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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陳金媛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江德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蔡德旺於民國81年7 月28日結婚,係蔡德旺之配偶,

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為江添財之子。被告以蔡德旺生前積欠其父江添財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債務)為由,於101 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新北院清101 年司執志字23941 字第18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司助字第6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 號之房地為(下稱系爭楊梅房地)查封登記。

㈡原告與蔡德旺於81年7 月28日婚後共居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於84年間,原告和蔡德旺以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王育晴、王亞齡一同搬至屏東縣居住,對蔡德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蔡德旺於88年11月6 日病逝前半年均在臺北就醫,原告仍在屏東居住,均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且原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蔡德旺任何遺產,所遭被告查封之系爭楊梅房地係原告以打零工所得,於102 年間購買而供己使用,若遭拍賣抵償非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將致其晚年生活無居所,是由其繼續履行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得主張免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蔡德旺、賴來添、陳耀榮合夥開公司,系爭300 萬元債務即

是由該3 人負連帶責任之票據債務。就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務,伊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債務人蔡德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債務人賴來添、陳耀榮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發給88 年 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屏東地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原告即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未與蔡德旺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事實。蔡德旺於84年至88年11月6 日亡故期間,係與原告及王育晴、王亞齡,以及陳耀榮一家四口,共八人一同居住在所合夥公司宿舍即屏東縣○○鄉○○路○○○○○路○000 號,對於寄至民族路431 號之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當然知悉,自亦應知悉系爭300 萬元債務。而另一合夥人賴來添位在公司宿舍對面之○○路000 號宅於查封後,屏東地院於88年7 月14日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8執6388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執行。查封上揭民族路431 號、456 號房屋時,法院書記官親臨各住宅解說,並張貼查封公告於各牆壁上,原告等家眷等一看即明悉債務存在。至「因怠惰觀看」或「假裝不知」等行為,而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者,皆屬自我疏失在先,又如何要求受法律保護?反觀系爭楊梅房地一經查封,原告便知進行起訴,故原告既有前揭可被歸責之疏失,依法應責由原告承擔其疏失在先所致後果。

㈢本件蔡德旺死亡,繼承開始於88年,理應依據當時法律相關

規定判斷本案,原告應一併承受蔡德旺之權利義務。新法豈可縱容原告單享繼承之權益,而當下欲拋棄繼承之義務。縱98年法律變動,且原告真的是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也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須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強調人民財產權應受保護之旨。本案若法院逕自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未作「合理補救措施」,已然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則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第525 號便喪失意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德旺對被告之父親負有系爭300 萬

元債務,系爭300 萬元債務嗣由原告繼承,被告繼承債權後,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系爭楊梅房地。

㈡原告與蔡德旺於81年7 月28日結婚,戶籍設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於84年4 月6 日後原告與蔡德旺,女兒王育晴、王亞齡一同搬遷至屏東縣麟洛鄉居住。

㈢嘉義地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同院88年9 月17日

嘉院松民執弘字第5972號通知均寄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㈣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係寄送到屏民族路43

1 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㈠原告與蔡德旺,女兒王育晴、王亞齡於84年4 月6 日搬至屏

東縣麟洛鄉,係居住於麟洛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居住○○

○路000號?㈢被告於88年7 月間對賴來添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

房屋強制執行,可否證明原告知悉蔡德旺負有系爭300 萬元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與蔡德旺於81年7 月28日結婚,戶籍設在嘉義縣東石鄉

○○村○○00號。於84年4 月6 日後原告與蔡德旺,女兒王育晴、王亞齡一同搬遷至屏東縣麟洛鄉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84年4 月6 日搬至屏東縣麟洛鄉後,係設籍於○○路000 ○00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遷至屏東縣後即居住該址,應屬可信。雖依據屏東縣立麟洛國中(下稱麟洛國中)102 年10月18日屏麟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王育晴、王亞齡之學生學籍紀錄表(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其中王亞齡家長為陳金媛、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民族路431 號,與被告所述原告於屏東縣居住之地址相符。然觀諸被告用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亦寄至民族路431 號,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賴來添、陳耀榮,並未記載蔡德旺;支付命令之附表則僅記載金額各為

150 萬之支票2 紙之發票日、提示日及支票號碼(本院卷第24頁背面)。即使果如被告所述,原告居住屏東縣期間,係居住民族路431 號,姑且不論原告有無閱覽該債務人並非自己,與己無關之支付命令,亦難以期待原告閱覽該支付命令後可得知悉蔡德旺亦為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債務人。至民族路431 號房屋,及債務人賴來添位在○○路000 號之房屋即便遭到債權人江添財查封,亦難認原告僅依查封公告可知蔡德旺就該債務亦有所關連。原告對此亦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係公司老闆娘兼員工。當面臨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查封、拍賣、自身也領不到薪水時,以及賴姓股東之宅地遭查封而怪罪老闆娘、公司財物也遭被告查封、領不到薪水之員工,屢屢向老闆娘催討、所居住之公司宿舍因欠租金而全家被屋主恐嚇欲驅離之際,原告應速根據案號閱卷,期知悉債務發生過程細節,始利後續之處置,原告已無主張「非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餘地。然查,被告主張之原告領不到薪水、公司財物遭查封、全家遭恐嚇驅離等情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以被告之主張,即認原告知悉蔡德旺負有系爭300 萬元之債務,且原告並非被告聲請支付明令之際所列之債務人,已見上述,則就該與己無關之債務如何「根據案號閱卷,期知悉債務發生過程細節,始利後續之處置」?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為本件認定原告知悉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依據。

⒊被告雖對蔡德旺向嘉義地院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嘉義地院

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同院88年9 月17日嘉院松民執弘字第5972號通知均寄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然原告於84年4 月6 日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搬遷至屏東縣○○鄉○○路○○○ ○○○號後,即一直居住屏東縣至王育晴、王亞齡自麟洛國中轉學至臺北市之國中就讀,原告亦陪同前往臺北市居住,此除據證人王育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5頁背面)外,亦有王育晴86年6 月21日、王亞齡87年6 月20日之臺灣省屏東縣麟洛國民小學畢業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且依上開王育晴、王亞齡之學生學籍紀錄表所載,王育晴、王亞齡分別於86年9 月1 日、87年9 月1 日以新生身分進入麟洛國中,89年2 月16日2 人均轉學至臺北新福國中就讀,益徵原告於嘉義地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同院88年9 月17日嘉院松民執弘字第5972號通知寄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時,實際上均未在嘉義縣居住,對於蔡德旺為債務人乙情無法知悉,原告未居住嘉義縣以致不知系爭300 萬元債務,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再查,系爭300 萬元債務由原告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原

告與系爭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而系爭300 萬元債務係蔡德旺與陳耀榮、賴來添一同經商所積欠之債務,自難認原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性,且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2歲,年紀非輕,名下雖有系爭楊梅房地,然審酌系爭債務之本金即高達300 萬元,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自屬非輕,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曾自蔡德旺處取得任何財產,酌上各情,堪認系爭債務若由原告履行,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若有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而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依憲法第15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第400 號解釋,將侵害其信賴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然查,釋字第525 號解釋乃對於銓敘部關於四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優待之函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作解釋,並闡明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本案屬兩造私權之爭執,與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無關,釋字第525 號解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釋字第400 號解釋則針對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進行解釋,並認為個人財產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案件情節亦與本案相去甚遠,不能將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於本案。固然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旨,就本案而言,不論繼承債務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其財產權均應受到保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所以如此規定,顯然就是立法者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以免繼承人必須履行出乎意料、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對其權益影響甚鉅,此為立法者就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均衡後,所為之選擇,甚且立法者為保護繼承人,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一事之舉證責任明文規定由債權人負擔,以貫徹保護繼承人之立法意旨。由上開所述,可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本案適用之結果,並無違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生侵害其財產權之問題。

六、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遭被告查封系爭楊梅房地等情,有新北地院102 年3 月28日新北院清101 年司執志字23941 字第18384 號函,暨本院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本院卷第57頁、58頁)在卷可證,而系爭楊梅房地係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自明(本院卷第59頁、60頁)。可知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楊梅房地均為原告於蔡德旺88年11月6 日死亡後始購置,足見各該不動產為原告自身之財產而非蔡德旺之遺產,且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繼承蔡德旺遺產之情事,亦未證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屬蔡德旺遺產之範疇,則原告既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原有財產即系爭楊梅房地為執行。準此,被告所執對蔡德旺之執行名義,於蔡德旺88年11月6 日死亡時,本應由原告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詳述,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聲明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告所有財產所指為何?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原告除系爭楊梅房地外之所有財產是否為蔡德旺之遺產,亦屬未定,被告對此應有表示意見,並為訴訟上主張之權利。本件爭訟最烈者僅有系爭楊梅房地,若遽認被告不得執上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於被告顯屬突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之固有財產,自非屬蔡德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