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蔡李阿惜(即蔡川科之繼承人)
蔡朋霖(即蔡川科之繼承人)蔡婕詠(即蔡川科之繼承人)蔡幸樺(即蔡川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蔡英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蔡阿寬蔡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後所述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川科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未久,即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乃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亦即被告之父蔡阿快,與其配偶蔡陳
阿呅前共同收養訴外人蔡寶玉及被告為女,而蔡阿快於54年間購買土地時,將部分土地分別登記於年時16歲之蔡寶玉之子即蔡川科,與年時35歲、職業為家管之被告名下,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係蔡阿快購買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阿快死亡後,蔡川科與被告在公親之見證下,於65年4 月26日簽立分居鬮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互承認蔡阿快分別登記於雙方名下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彼此各自均有半數之權利,亦即雙方間就此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後,竟未將此情告知原告,且未將半數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分配予原告,顯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及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係由郭清江地政士事務所製作完成,而蔡川科於
77年間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時,已將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約定於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被告剩餘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之,暨同意委由地政士蔡泰明辦理系爭合約之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雙方偕同至該地政士事務所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交予該地政士,且被告並取走蔡川科所交付之10萬元後,卻毀信將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取回,是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合約之存在且屬真正,此亦有於系爭合約上具名之訴外人楊煌、蔡益珍等家屬立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蔡泰明、蔡阿寬所為證述可憑。又被告自承蔡阿寬於63年間取得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後,即以該款項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二層透天厝等語,亦足徵系爭合約確為真正。
⒉鬮書乃係針對子嗣日後如何處分財產之約定,要非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契約,而蔡陳阿呅屬家長身分,於系爭合約中為在場知見身分,依一般常情本無參與鬮書分配之理;是被告辯以蔡陳阿呅同為繼承人,何以於蔡阿快死亡後,土地未變更登記為三人共有云云,顯屬無理。又蔡川科與被告前於66年8 月18日將渠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梁日貴使用,顯見蔡川科與被告間確有相互借名登記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蔡阿快於53年至56年間因國家土地政策變更之故,遂以佃農
身分取得價購耕作土地之權利,並將購買之部分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平均登記予蔡寶玉及被告之子嗣,即蔡川科與訴外人蔡文華、蔡阿寬各分得約1 甲之土地,蔡阿快另並將取得土地中業已沉入溪底、毫無經濟價值部分,分配予被告;而蔡阿快斯時因考量贈與稅率較買賣稅率為高,故均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地政士告知土地登記實務要求購買土地予未成年人時,僅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故針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蔡川科部分,蔡阿快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蔡文華、蔡阿寬均證稱渠等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分別在新竹工作及澎湖當兵等語,是渠等何能於系爭合約上簽章;又蔡陳阿呅為蔡阿快之配偶,豈有不知借名登記之事,而於蔡阿快死亡後,要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三人共有;再原告既不爭執蔡川科與蔡阿寬於63年間分別以機場徵收價款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相比鄰之透天厝,可知客觀上僅有此一買賣之實,而要無系爭合約第1 條所指徵收價款分派之情;復原告既主張蔡川科與被告間係基於分家、分財之意思,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然相關土地既已分為兩大房分管耕作,豈有不能在家長、族長之見證下,同時辦理各自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仍須維持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迄今,況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亦無所知悉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意思。是以,系爭合約實應為偽造之文書,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實,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另原告雖提出蔡川科與被告共同將渠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出租予梁日貴使用之礦地金收取合約書,欲證明雙方間就各自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實,惟原告卻短少提出面積高達3,107.8 坪之土地出租資料,實亦難以證明雙方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又縱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然該合約
係於65年4 月26日所製作,原告卻遲至101 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崁腳
小段177-1 地號,分割自同段177 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77-2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13頁);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崁腳小段184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4-1 、184-2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14頁);坐落同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崁腳小段184-1 地號,分割自同段184 地號,與上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9 日(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關於原告之曾祖父與被告之父蔡阿快之遺產明細,記載為:○○○鄉○○段崁腳小段220 地號、面積16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4-1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4-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4-6 地號、面積16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4-7 地號、面積13
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7-3地號、面積5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7-4 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7-1 地號、面積8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鄉○○段崁腳小段227-13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參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相關土地變動情形:
⒈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0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20-5 地號)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川科及被告所共有,於100 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林丕河名下,嗣林丕河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李淑霞名下(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4-1 地號,合併自同段209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24-46地號)本為蔡川科及被告所共有,於100 年
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丕河名下,嗣林丕河於100 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吳文通名下,後吳文通於102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林素玲名下(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4-6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24-50地號)本為蔡川科及被告所共有,於100 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丕河名下,嗣林丕河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淑霞名下(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4-7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24-51地號)本為蔡川科及被告所共有,於100 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丕河名下,嗣林丕河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淑霞名下(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⒌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27-7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0頁)。
⒍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1 地號,分割自同段227 地號)於88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參見本院卷第74頁)。
⒎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2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27-11、227-1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6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名下(參見本院卷第25、26、94頁)。
⒏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3 地號,分割自同段227 地號)於88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參見本院卷第72頁)。
⒐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4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27-13、227-14地號)於88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及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6頁)。
⒑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5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27-18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1頁)。
⒒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7 地號,分割自同段227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69頁)。
⒓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6年
10月3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名下,應有部分為全部,嗣蔡川科於77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童蘇秀菊名下,後童蘇秀菊於80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莊國棟名下(參見本院卷第27、95頁)。
⒔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227-13地號,分割自同段227-4 地號)本為蔡川科與被告所共有,於100 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丕河名下,嗣林丕河於101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淑霞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⒕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53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文華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嗣上開土地於68年10月2 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3頁)。
⒖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 ,於59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川科名下(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㈣關於蔡川科之親族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略以:「蔡川科現年
十四歲,住大園鄉竹圍村十一鄰三十七號,因未成年並且無父母,今親族等協議結果,蔡川科應由其祖父蔡阿快(住址同)為其監護人,並向戶籍機構辦理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111 、117 頁)。
㈤楊煌於101 年10月4 日書立證明書乙紙,其內容略以:「本
人楊煌證明蔡英、蔡川科,因分居事宜,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本人及公親之見證下,簽署分居鬮書合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㈦蔡川科前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對被告提
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5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㈧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崁腳小段174 、177 地號)係屬南崁溪海口五號堤防工程用地,前由臺灣省政府於79年11月29日以79府地二字第116811號函核准徵收,繼由桃園市政府於80年3 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444811號函公告徵收在案;而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總計2,501,520 元(含4 成補償費714,720 元),至土地增值稅為460,697 元,另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於80年7 月10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參見本院卷第187 、188頁)。
㈨被告及蔡川科前於66年8 月18日將渠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出租予梁日貴使用,並簽訂礦地金收取合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
㈩被告之子蔡阿寬於65年1 月7 日任職「陸軍五十九師一七六
旅四營第三連,迄於同年3 月20日離職;繼於65年3 月22日任職「陸軍六十四師砲兵二五六營第三連」;第於68年8 月16日任職「陸軍一五一師砲兵六0四營第三連」(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首
係以系爭合約為憑。經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共分三大部分,其一係相關土地遭桃園國際機場徵收後之價款分配,由蔡川科、被告各分得1/3 ,蔡文華、蔡阿寬各分得1/6 ,此部分並載明已如數分配完畢;其二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旱地,由蔡川科、被告兩大房分管耕作,日後如再遭徵收,領得價款由兩大房平均分配,如有保留土地亦由兩大房均分;其三係桃園客運公司舊東站用地由蔡川科取得,桃園國際機場安遷受配地由被告取得,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觀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土地,更遑論係系爭土地之分配問題;又系爭合約中雖有「旱地」、「桃園客運公司舊東站用地」、「桃園國際機場安遷受配地」等記載,然並未載明其詳細地號究竟為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該等土地究何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要非無疑;是單憑系爭合約之記載內容,尚難遽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雖原告復主張:蔡川科於77年間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曾將部分買賣價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蔡川科與被告均同意委由地政士蔡泰明辦理系爭合約之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證兩造間就相關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云云。惟查,上開227-1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業據證人蔡泰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有辦理過蔡川科將上開227-11地號土地出售予童蘇秀菊之相關過戶登記程序,當時被告也有到伊事務所,但伊不清楚被告到伊事務所之原因,應該是蔡川科要被告到場,但原因伊現在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伊現在也已經忘記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格,也不記得當時買賣價款是如何交付,也無印象蔡川科有無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當時兩造應該有要再委託伊辦理其他不動產之過戶登記,但後來沒有辦理,原因伊忘記了,是要辦理何標的過戶伊也不記得,當初好像有一份文件,但細節伊忘記了,也不記得被告有無提供印鑑證明給伊處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伊有看過系爭合約,是蔡川科拿給伊看,當時就是要以這份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但細節伊都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 頁)。則由證人蔡泰明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蔡川科至蔡泰明地政士處辦理上開227-11地號土地買賣及過戶移轉登記程序時,被告亦有到場,且蔡川科及被告曾欲委託證人蔡泰明辦理系爭合約內所載相關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蔡川科確有將出售上開227-11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中10萬元部分交付予被告收受;且證人蔡泰明既證稱其後未繼續辦理系爭合約所載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其已不記得原因等語,則斯時是否係因蔡川科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所載共有土地而欲辦理過戶登記之範圍尚有爭議,亦誠非無疑。是以,證人蔡泰明前揭所述既無法證明蔡川科確有將出售上開227-11地號土地所得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蔡川科及被告斯時本欲委託其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範圍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自難以此逕認蔡川科與被告間就分別登記於雙方名下之土地,彼此各自均有半數之權利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
㈣再者,原告復主張:蔡川科與被告前曾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等數筆土地,共同出租予梁日貴使用,足見蔡川科與被告間確有相互借名登記情形云云,並提出礦地金收取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
200 頁)。惟查,蔡川科及被告前於66年8 月18日確曾將上開227-2 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梁日貴使用乙情,固據證人梁日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66年8 月間曾向蔡川科、被告租賃土地,上開礦地金收取合約書係由伊所簽名,當時是承租上開227-2 地號土地,面積約1 甲左右,除了該227-2地號土地外,伊沒有承租其他土地,當時該土地是蔡川科與蔡英的,但確實情形伊不知道,伊只是租地使用,至於渠等所有權關係伊不清楚;當初伊是與蔡川科接洽租地,但渠等內部關係伊不清楚,伊是向蔡川科承租,其他情形伊都不了解,租金伊付給蔡川科去處理,蔡川科如何與被告分配伊不清楚;當時對方向伊表示承租範圍就是上開227-2 地號土地,面積1 甲,承租時沒有到現場測量鑑界,就是以田埂大概指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然依證人梁日貴前揭證述內容,其既僅向蔡川科及被告承租上開227-2 地號土地,而參諸系爭合約本即記載該227-2 地號土地係由蔡川科、被告兩大房分管耕作,日後如再遭徵收,領得價款由兩大房平均分配,如有保留土地亦由兩大房均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蔡川科與被告共同出租上開227-2 地號土地,與系爭合約前揭約定意旨尚屬無違,然憑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27-
2 地號土地係蔡川科與被告共有,惟尚無足以據此推論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其他土地亦均係渠等所共有。又上開礦地金收取合約書雖記載蔡川科及被告係出租前揭227-2 地號「等數筆土地」予梁日貴等語,而與證人梁日貴前揭證述僅承租該227-2 地號土地等語尚有未符,惟上開合約書記載縱令屬實,然就該227-2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究何所指,是否含括系爭土地在內,甚且該等土地係蔡川科、被告共同出租予梁日貴,抑或渠等各自就所有土地出租予梁日貴,均未見該合約書具體載明,是據此亦無法認定蔡川科、被告所共同出租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而得予認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蔡川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乙情,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