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翁雅惠
邱德儒被 告 羅建華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簽定不良債權買賣有限責任合夥契約書,約定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實際出資200 萬元。原告即於97年5 月14日,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交付350 萬元之價金與日華公司。
(二)被告於97年間,稱有資金周轉困難,原告遂貸與被告19萬元,訴外人楊雅存並貸與被告30萬元,嗣三方約定以借款轉為出資,將系爭契約上出資金額調整為:原告出資169萬元、被告151 萬元、楊雅存30萬元。
(三)被告收得前開49萬元後,因仍有資金周轉困難,遂於98年
1 月5 日間向原告訛稱:被告可出面向日華公司協商,退回購買不良債權之全額價金等語,並央求原告將其向日華公司購買之債權,全額讓與被告所開設之真誠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被告再以真誠公司之名義與日華公司交涉,以求退款而獲得資金,兩造遂簽立承買不良債權權利讓渡書(下稱權利讓渡書),原告將其向日華公司購買之債權讓與真誠公司,並發函告知日華公司債權讓與之情事。嗣日華公司於98年3 月2 日退還價金290萬元與真誠公司,然被告拒不給付169 萬元。
(四)原告於98年1 月5 日簽立之承買不良債權讓渡書,契約相對人雖為真誠公司,然其真意乃委託被告向日華公司請求退款,債權讓與之真正對象亦為被告,兩造之間應有債權買賣契約及委託契約,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得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又被告收取日華公司所給付之退款中,有169 萬元本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拒不返還,乃不當得利;此外,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既因兩造約定由真誠公司交涉退款事宜,其目的無法達成而解散,則合夥財產即兩造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返還於各合夥人。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請求原告給付169 萬元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有限責任合夥契約書,係投資並分配利潤之契約,兩造並未經營共同事業,該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且其當事人應為真誠公司,而非被告。
(二)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其上真誠公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持用之真正印章,該讓渡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又縱該讓渡書為真正,其所記載之買受人亦為真誠公司,而非被告,兩造之間並無債權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有何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6年11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之名義,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原告實際出資150 萬元,被告實際出資200 萬元;嗣經於97年間,調整為:原告出資169萬元、被告151萬元、楊雅存30萬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於97年5月14日交付350萬元與日華公司。
(三)日華公司於98年3 月2 日退還前揭不良債權之價金與真誠公司290 萬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其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69萬元?
(二)上揭權利讓渡書是否為真正?倘為真正,其受讓人為被告或真誠公司?
(三)被告有無於98年1月間,接受原告委託,向日華公司請求退款?
(四)被告是否因真誠公司自日華公司取得290萬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169 萬元部分:依卷附不良債權買賣有限責任合夥契約書第05、06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上之主給付義務,乃出資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至於不良債權之購買、催收、管理等,均為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頁),且實際向日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交付價金者,亦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資金之管理與業務之執行均為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占有、管理該等資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給付169 萬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讓渡書之真正、及其所主張買受不良債權、受託辦理退款者實均係被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真誠公司於98年3 月2 日,受領日華公司匯款29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既無證據足認真誠公司乃輔助被告或他人受領該筆款項,即應認該筆匯款乃日華公司乃對真誠公司之給付,則受利益者為真誠公司,而非被告,且其受利益乃得自日華公司之給付,原告亦未因真誠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既未受利益,原告亦未受損害,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