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和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暨其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暨其地上圍牆拆除;(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暨其地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各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3(A)之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6(C)之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1 、2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2元。」,嗣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圍牆實際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後,原告陸續於102 年12月11日、
103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3A之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6B之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6C之部分面積18
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4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第5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1 、2 、3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 元。」。原告前開聲明第1 、2 、3 項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4 、5 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坐落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自有權代表中華民國所有權人提起本訴。
(二)又坐落桃園縣○○鎮○○路○○○○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附連之圍牆、水泥鋪面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513-13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占用513-16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其上圍牆占用系爭513-13地號面積181 平方公尺,原告雖屢屢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拆屋還地,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告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日前即102 年6 月9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7,608 元,暨自102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 元。
(四)被告抗辯曾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國有財產局陳情,要求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接管,且原告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可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以利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申租云云,然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得現狀移交之規定,已於97年7 月18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應由原告審酌秉權處理,亦即尊重原告之權責判斷。故原告前於97年9 月17日業已函覆被告,系爭土地有保留為中庄移民新村道路使用需要,不符「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租售規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3A之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6B之部分面積17
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13-16C之部分面積
18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1 、2 、3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建物自58年起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有44年之久,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13-11、513-12、513-109 地號土地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清三個人陸續於65年及67年間買受。被告自96年間知悉國有財產局有意出售國有土地,乃於96年4 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同地段513-129 、513-130 、513-151 、513-154 、513-158 地號等5 筆土地,並均已於97年6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清三所有,而被告至此始發現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除多次表達希望向原告承租或承買外,並依規定回溯自92年5 月23日起繳納之前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繳納147,660 元予原告。而系爭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當已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要件,足見原告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逕出租予被告,無須訴請拆屋還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至明。
(二)又系爭圍牆乃為維護上方柏油道路之地基穩固而施作,倘若拆除,將影響使用該柏油道路之居民通行安全,原告請求一併拆除亦屬權利濫用。被告自58年興建系爭建物以來,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拆除之;且原告事後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如數繳納,此舉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圍牆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有拋棄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意思,原告遽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應屬無理由。
(三)至原告泛稱系爭土地有保留為中庄移民新村道路使用需要云云,卻始終未具體舉證系爭土地確有公用需要,亦未提出使用土地預定計畫,足見為其片面之詞委不足採。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讓售之情事,亦顯無公用之需要,故原告應無不可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況系爭土地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外,其餘則為圍牆及水泥空地,實際上亦無作道路使用。而被告所生產之白雲土現仍供約17家工廠使用,倘若將系爭建物拆除,恐將影響原料及成品供應,被告勢必歇業而遣散員工,且下游廠商亦因無原料可供使用而被迫歇業,影響層面甚大。反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取回土地並無其他用途,實際上亦不可能作為道路使用,可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少,則對照被告及下游廠商之歇業窘境,足見本件起訴確屬權利濫用甚明。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由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無須拆除地上物。準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除係權利濫用外,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被告興建廠房、圍牆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77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圍牆及刨除水泥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㈡被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圍牆,僅得由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建物、圍牆越界建築之土地,而毋須拆除?㈢如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圍牆及刨除水泥地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圍牆及刨除水泥地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對於82年7 月21日前遭占用並已實際使用之土地,占用人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占用人,而非「應」逕予出租予占用人,是究竟是否將遭占用之土地出租予占用人,管理機關仍有裁量權。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經原告檢討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而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其編定維持公共交通用地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售供建築使用,業於98年8月5 日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清三。是系爭土地本應作為交通用地用途,惟遭被告占用以興建廠房、圍牆,顯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合;且系爭土地原為中庄移民新村道路用地,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於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占用土地為興建私人廠房使用,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基於維護經管國有土地權益,及土地有保留為中庄移民新村道路使用需要後,認不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未違反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⒉再按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管理,在不違法情形下要作如何
之使用,他人無從置喙。被告以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牆將影響道路地基之穩固、居民通行安全,及拆除系爭建物恐影響下游廠商原料及成品之供應,被告及下游廠商勢將被迫歇業等語為辯,惟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依法已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若依法要求拆除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有被告所指權利濫用,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被告辯稱若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伊工廠歇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被告反指原告拆屋還地之舉為權利濫用,無從採認。
⒊被告另又辯以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原告均未要求拆除;且
事後反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圍牆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拋棄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辦理工廠登記時,發現系爭建物有部分土地占用國有土地,乃於97年6 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13-18地號等3 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表示上開3 筆土地須向管理機關即原告申請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能辦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清三即於97年6月20日聲請原告一同會勘,當場經原告表示上開3 筆土地原為中庄移民新村道路用地,現場因道路位置改變目前為申請人(即被告)工廠使用,但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為道路交通用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不符現狀移交規定,需騰空後始得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並做成會勘結論為「請申請人於97年8 月31日前騰空本案3 筆土地之地上物交還本局憑辦移管事宜」,有上開會勘記錄及現場會勘出席人員簽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原告又於下述時間迭次發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清三應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①於97年6 月23日通知其應於97年8 月31日前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②復於97年9 月17日通知其應於97年11月30日前自行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③另於98年8 月5日通知其應於98年9 月30日以前自行騰空拆除越界廠房,回復土地原狀,並應依原告97年10月29日函,儘速提供最初占用時間及其航照圖憑算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年限;④再於99年4 月20日通知其應儘速自行騰空拆除越界廠房、圍牆等設施並回復土地原狀,如仍不予辦理者,將函請檢察機關查究竊佔國有土地之責,並提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有原告97年6 月23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
9 月17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8 月5 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4 月20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後,即通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詹清三應拆除越界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同時懲處其應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使用國有土地費用以補償國家所受之損失,復數次發函通知限期拆除,並無任何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圍牆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舉措,被告上開所稱已引起其正當信任、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二)被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圍牆,僅得由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而毋須拆除?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次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查本件被告主張與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之同地段513-11地號、513-12地號、513-109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8年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分別於65年12月6 日、67年12月7日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買賣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上開513-11地號、513-12地號、513-10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並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尚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一節,自無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圍牆拆除及水泥地刨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被告自系爭513-13地號土地上廠房載送陶瓷原料卡車會經由系爭513-16地號土地進出,通○○○鎮○○路○○○○巷,系爭土地周圍有部分住家,部分廠房較多,需經由大鶯路1320巷通往大鶯路,位置較為偏僻,附近沒有商業活動,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相片4 張及本院102 年
8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18、61頁),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供其生產白雲土營業使用,而非單純居住使用,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⒉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2 筆土地102 年1 月申
報地價,513-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836 元,513-16地號土地則為570 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自10
2 年1 月1 日以後即未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系爭513-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計5 個月又9 日(即5.3 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按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6 元,其不當得利為3,120 元(計算式:168 ×836 ×5%÷12×5.3=3,120 )。
②系爭513-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計5 個月又9 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58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17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177 +181 =35
8 ),按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其不當得利為4,506 元(計算式:358 ×570 ×5%÷12×5.3=4,506)。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608 元(計算式:
3,120 +4,506 =7,608 )。
另被告占用系爭513-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占用513-16地號面積為358 平方公尺,各以當時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35 元【計算式:〈(168 ×836 ×5%)+(358 ×570 ×5%)〉÷12=143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608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圍牆拆除、水泥地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7,608 元,並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