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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錫永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被 告 李詩鈴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詩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就被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I、J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翠軒,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車先蕙、陳明期、羅錫永,有香波皇家城堡第七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暨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1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9 月2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87 至189 頁、第238 至

241 頁),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羅錫永亦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工業區內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320 、321 、334 、339 、340 及345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同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由坐落同段335 、335-1 、338 、338-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中335-1 、3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335 、3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乙地原為被告李詩鈴所有,除於信託期間,曾由其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於94年2 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李詩鈴並有於95年1 月1 日,另與訴外人李詩烈共同出立道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系爭乙地予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其上鋪設地下停車場之聯外道路及人行步道。而系爭丙地原亦為李詩鈴所有,並連同前開乙地一併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提供予伊使用,被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城公司)既繼受取得系爭丙地,自應容忍伊繼續使用丙地。況鴻富城公司自98年6 月1 日起迄至伊起訴為止,前後歷經3 年6 月之久,始終均提供系爭丙地予伊使用,尤見鴻富城公司應有默示承受前揭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詎被告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爰依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書、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面寬10公尺道路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不得惟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弘富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及被告李詩鈴所有坐落同段335-1、338-1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地私設通度之寬度,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僅為6 公尺;李詩鈴出具系爭道路同意書時,僅有同意原告使用面寬6 公尺之通路,此由徵諸鴻富城公司早於原告請得建造執照即明。況且,依照系爭道路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至多亦僅屬使用借貸而已,自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同意書之效力,尤不能及於鴻富城公司。最後,法定袋地通行權應擇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為之,原告對外通道僅需面寬6 米道路即可,卻要求伊必須提供面寬10米道路以供通行,致鴻富城公司大樓使用執照始終無法順利取得,對伊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告之請求,實損人不利己,不足為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逾6 公尺部分及第2 項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甲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被告李詩鈴於94年1 月13日將系爭乙地及丙地信託登記於板信商銀;板信商銀則於同年2 月22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日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捷公司)興建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

㈢、被告李詩鈴與訴外人李詩烈於95年1 月1 日另行出立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內載:「茲有本土地持有人,願意提供桃園市○○段地號335 、335-1 、338 、388-1 ,永久提供給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等為道路使用,且無任何求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等語。

㈣、原告在系爭乙地及丙地上鋪設面寬10公尺之地下停車場聯外道路及人行步道。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乙地及丙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範圍究竟為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其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享有面寬10米路寬之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乙地及丙地究得以主張通行之道路面寬為10米與否,並不明確,加以被告鴻富城公司主張原告在6 米寬道路旁加設花台及行人步道等違章建築,有礙消防設施之公共安全,而應報請拆除,有卷附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系爭乙地及丙地之通行權路寬對於原告之存否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乙地及丙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以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享有通行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授意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乙地及丙地前於94年1 月13日經李詩鈴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5頁),足見板信商銀於94年1 月13日確經李詩鈴移轉系爭乙地及丙地之所有權而成為前揭土地之受託人無誤。

⑵、觀諸板信商銀於94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內載:「茲有(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表起造人名冊)日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雄銘,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5 層、地下1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91棟業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板信商銀於94年2 月22日,僅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日捷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建物,但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卻絲毫未見有何授權日捷公司或原告得以通行系爭乙地或丙地之具體內容約定。原告執此主張其應有權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云云,顯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其得以就系爭乙地及丙

地享有通行權云云,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前述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可知系爭乙地及丙地,前經

信託後,業於95年10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33頁、第35頁)。而被告李詩鈴與訴外人李詩烈,於系爭乙地及丙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繼於95年1 月1 日,亦有出具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內載:「茲有本土地持有人,願意提供桃園市○○段地號335 、335-1、338 、338-1 ,永久提供給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等為道路使用,且無任何求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依此以言,李詩鈴確有以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使日捷公司及其指定人取得系爭乙地及丙地取得約定通行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被告對此固抗辯: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僅係李詩鈴、李

詩烈與日捷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既絲毫未見有何雙方相約返還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顯非係就系爭乙地及丙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又豈能就無償使用後應返還其物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非有據,並不可取。

⑶、再查,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為日捷公司所原始起造,且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之所在基地,亦須仰賴系爭乙地及丙地對外聯絡通行,此為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循此自堪認原告應屬日捷公司所指定得以享有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權之人無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主張其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享有意定通行權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可以採憑。

⑷、至鴻富城公司對此雖又辯稱:伊就系爭丙地並不受系爭道

路使用同意書約定之拘束云云。但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鴻富城公司100 年7 月9 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其上既載:「敬啟者: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唯一出入通道(即坐落桃園市○○段○○○ ○號等8 筆土地)係本人所有,因本人之前手同意貴社區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見鴻富城公司至遲於100 年7月9 日發出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得悉前揭約定通行權之內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富城公司自應受該部分債權讓與之效力所拘束。其空言否認不受該部分約定通行權之拘束云云,容非有據,並不可取。

⒊原告再主張系爭甲地為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其

得以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通行權約定,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等語,業據其提出郭雄銘建築事務所基地位置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且囑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第202 頁以下),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甲地既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享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民法通行權之規定

,得以約定或法定之通行權,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享有約定通行權云云,則非有據,並不可取。

㈡、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範圍究竟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得以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

米,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原告得以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之道路面寬,應以6 米即為已足。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民法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享有約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之事實,既如前述,是應再予深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乙地及丙地所有之意定通行權或法定通行權,究有何範圍之限制?⒉就原告主張其針對系爭乙地及丙地,因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

而享有10米面寬之道路約定通行權部分,原告無非係以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但細繹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至多僅有提及「永久提供給日捷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等為道路使用」等語而已(見同上頁),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是單依前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文義解釋,根本無從確認李詩鈴或李詩烈同意通行之道路面寬範圍究竟為何。從而,原告就其所有約定通行權範圍之舉證認為應有10米面寬云云,尚有未足,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次就原告主張其針對系爭乙地及丙地因民法通行權之約定而

得享有10米面寬之道路法定通行權部分,原告仍無非係以:⑴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⑵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2 、3 款、第119 條之規定、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2年4 月29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款亦有規定。再「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3 款復均有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規定,固屬有據,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究竟有無前揭各該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應如何適用,始為本件應再予以審究之重點。

⑵、就此以言,經本院前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後,據該局

以103 年9 月5 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查『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3 款所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次查本案為94年4 月28日領得(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967 號建照執照,故私設通路寬度疑義於上開修正條文實施前未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循此,因本件香波皇家城堡社區係在94年4 月28日領得建造執照,惟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3 款之規定,卻係於其領得建照執照後,始修正施行。依此以言,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無從當然適用於本件原告社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云云,容與法規之生效及適用時間次序未合,並非可取。

⑶、經本院再次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有關日捷公司

當初申請私設通路之面寬以及修法前私設通路面寬之法令限制等事項,則據該處以105 年4 月13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說明略以:「……。有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0967號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面寬部分,查初送審為10m ,第1 次變更設計為7m,第2 次變更設計為6m,第3 次變更設計亦為6m;如何發現法定空地及私設通路作為停車位部分,經查為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5 月18日通報本府,建照執照並由本府於100年5 月25日列管(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嗣後查無解除列管紀錄」、「有關私設通路寬度規定乙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及第119 條已有明定,另按同編第2 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70 頁正反面)。依此以言,可知日捷公司當初興建原告社區時所設計之私設通路面寬,雖幾經多次變更設計,最後終究拍板定案為私設道路面寬6 米甚明。且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覆內容,復清楚可見本件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亦確應為面寬6 米無誤。

⑷、至原告雖另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4 月29日桃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其中說明欄部分記載:「有關桃園市○○段335 、335-1 、338 及338-1 地號等土地經兔地所有權人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惟俟後將該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做為其他建案之法定空地乙節說明如下:㈠經查上述地號等土地做私設道路使用,業經本局套圖室套繪列管在案,並無以該地號土地做為其他建案之法定空地之情事,首先敘明」、「㈡旨揭建案業已領得使用執照,業已完成建築程序;惟查原核定建築基地外私設通道標示寬度為10公尺,倘於本案原核定之私設通路上劃設停車格乙節,業已與原核定竣工圖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惟細繹其上開函文內容,明顯核與前揭⑶、所示由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時所稱私設道路面寬屢次變更設計寬度之情形,大相逕庭,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參以建築管理處與工務局執掌之業務內容確有不同,關於私設道路面寬長度究竟為何乙節,本應以建築管理處為主管機關單位,是前揭由工務局所為函覆內容是否得以充分反應現實狀況,亦非無疑。況且,原告目前確係使用系爭乙地及丙地上面寬為10米之私設道路,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厥為原告依法究應使用6 米或10米之面寬,始為妥適,是認前揭工務局之函文內容,並不足以當然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不能僅因原告目前現實使用之狀況,即倒果為因,反認當初核定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而非6 米。原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⑸、原告固再質疑私設道路面寬之寬度縮減後,是否當然會影

響其社區建照執照遭撤銷或受行政裁罰云云。就此以言,因本件當初受核定准許之私設道路面寬,業已變更設計為

6 米,有如上述,是本件自無所謂私設道路面寬縮減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之質疑,核屬主觀之自擾臆測,並不足採。況且,依前述⑵、所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

5 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欄及部分,業已明載:「次查本案為94年4 月28日領得(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967 號建照執照,故私設通路寬度疑義於上開修正條文實施前未明文規定」、「建築物建造執照受理申請之時適用當時之法令,至領得使用執照所核定之設計數值仍應維護及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因有關私設通路寬度之限制,在原告社區興建時並未有明文,依前開函文說明,原告尤無因此遭撤銷建照執照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私設道路面寬應繼續保持為10米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結果,同據該處以前

述105 年4 月13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說明略以:「另有關旨案私設通路寬度不足,是否需予以撤銷乙節,說明如下:㈠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領有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0967號建造執照(95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345號使用執照),卷查前開建造執照圖說係以同地段335-1 、338-1 、335 、338 地號等4 筆土地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卷內併附前開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先予敘明」、「㈡查前開335-1 地號等4 筆土地另領有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682號建造執照,因涉基地內私設通路留涉疑義,經本府以100 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列管在案,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㈢另查前開建照執照於94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102 年3 月20日,按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

……,查本案已逾竣工期限,執照已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0967號建造執照,及(95)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345號使用執照專卷等核閱無誤。

⑵、循此以言,因原告當初繼續面寬10米之私設通路之使用現

況,業已致使鴻富城公司無從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更致該使用執照失效,對於鴻富城公司之影響及損害,實不可謂為不大。加以本件原告社區當初興建時,既經變更設計私設道路面寬為6 米而送請核發建照執照,亦如前述,不論係從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利益,抑或係當初同意通行之範圍約定等情事,均無從再認原告有何繼續在系爭乙地及丙地上保有面寬10米私設通道之必要。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非有據,並不可取。

七、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乙地及丙地之私設道路面寬應為10米,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取,而應以被告所抗辯私設道路面寬僅有6 米較為可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逕就原告主張逾越4 米部分之面寬予以駁回其訴。被告就此所為之答辯聲明,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救系爭乙地及丙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所示之通行範圍,並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權,復經本院為兩造確認妥適之通行方案,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