾於81年10月14日自帳戶內提領33萬元,將
其中20萬元交付予鍾濟銘,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該20萬元係借款,辯以該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向銀行領錢之事實,不能證明領出來的錢有交給鍾濟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觀諸該存摺內頁之記載,除原告自行手書「銘20」以外,別無其他跡證可證明原告有將20萬元交付予鍾濟銘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其與鍾濟銘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鍾濟銘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鍾濟銘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鍾濟銘欠款20萬元未還,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鍾濟銘之32萬元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至於原告就其與鍾濟銘間另有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