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吳金龍即龍興模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寶珠
吳昌勇被 告 徐良文
合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被 告 鍾芳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謝任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良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徐良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徐良文、合象有限公司(下稱合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芳淵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鐵柱等物,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嗣於民國102年6 月25日因發現陳兆明始為合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追加陳兆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核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本院開庭前即追加被告陳兆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良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良文原為伊僱用之員工,詎被告徐良文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同年月11日竊取伊所有置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童話森林建案工地(下稱童話森林工地)之鐵料即鐵柱2,500 支、鐵壓條4,000 支及蝴蝶片(含鏍母)3 萬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275,000 元),並賤價出售與被告合象公司,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徐良文之竊盜行為,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故買贓物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徐良文則以:伊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之鐵料,伊共賣給被告合象公司2 次,但不記得數量多少,只記得賣得金額約10多萬元,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則以:渠等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徐良文所出售之鐵料係自原告處所竊取,且上開鐵料均係被告徐良文以電話通知收購,並經被告徐良文偕同進入原告工地,渠等係以案發時之廢鋼價收購並未過低,且渠等除開立收據予被告徐良文,更要求被告徐良文簽名及留存身分證影本,足認渠等對於該鐵料為被告徐良文所竊取並不知情,渠等並非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徐良文先於100 年7 月5 日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童話森林工地之鐵料即鐵柱、鐵壓條及蝴蝶片(含鏍母)共4,
935 公斤,並以55,765元出售與被告合象公司,嗣於同年月11日再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童話森林工地之鐵料即鐵柱、鐵壓條及蝴蝶片(含鏍母)共4,930 公斤,並以54,230元變賣與被告合象公司,而被告徐良文之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犯竊盜罪嫌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徐良文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以低價向被告徐良文收購鐵料,顯見係共同竊取或係故買贓物,自應與被告徐良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徐良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無告知被告合象公司鐵料係伊竊取一事,否則被告合象公司也不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合象公司員工何秀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徐良文打電話告知被告合象公司,有工地廢料要變賣,伊與司機到達工地時,該工地有保全人員,後來係由被告徐良文帶同進入搬運載回過磅,伊也有保留過磅單及被告徐良文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70頁),足見被告徐良文於出售鐵料予被告合象公司之際,已告知鐵料來源,且該鐵料係在童話森林工地載運外出,並載送至被告合象公司秤重,而此載運過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方式並無迥異之處。又被告合象公司收購鐵料均有填具過磅單及留存被告徐良文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復依被告合象公司所提出之廢鋼牌價公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2 頁),可知
100 年7 月2 日之工廠一級之公告牌價為11.5元、工廠二級之公告牌價為11元;100 年7 月12日之工廠一級之公告牌價為11.3元、工廠二級之公告牌價為10.8元,核與其於同年月
4 日收購價格為11.3元、同年月11日收購價格為11元之價格差距甚微,與一般正常交易行情無異,足認被告合象公司就其所承買之鐵料並無贓物之認識。末觀以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合象公司所收購鐵料之一部分係與其他物品一同置於場內空地上,並無以他物遮避、覆蓋,衡情,倘被告合象公司果與被告徐良文有何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情,卻未為任何防止追查措施,致警方得以輕易查緝,核與一般故買贓物之人的銷贓模式顯然有間,益徵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或有何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應與被告徐良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良文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鐵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徐良文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固主張徐良文竊取其所有之鐵料即鐵柱2,500 支、鐵壓條4,000 支及蝴蝶片(含鏍母)3 萬只等物變賣予被告合象公司、陳兆明、鍾芳淵,致其受有2,275,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6 頁),惟原告前揭主張損害數額之依據,係其自行清點後所為推測(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全部失竊物均係被告徐良文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鐵料並變賣予被告合象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再原告遭竊之鐵料係使用於模板工程,尚與新品有異,是原告以購買新品價格計算損害,亦非可採。又被告徐良文所出售與被告合象公司之鐵料之得款金額及單價分別為55,765元/11.3 元、54,230元/11 元乙節,此有被告合象公司出具之過磅單可佐(見偵字卷一第74頁),而依原告所述之鐵柱新品每9 公斤約450 元、鐵壓條每3 公斤約250 元、蝴蝶片(含鏍母)每175 公克約6.3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6 頁、第137 頁),亦為被告徐良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計算,上開鐵料平均每公斤約58元(計算式:{【鐵柱每公斤約50元】+【鐵壓條每公斤約83元】+【蝴蝶片(含鏍母)每公斤約40元】}÷3 =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徐良文即係以約5 分之1 價格變賣予被告合象公司,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徐良文出售金額之5 倍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549,975 元(計算式:【55,765元+54,230元】×5 =549,97
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良文給付549,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卷一 ││ │度偵字第23593號影卷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卷 ││ │度他字第1653號影卷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卷二 ││ │度偵字第17421號影卷 │ │├──┼──────────────┼─────┤│ 4 │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刑│刑事卷 ││ │事案件影卷 │ │├──┼──────────────┼─────┤│ 5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7號卷 │本院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