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金呂秀英
呂學照被 告 金學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金呂秀英於起訴時是否已無行為能力?倘如此,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原告呂學照於102 年5 月10日所提出原告金呂秀英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原告金呂秀英無行為能力,委任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呂學照向被告金學賜請求之法律依據,應明確記載法律條文或判例見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