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游生貴被 告 吳志宏
張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懷疑檢舉渠等販賣毒品緣故,遂遭推由被告張淑蓉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邀約原告至渠等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住處,再由被告吳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制伏並押入一自用小客車內,載至桃園縣中壢市不詳之鐵皮屋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復以繩索及手銬私行拘禁,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左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裂傷、嘴唇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計支出醫療含復健及照顧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原告至工地打零工每日可獲2,750 元,因被告等人傷害行為復原期間逾6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49萬5,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精神創傷嚴重,每至天氣變化時更感莫名酸痛,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給付1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面陳述略以:
原告所述醫療、復健及照顧費用5 萬元,傷勢不明,又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否確有該項支出,容有懷疑;再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就職證明或勞保資料,且原告嗣後因案入獄執行,自不能認有工資之損害;復原告業已入獄執行,所受精神創傷何來,能否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淑蓉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宏、張淑蓉共犯傷害、私行拘禁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私行拘禁、傷害罪各有期徒刑6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復為原告與被告張淑蓉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志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此刑事犯罪部分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兩造對系爭傷害事件,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應負刑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被告吳志宏雖質疑原告所受傷勢為何,但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其傷勢為右脛骨、左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裂傷、嘴唇裂傷等傷害,且據調閱敏盛綜合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亦查證屬實,足徵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人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此與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容被告吳志宏飾詞狡辯。是被告吳志宏、張淑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含復健及照顧費用約5 萬元,經
核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實繳金額總計2萬464元,此範圍請求應屬有據;惟超過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確信其確受有該數額之損害。
㈡又系爭傷害事件為99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發生,原告自翌日
(5 日)起旋即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12日始出院,計8 日,該段期間原告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固原告以每日打零工收入2,750 元作為計算依據,然此情亦未據原告有何舉證,故應以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起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核算原告所受損害,即為4,608元(17,280830=4,608 )。至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該段期間並無工作,且嗣後亦因案入獄,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但原告本為正常之成年人,其勞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縱無相關收入憑據,亦應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受損害,始較合理,並無被告等人所辯無工作證明即無受有損害情事。惟原告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於同年3月4日起因案入獄,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乃原告己身觸犯刑事法律所致,咎由自取,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況原告迄未就所述復原期間逾6 個月乙節提出證明,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就其出院後暨入監執行期間,即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應為4,608 元,其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右脛骨、左尺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裂傷、嘴唇裂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此為被告等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渠等徒因懷疑原告檢舉販賣毒品罪行,施加暴力於原告身體,惡性重大;復參酌兩造同屬青壯年,及彼此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系爭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未要求連帶給付之意;則被告等人應賠償與原告醫療費用2萬464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608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2萬5,07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12萬5,0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等人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且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爰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志宏、張淑蓉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