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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詹銘文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743 元,及自民國

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生產製造IMR 薄膜及其相關模具之公司,並自98年起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其於中華民國、中國大陸及美國等地之專利申請業務,雙方並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國專利報價單內容計算相關委任報酬,而原告至今業已為被告向中華民國、中國大陸及美國分別提出21件、22件、22件之發明專利申請。詎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陸續完成多項專業服務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政府規費及代墊款項等費用,雖原告自101 年8 月起即多次催請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亦曾應允將於同年月25日給付截至同年2 月26日止應付之款項云云,然屆期卻仍未為給付,原告遂再自同年3 月起陸續催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同年月22日所生之4 筆應付款項,惟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於102 年5 月22日致電原告表示其目前財務發生困難,已處於歇業狀態,故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綜上,被告自原告請款日期即101 年8 月8 日起迄今,未給付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等費用共計1,792,743 元(含服務費用稅金76,85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專利報價單、美國專利報價單、中國大陸專利報價單、被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5 月24日止尚未付款明細、被告101 年及102 年之待付款費用明細表、兩造關於本件應付款項之往來電子郵件、102 年4 月2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

665 號存證信函、被告待付款費用之對帳單、委任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至39、4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起委任原告代其向中華民國、中國大陸及美國等地申辦專利,雙方並約定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國專利報價單內容計算委任報酬,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多筆專利之申請,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本件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等費用,且被告現已發生財務困難,處於歇業狀態而無力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委任目的既已完成,原告亦已以前揭待付款費用明細表、應付款項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待付款費用之對帳單等文件資料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乙情並無爭執,然依被告公司內部會計及帳戶系統資料顯示被告應付之淨額應為1,292,504 元,故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以利被告答辯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原告對帳明細表及應付原告項目明細及款項差異表,均係被告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印確認,且衡情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通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時,倘對原告之請款金額有疑義時,理應即時就此向原告反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類如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相關證據資料,均足證被告所稱上情實顯非無疑,是此部分對本院之心證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復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即已收受本院同年7 月25日開庭通知,本院並請被告於開庭前提出相關答辯書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該期日亦無故未到場,業如前述,是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上開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以利答辯云云,本院認尚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