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池麗萍被 告 陳明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返還3 萬元後,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止。詎被告陸續返還31萬元後,餘款33萬元未再支付分文,屢經原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借款本金33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違反約定時,原告除得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外,被告另應給付6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4萬元,於101 年2 月13日返還3 萬元後,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 年2 月起按月清償剩餘之債務6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違反約定時,另應給付原告6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僅清償31萬元,尚積欠33萬元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尚未清償之剩餘本金33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該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除仍應返還積欠之借款外,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萬元(相當於剩餘借款金額33萬元之二倍);審酌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於借款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 萬2, 500元(欠款本金33萬元之25%)始為適當。又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萬2,500 元(借款本金33萬元+違約金8 萬2, 500元)。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500元及其中33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聲請免假執行,亦依職權宣告,於其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