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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謝坤照

謝坤雄謝福全謝呂良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福全原 告 謝福湧

謝福墅謝福杰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福城原 告 謝福順

謝莉娜謝福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有展被 告 謝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家族農地申請持份分割及部分出售暨休耕費專案會議第九次會議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至100 年止之休耕補助費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415,840 元,第一期款215,840 元於101年7 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600,000 元於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 元另行協商繳款期限,嗣兩造於

101 年8 月12日謝氏家族墓園被毀損會議中,合意第三期款之最後清償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詎被告僅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則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承諾將於101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休耕補助費結餘第三期款600,000 元,惟開會時原告曾說伊盜賣土地,且原告尚應給付12年來之管理費,故伊不願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家族農地申請持份分割及部分出售暨休耕費專案會議第九次會議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至100 年止之休耕補助費結餘款1,415,840元,第一期款215,840 元於101 年7 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600,000 元於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元另行協商繳款期限,嗣兩造於101 年8 月12日謝氏家族墓園被毀損會議中,合意第三期款之最後清償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惟第三期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族農地申請持份分割及部分出售暨休耕費專案會議第九次會議紀錄、謝氏家族墓園被毀損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432號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開會時稱伊盜賣土地,且原告尚應給付12年來之管理費,故伊不願給付第三期款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會議中已就休耕補助費之收入總額、支出總額(包含耕田費、雜項一、雜項二)進行討論,核算結餘總額為1,653,440 元,經扣除應支給被告之酬勞(除草、灑豆、雜項工作等)237,600 元後(另加上12年累計之基金專戶存款利息,亦優厚不予索討),約定餘額1,415,840 元由被告分三期給付,被告並於101 年8 月12日會議中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已就被告管理土地應得之報酬予以確認,被告復自承其於101 年7 月1 日會議中並未就酬勞之計算方式為何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復於101 年7 月20日、7 月31日先後給付第一期款215,840 元、第二期款600,000 元,並於101 年8 月12日會議中承諾將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 元,堪認兩造確已就休耕費餘額進行結算無訛,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其事後空言以原告誣指其盜賣土地及尚有管理費未結算云云,拒絕給付第三款600,000 元,實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於前開會議就休耕補助費結餘款之分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由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第三期款600,000 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