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羅守永被 告 邱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7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羅雅玲為細故生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羅雅玲與其父即原告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以路邊撿拾之棍棒擊破該屋之玻璃門,而損壞該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內,遭原告驅趕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對原告指稱「你女兒做人家小三,妨害家庭,你管不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犯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又因被告上述情事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見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玻璃門、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一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情及原告所請毀損系爭房屋玻璃門損失1 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9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電氣維修,現已退休,101 年度所得為55,721元,另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3,200 元,另有財產汽車3筆(見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7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公然侮辱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