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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凃瑞堂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許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鐵皮屋工程(所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工程總價71萬5,000 元,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2 年1 月4 日前開工,並於3工作天內完成。然被告延至102 年2 月1 日始開工,為表示負責,而於契約書上書立備註:「按裝工程如不在五、

六、日(按:即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完成,被舉報被拆由乙方負責;如在五、六、日完工後,被舉報拆則由甲方負責」等語。惟被告仍未依限於102 年2 月3 日完工,桃園縣政府遂於102 年2 月6 日認定系爭建物為「興建中違章建築」,通知原告限期拆除,經原告於102 年

4 月3 日支出6 萬元,委託訴外人羅金波拆除完畢。

(二)兩造約定前開施工期限之意旨在於,依桃園縣政府之作法,興建中之違建係即報即拆,興建完成之違建則依序拆除,按目前執行情形,桃園縣政府欲拆除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使用年限亦將屆至,而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日依序為週五、週六、週日,於該3 日施工完成,不會遭到舉報、拆除,始能達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目的,是此期限之約定確屬契約要素;又此等避免遭到舉報、拆除之動機,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該契約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原告於102 年2 月3 日,確因員警到場查訪而指示被告停工1 個多小時,然系爭建物未能依限完成,乃因被告未事先備妥房屋中脊及玻璃等材料所致,確可歸責於被告,與警察到場查訪進而停工乙節,並無關聯。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工程款60萬元,及賠償拆屋費用6 萬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建築倘增高加寬,將屬違章,然因原告表示依其指示施工,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繼續施作;又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施工時,因員警到場查訪,而依原告指示停工1 個多小時。系爭建物未依限完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鐵皮屋工程,工程總價71萬5,000 元,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2 年1 月4 日前開工,並於3工作天內完成。

(二)被告延至102 年2 月1 日始開工,為表示負責,而於契約書上書立備註:「按裝工程如不在五、六、日完成,被舉報被拆由乙方負責;如在五、六、日完工後,被舉報拆則由甲方負責」。惟被告未於102 年2 月3 日如期完工。

(三)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建築倘增高加寬,將屬違章,然因原告表示依其指示施工,被告遂依原告之指示繼續施作;又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施工時,因員警到場查訪,而依原告指示停工1 個多小時。

(四)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2 月6 日認定系爭建物為「興建中違章建築」,通知原告限期拆除,經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支出6 萬元自行僱工拆除完畢。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3 日完工之約定,是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契約要素?

(二)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得否歸責於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3 日完工之約定,確屬承攬契約之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換言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兩造有前揭承攬契約關係,依約被告應於102 年2 月3 日前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又兩造約定以該日為完工日之目的,乃因依桃園縣政府之作法,興建中之違建係即報即拆,興建完成之違建則依序拆除,按目前執行情形,桃園縣政府欲拆除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之使用年限亦將屆至,而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依序為週五、週六、週日,於該3 日施工不會遭到舉報拆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可採認,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倘非於102年2 月3 日完工,即難達前揭承攬契約興建鐵皮屋以供原告使用之目的,此完工期限之約定,確屬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所謂契約之要素。

2.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違章建築之興建為契約標的,其期限之約定並出於規避稽查之動機,且此動機業經渠等表現於外而成為該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然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6 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102 年11月1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8頁),足見該建物之為違建,乃因違反建築法上前引禁止無照建築之取締規定,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進而影響契約效力之情事。

(二)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確得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即系爭建物之興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然原告主張其未完成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其無可歸責等語否認之,則此部分應審酌者,乃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以:系爭建物乃經原告指示增高加寬,而屬違章;且施工過程因有警察到場關切,經原告要求停工,系爭建物始未完成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⑴關於102 年2 月3 日施工之情形,被告自認:系爭建物

屋頂中脊與門的玻璃上尚安裝,因為周六、日買不到玻璃,且當天屋頂中脊沒有到場等語(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60頁),然兩造早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102 年1 月4 日前開工,被告延至102 年2 月1 日始開工,竟仍未備齊建材而無法依限施作,則系爭建物未能依約完成,顯可歸責於被告。

⑵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吳浚溢雖到庭證稱:102 年2

月3 日施工到下午6 時許,玻璃與屋頂中脊尚未完工;屋頂中脊材料已經帶去,加裝只要半小時就可以完工,是原告說有別人抗議施工有噪音,要求先不要安裝云云(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然被告既自認當日屋頂中脊並未到場在先,證人復證稱已將屋頂中脊帶到現場在後,顯有矛盾;況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建物須於102 年2 月3 日完工,始能達該承攬契約之目的,已述如前,而加裝中脊倘僅需半小時,原告斷無甘冒遭到舉發、拆除之風險,要求被告停工之理,證人吳浚溢前揭證述並無可採。

⑶原告因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許,有員警到場表示

系爭建物之施工發生噪音,請被告延後1 小時左右再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屋頂中脊之安裝,僅需半小時即可完工,又其玻璃未安裝,乃因被告未事先購置玻璃備用;另該建物之為違建,乃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本文禁止無照建築之取締規定,已述如前,顯見員警到場關切或原告所為指示,與被告未依限完工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抗辯均無所據,而不可採。

3.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限完成其自原告承攬之工作,且兩造約定之期限為契約要素,已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給付60萬元之工程款、並因遭舉報而支出6 萬元之拆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賠償拆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7,88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