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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呂佶倫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或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叔父賴柏蒼約於民國89、90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

職務,其太太劉蘇娟則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而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二叔賴鼎元。原告於當時正值服役期間,因劉蘇娟向原告偽稱要分散存款以利節稅,故要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供其使用,原告當時雖應允其要求並開設銀行帳戶,劉蘇娟旋即要求原告留下身分證件及存款印鑑章以利其日後提領存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證件及印鑑章交付劉蘇娟。

㈡惟原告嗣後疏未索取返還,旋即於91年間赴大陸北京念書,

嗣於92年暑期回台始要求返還上開所有證件。詎自95年間因被告積欠債權銀行款項遭查封扣押,原告竟莫名被通知且發覺被列入被告之董事而成為催債執行對象之一,此時方知被告竟利用上開證件、印鑑章辦理人頭股東,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並兼董事身分。原告旋即向現任之被告負責人鄭文郎表示抗議,並要求鄭文郎一定要將此名實不符之股東及董事身分除名,鄭文郎雖口頭應允,惟迄今被告之股東名簿內仍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及董事,是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㈢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出資事實:

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下,擅自將原告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中,惟原告自始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出資行為,亦未曾有受讓被告其他股東轉讓股份之事實(縱有受讓股份亦屬被告偽造行為),被告雖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中,仍不因此登記行為而於兩造間當然發生股東關係,遑論原告之董事身分關係自始不存在。

㈣原告未曾對被告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主要義務即是出資義務,惟原告從未對被告有過任何出資,亦未曾收受或享有被告之任何股利或紅利等盈餘分配,於此期間亦未參與過任何一次形式之會議。綜上,足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及董事關係。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叔父賴柏蒼於89、90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

職務,其太太劉蘇娟則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而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二叔賴鼎元,因劉蘇娟向原告偽稱要分散存款以利節稅,故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劉蘇娟並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款印鑑章以利其提領存款,原告於91年間赴大陸念書,92年回台始要求返還上開所有證件,詎95年間因被告積欠銀行款項遭查封扣押,原告始發覺遭列為被告之董事而成為催債對象之一,方知被告利用上開證件及印鑑章辦理人頭股東,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而有2000股股份,並兼董事身分,現任之被告負責人鄭文郎雖應允要將原告之此股東及董事身分除名,惟迄今未為辦理,原告既未對被告有過任何出資,亦未曾受讓其他股東轉讓股份,亦未曾收受或享有被告之任何股利或紅利等盈餘分配,於此期間亦未參與過任何一次形式之會議,兩造間不存在股東及董事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北京中醫藥大學學生證、註冊章、護照、台胞簽証、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除無股東關係存在外,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