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陳善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魏寶真被 告 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楊桂富
羅靜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部分,本院認無當事人能力,並已先命原告補正而未經補正,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部分均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審理之範圍未及於此部分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準此,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就此部分有審判權,附此說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於
101 年12月19日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於101 年12月21日通知將於102 年1 月1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桃園分署於102 年1 月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桃園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先後於102 年
1 月11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14日為反對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見異議即未終結,原告自應於原定分配期日即102 年1 月16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桃園稅務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6 、529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101 年12月19日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惟原告經商失敗,多年未享健保福利,鎖卡多年,間斷開卡,尚欠多家醫院費用,車子已經停駛遺失多年,停牌,有何欠額稅款,是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桃園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19日製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5 執行費、8 地價稅、9 使用牌照稅、10使用牌照稅、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12普通債權、13普通債權、14保險費及滯納金、15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應予剔除。
二、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健保署部分:原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已逾繳款期限尚未繳納,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因此健保卡會暫行拒絕給付,俟原告欠費繳清後,方恢復健保給付,此為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亦即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最近兩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者,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保險對象不參加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此參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91條規定自明,故全民均應持續投保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以保障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權益。原告不得以健保卡被鎖卡,沒辦法享受健保利益為由,主張被告健保署不得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語。
(二)被告桃園稅務局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95年9 月7 日逾檢註銷,其後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7年7 月8 日、97年11月7 日、98年5 月4 日及98年11月29日經查獲違規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其使用牌照稅應補徵本稅及處以罰鍰製茶或年度最後一次違規日,因此原告尚欠繳該車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計算至98年11月29日,合計88,803元等語。
(三)被告彰化稅務局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因逾期未驗車,經監理機關於93年10月21日因註銷牌照,又於97年4 月18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經監理機關移送裁處,被告彰化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4至97年4 月18日本稅,分別為5,559 元、7,120 元、7,120 元、2,120 元外,並裁處罰鍰43,838元,合計65,757元,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於98年
4 月6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該車輛又於98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懸掛5390-GT 號車牌使用公共道路,經監理機關移送被告彰化稅務局裁處,經被告彰化稅務局於99年6 月14日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7年4 月19日至98年11月29日本稅,分別為4,999 元、6,495 元外,並裁處罰鍰14,240元,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22,988元,合計48,722元,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於99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於繳納期限內仍未繳清應納稅款,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加徵滯納金後,合計119,489 元,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車輛已經停駛多年,停牌何有欠額稅款,原告滯欠被告之欠稅為不實債權乙節,經查,前揭2 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故系爭分配款係因註銷牌照後被查獲仍繼續使用公共道路,經依前揭規定核處罰鍰及追補本稅所致,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至2872號公路法行政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101 年12月19日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等語,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不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桃園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2869號至第2872號公路法等執行案件於101 年12月19日製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5 執行費、8 地價稅、9 使用牌照稅、10使用牌照稅、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12普通債權、13普通債權、14保險費及滯納金、15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均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列。固查,原告主張伊經商失敗,多年未享健保福利,鎖卡多年,間斷開卡,尚欠多家醫院費用,車子已經停駛遺失多年,停牌,有何欠額稅款,是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不實等語,惟對於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況查,關於次序8 地價稅、9 使用牌照稅部分,業據被告桃園稅務局提出原告車牌違規紀錄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8 頁),關於次序10使用牌照稅部分,業據被告彰化稅務局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書、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58頁),關於次序14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業據被告健保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分署100 年度健執字第110069至110074、324188至324191號、101 年度健執字第26604 至26609 、266177至266182號、102 年度健執字第
1 至14、202660至202671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11632至11633 號、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26909 至26919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56107 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不實等語,尚屬無據。至關於次序4執行費、5 執行費、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12普通債權、13普通債權部分,業於103 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而關於次序15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部分,債權人係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屬本件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健保署、桃園稅務局、彰化稅務局所陳報之債權有何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